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15)民申字第2633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理人:钮笑晓,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种业)、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 登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家玉米品种试验DNA指纹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关DNA指纹鉴定检测结果作为试验品种的淘汰、继续试验和推荐审定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发现实验品种与已知品种在遗传上差异微小,即相同或高度近似(差异位点数≤1)的停止试验”的规定。“大丰30”品种在2011年审定时已经有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DNA指纹鉴定报告,“大丰30”与已知品种“先玉335”DNA指纹比对40个位点0个位点差异,“大丰30”此时就应当从试验品种中淘汰出局,退出品种审定试验,没有资格再进入DUS测试继续进行品种试验。后来所谓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涉案DUS测试报告)根本就不应该产生,更不应当被采信。大丰公司提供的涉案DUS测试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二)一、二审法院认为DUS测试就是田间种植测试,定性错误,二者在适用范围、判定标准和具体涵盖的内容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DUS测试解决的是品种能否得到授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问题,而田间种植测试解决的是相关品种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DUS测试的是品种的特异性,而田间种植测试的是品种的真实性,两者的判定标准存在巨大差异。DUS测试中的特异性测试的只是品种全部性状中的部分性状,田间种植测试则针对的是品种全部性状。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DUS测试报告就是判定是否构成植物新品种侵权的田间种植测试,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定性错误。(三)判断生物的真实性是通过分析生物的基因型,而非简单的通过表型去判断。“大丰30”与“先玉335”DNA指纹一致,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单一的表型机械地进行判断,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据涉案DUS测试报告作出不侵权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四)“大丰30”并非大丰公司合法自育品种。大丰公司提交的《玉米品种大丰30、先玉335及其亲本材料DNA指纹鉴定报告》记载的检测材料为:A311(大丰30母本),PH6WC(先玉335母本),PH4CV(大丰30和先玉335共用父本),大丰30(F1杂交种),先玉335(F1杂交种)。可见,大丰公司生产“大丰30”所使用的父本就是“先玉335”的父本PH4CV。农业部“大丰30”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公告记载:本申请品种(大丰30)是以自选A311为母本,PH4CV为父本杂交组配而成,母本A311是由Mo17与PH6WC杂交后与PH6WC回交两代再经2代自交选育而成。根据相关文献记载,Mo17是20世纪美国育成的自交系,1971年中国农林代表团访问加拿大时引进,北京农林科学院的代表于1976年在北方春玉米试验材料交流大会上向与会者赠送了Mo17自交系种子。依据遗传理论,“大丰30”母本是通过对PH6WC连续回交转育的方式改造后所获得,品种的性状基本上体现的就是PH6WC的性状,几乎没有Mo17的性状。因此,从遗传育种学的角度来说,大丰公司获得了“先玉335”的父本和母本,就等于获得了“先玉335”杂交种子。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大丰30”的行为构成对“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大丰公司、农丰种业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登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
| | 农丰种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登海公司提交的DNA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品和取样程序违反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该样品作为检验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二)大丰公司提交的DUS测试报告等证据证明,“大丰30”与“先玉335”比对具有特异性,“大丰30”是大丰公司具有自主品种权的玉米新品种,并获得了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在品种权人许可下销售“大丰30”为合法的经营行为,不侵害第三方的权益。(三)登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大丰30”玉米种子而实际为“先玉335”的事实。登海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涉案扣押的种子是否为“大丰30”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二审审理中,由于被扣押的种子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该举证不能之责应当由登海公司承担。请求本院驳回登海公司再审申请请求。 |
| | 大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与农丰种业的意见相同,同时补充认为:(一)在品种审定时对“大丰30”所做的DUS测试,程序合法合规。一、二审对大丰公司认定涉案DUS测试报告正确。(二)“大丰30”与“先玉335”是两个不同的杂交种。“大丰30”的母本A311的选育方法以及亲本的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登海公司申请再审请求。 |
| | 本院经审查查明:登海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指控2013年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的外包装为“大丰30”的玉米种子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对送检的被控侵权种子进行了检验,依据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使用3730XL型遗传分析仪,384孔PCR仪,检验结果为,待测样品编号YA2196与对照样品编号BGG253“先玉335”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 |
| | 登海公司对涉案被扣押的种子是否为“大丰30”,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
| | “大丰30”玉米种子于2012年2月通过山西省、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为审定推广品种。“大丰30”的品种来源为A311×PH4CV。 |
| | 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大丰30”玉米品种试验审定情况说明》记载:“大丰30”作为大丰公司2011年申请审定的品种,由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所作的DNA指纹鉴定认为“大丰30”与“先玉335”的40个比较位点均无差异,判定结论为两个品种无明显差异,当年未通过审定。大丰公司提出异议,为此该站于2011年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大丰30”进行DUS测试,与“先玉335”进行了比较,结论是“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与“先玉335”为不同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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