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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诉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
|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泉民初字第297号 |
| | 原告(反诉被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曾仕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李巍、刘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反诉被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辉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巍,红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本诉原告奋辉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宁德市内开展HOPERISE品牌男装的授权代理经营活动。加盟方式为商场实体店,加盟店由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负责装修,经营所需的货架、道具等由被告提供,被告承诺给予原告长期支持并保证足量供货。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反复向原告宣称HOPERISE品牌源于德国,在欧洲市场有20年市场经验的服装品牌,2009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HOPERISE商标系霍普莱斯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被告在中国内地注册。开业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装修存在众多瑕疵,货架、道具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营至今,被告未及时提供经营指导,且常常无法按照原告的订单提供货品,货品款式也多为过时,导致原告的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原告认为被告依托一家有着20年经验的国际品牌服装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不可能会出现上述状况。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于被告履约能力及其提供的合同附件中的外文资料的真实性及内容产生怀疑。于是,原告委托专业的翻译机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外文资料进行翻译。经过翻译,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中的宣传简介与其所提供的外文资料中的描述并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误导性宣传用意十分明显,刻意隐瞒商标的真实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848.3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道具款、模特款、服装款、履约保证金共计278772.1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
| | 被告红瑞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欺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是特许人,特许授权代理的是HOPERISE品牌男装及配件产品。商标注册情况为:答辩人是HOPERISE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因此,答辩人有权签署讼争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上述内容,形成了固定明确的合同条款且与商标注册事实相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答辩人并未欺诈。原告提出合同所附文件翻译体现商标权属与合同约定不同,所以构成欺诈。该主张不成立。原因如下:1、答辩人是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商标权人,这与合同正文明确的条款一致,法定及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此为准;2、案外人(德国和上海霍普莱斯公司)对答辩人就HOPERISE品牌运营所作安排,是案外人与答辩人国际合作的体现,无损于答辩人对商标的任何法定权利,也不影响答辩人特许经营。综上,原告关于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提出的索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的所谓损失均属于奋辉公司正常经营的成本费用范畴,无论是否真实,均无理由作为损失提出。原告指称的所谓“装修瑕疵、质量问题、未提供经营指导”等违约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由于原告控制下的奋辉公司违约撤店破坏了现场能够体现的答辩人的支持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签到表无不体现答辩人对原告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精细的支持;而原告举证的对账单、配货明细统计也充分体现了答辩人履约的精密和效率。所以原告提出的索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
| | 红瑞兴公司提起反诉称:2012年7月,反诉原、被告签订《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合同地区代理合同》,反诉原告特许反诉被告在福建省宁德市的地区代理HOPERISE品牌男装。合同第10条第6项规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授权代理区域内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合同第106条规定,反诉被告“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或歇业的,视为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均以黑体及下划线突出标明,也属于合同119条规定的合同重要事项。但反诉被告不仅开设门店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还单方撤店歇业,严重违反了上述两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
| | 奋辉公司辩称:1、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反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存在反诉被告的违约问题;2、在经营期间,反诉原告经常无法按时供货,致反诉被告无法持续经营,反诉被告之所以关闭门店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3、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返还反诉被告装修款、道具款等,但至今未还;4、在经营期间,反诉原告并没有对反诉被告进行经营指导,迄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本诉原告奋辉公司举证如下: |
| |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 |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 | 证据3,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证据4,翻译文件,共同证明:1、被告在合同中称HOPERISE品牌源自德国;2、被告授权原告在宁德市内开展HOPERISE品牌男装的授权代理经营活动;3、被告承诺给予原告长期支持;4、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5、HOPERISE商标系霍普莱斯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霍普莱斯(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在商贸、生产活动中使用;6、HOPERISE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5日。 |
| | 证据5,原告与宁德万达广场租赁合同;证据6,发票;证据7,宁德万达HOPERISE店款项明细;共同证明:1、原告与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承租合同用以经营HOPERISE男装;2、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3、租金每月32880.8元;4、物业管理费每月7862.8元;5、原告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对方没收履约保证金65761.6元。 |
| | 证据8,宁德万达HOPERISE消防工程改造及验收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消防改造支出12000元。 |
| | 证据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证明:1、被告提供的装修报价高于实际装修价值;2、原告对商铺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花费3000元。 |
| | 证据10,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将店面装修款5万元汇给装修公司的事实。 |
| | 证据11,工资表;证据12,签到表;证据13,员工身份证;共同证明原告经营店面的人工支出。 |
| | 证据14,查档及翻译发票,证明原告因查询被告登记信息及翻译被告提供的外文资料的支出。 |
| | 证据15,宁德万达退货总计单;证据16,配货明细统计,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返还的货物、货款。 |
| | 补充证据1,宣传图册,证明被告宣称HOPERISE品牌源自德国,在欧洲市场具有20多年的市场经验。 |
| | 本诉被告红瑞兴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的第5、6项与本案合同无关,且也不能够以该证据否定被告所拥有的商标权。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系列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关系,被告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也仅是与原告日常经营有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论也不客观;关联性有异议,上海的公司到宁德施工,利润体现只有8000元,也不符合客观情况。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经营管理的支持,原告采用的记账表都是被告管理系统的表格,签到表、培训表也是采用被告管理系统的格式。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证据16,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5,不是合同所确认的对账形式。证据16,已经完成的合同履行事项,不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返还的货款或货物。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从内容上看,体现的也是案外人的有关材料。 |
| |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红瑞兴公司申请调取了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986号案件卷宗,即2013年7月30日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红瑞兴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6项《对账单》和《配货明细统计》,红瑞兴公司以此证明本诉原告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 |
| | 原告奋辉公司则认为,从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配货短少的问题。 |
| | 反诉原告红瑞兴公司举证如下: |
| | 证据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第2章第6条规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授权代理区域内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合同第106条规定“反诉被告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或歇业的,视为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反诉被告保证金,并要求反诉被告另行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
| | 证据2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证明反诉原告诚信履约,享有良好声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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