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丁洪、王建华与白珈绮探望权纠纷抗诉案 |
| | ——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并裁判隔代探望权纠纷案件 |
| |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
| |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
| |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基本案情] |
| |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洪,男。 |
| |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华,女。 |
| | 其他当事人(被起诉人):白珈绮,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长住德国法兰克福。 |
| | 2013年8月9日,丁洪、王建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丁通文在年满18周岁之前,每年暑假回重庆探亲不少于35天,并由白珈绮承担丁通文从法兰克福到北京的往返费用;丁通文每周五下午2时至3时与丁洪、王建华电话视频不少于15分钟。 |
| | [原审裁判] |
| | 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374号民事裁定。该院一审查明,丁阳与白珈绮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离婚,依照离婚协议,婚生子丁通文由丁阳抚养。2011年1月5日,白珈绮与丁阳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对丁通文的抚养权问题进行变更,约定丁通文随白珈绮生活,其抚养权、监护权归白珈绮,抚养费由白珈绮自行承担。丁阳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但享有对丁通文的探望权。 |
| | 该院一审认为,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承担精神赡养的义务,应向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相对人提起。而白珈绮对丁洪、王建华不负有赡养义务,本案将白珈绮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
| | 丁洪、王建华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为支持其起诉请求。 |
| | 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民事裁定。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该院二审认为,依据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对长辈应尽精神赡养的义务,应向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相对人提起,而白珈绮对其不负有赡养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 | 丁洪、王建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丁洪、王建华的再审申请。 |
| | [抗诉理由] |
| | 丁洪、王建华仍然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渝检民监[2015] 171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丁通文出生于2001年11月1日,自其出生直到去德国居住前的9年多时间里,一直随丁洪、王建华夫妇共同生活,祖孙之间早已建立起深厚感情。就丁通文的监护问题,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调解,确认丁通文由白珈绮继续担任监护人,丁阳享有探望权,白珈绮同意丁通文每年回国探亲35天左右,每周星期五下午2 ~3点丁通文与丁阳电话、视频不少于15分钟。2013年7月16日,丁洪、王建华夫妇曾将白珈绮起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准许丁通文每年回国来探望他们,并准许丁通文每周与他们视频通话,但被该院驳回起诉,诉讼中法官向丁洪、王建华释明说不能告白珈绮,应告丁通文,但因白珈绮是丁通文的监护人,故可以把她列为第二被告。因此丁洪、王建华才第二次提民事诉讼,即本案诉讼。 |
|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
| | 首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自丁通文出生直到去德国居住前的9年多时间里,丁洪、王建华夫妇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抚养,祖孙之间早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虽然因为父母离异,其选择了去德国随母生活,从而离开了朝夕相处的爷爷奶奶,但父母的离异既不能割断其与爷爷奶奶间的血缘亲情,空间上的远离也不代表祖孙间感情的淡漠和遗忘。白珈绮故意不准许丁通文与爷爷奶奶见面,既阻断了祖孙间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也不利于丁通文的健康成长。从丁洪、王建华主张白珈绮既不准许丁通文回国看望他们,又不准许丁通文与他们视频通话,故起诉要求白珈绮准许丁通文与爷爷奶奶见面事实看,丁洪、王建华的起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同时,因为丁洪、王建华夫妇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而白珈绮长期居住在德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判认定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确有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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