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与特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再176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贾友义,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特莎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利雅得·斯蒂芬,该公司总经理。 |
| | 法定代表人:斯切尔滕莱德·法布里斯,该公司财务总监。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林。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婧娇,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谢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北京瑞博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武,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特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莎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量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瑞博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东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72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海量具刃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葛青,被申请人特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林、保婧姣,二审被上诉人哈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一审被告瑞博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青海量具刃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解释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6)“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全部成为液密封的连接结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依法应当根据其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从具体实施方式看,该“连接结构”均为具体的有形密封件,且每个“连接结构”均被设置在液体可能侵入的间隙或空隙处,通过密封件的变形阻断这些液体可能侵入的间隙或空隙,该结构在密封技术中称为成型填料密封。从技术功能看,该“连接结构”的功能均是为了防止电子千分尺的间隙或空隙处的液体渗透。从技术效果看,通过同时设置这些“连接结构”使电子千分尺“内部空间全部成为液密封”。因此,技术特征(6)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五个连接结构34、30、32、38和46,并且这些连接结构均为具体的有形密封件。二审判决认可了技术特征(6)连接结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但并未考虑连接结构本身的具体实施方式,仅仅考虑了说明书及附图对于各个连接结构的密封功能的具体记载。(二)二审判决对四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认定错误。1.关于连接结构34。特莎公司已经认可该产品没有附图标记34对应的连接结构,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轴和套筒之间未使用任何部件进行密封,故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与连接结构34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二审法院认为四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轴与套筒之间设置间隙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连接结构34构成等同特征,认定错误。2.关于连接结构38。被诉侵权产品130-01-618除了不具备连接结构34,还不具备连接结构38。3.关于连接结构30、32。型号为132-01-534、132-01-040、335-03-820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纤维状密封件30、32,涂覆在外壳凹凸结构的表面的胶水也不构成与纤维状密封件30、32等同的实施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纤维状密封件30、32相比,上述三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涂覆在外壳凹凸结构的表面的胶水所能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不同。纤维状密封件30、32的功能是防止液体从两个半拉壳体之间渗透,并可以通过挤压填充在两半拉外壳拼合形成的空槽内来实现液密封的效果。而胶水的功能是用来粘合两个半拉壳体的,并不能防止液体从两半拉壳体间的缝隙渗透进入千分尺内部,不能实现液密封的效果。此外,两者的技术手段亦不相同,连接结构30、32是具有特定截面形状和端部结构的纤维状密封件,而胶水则是无固定形状。二审法院认定两者等同有误。被诉侵权产品132-01-618与其他三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具有两个半拉壳体的结构,也未涂覆胶水,更不具有容纳纤维状连接结构30、32的槽。二审法院认定型号132-01-618的电子外径千分尺采用了与30、32相同的连接结构有误。综上,四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有技术特征(6)“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全部成为液密封的连接结构”中的连接结构34、30和32或其各自的等同实施方式,因缺少该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特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特莎公司辩称:(一)关于型号为132-01-534、132-01-040、335-03-820的被诉侵权产品。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对该三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于38、46的特征未提出异议。该三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和连接结构30、32相同的技术特征,且具备间隙密封技术特征,该特征构成与34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关于型号为132-01-618的被诉侵权产品。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对该产品具有与38、46、30、32相同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且其亦具有间隙密封技术特征,该特征构成与34等同的技术特征。 |
| | 特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青海量具刃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瑞博东方公司和哈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132-01-534、132-01-040、130-01-618的电子外径千分尺及型号为335-03-820的电子三点内径千分尺;2.青海量具刃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电子外径千分尺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青海量具刃具公司、瑞博东方公司、哈量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3.青海量具刃具公司、瑞博东方公司、哈量公司连带赔偿特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量具刃具公司、瑞博东方公司、哈量公司承担。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6日,布朗和沙普·特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子千分尺”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4月12日公开。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具有一壳体(23)的电子千分尺,该壳体(23)至少限定一内部空间(230),其中安置有:至少部分制有螺纹的套筒(10);连接于套筒(10)中的丝杆(1),它可被置于使其自身沿此装置之纵向测量轴线移动的方式相对套筒(10)转动;电子测量系统(19、20、5),其能够测量丝杆(1)相对套筒(10)的相对转动,并能从上述测量开始确定丝杆(1)的纵向位置;其特征在于,连接结构(30、32、34、38、46)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230)成为液密封的。” |
| | 涉案专利申请于2000年9月1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先后出具三份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200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权利要求1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壳体的电子千分尺,对比文件1(CN1092860A)也公开了一种带有壳体的电子千分尺,它(见图1、图2及说明书第6至9页)主要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壳体至少限定了一内部空间(如图1所示),其中安置有:至少部分制有螺纹的套筒(见附图标记13),连接于套筒中的丝杆(见附图标记21),它可被置于使其自身沿此装置之纵向测量轴线移动的方式相对套筒转动(如图1所示);电子测量系统(见附图标记44)其能够测量丝杆相对于套筒的相对转动,并能从上述测量开始确定丝杆的纵向位置(如说明书第7页第3段所述);连接结构(见附图标记41、52、53)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成为液密封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
| | 上述对比文件1系公开号为CN109286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涉及的专利申请是由株式会社三丰于1993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名称为“线性位移测量器”,申请号为93119981.6的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线性位移测量器,其特征在于它具有测量器主体,设置在该测量器主体上的可前后移动的测轴,设置在该测量器主体内部的用于检测出该测轴的线性位移量的检测器,和设置在与该检测器相连通的液体浸入路径中的,用于防止液体浸入至测量器主体内部的防水机构。” |
| | 2003年5月12日,布朗和沙普·特萨有限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其中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注意到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CN1092860A对应于US5,433,016,该专利文件已经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作了介绍。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电子千分尺具有一环形连接结构52,其用于阻止水沿轴的渗透,但是在该电子千分尺中并没有部件能保护电容电极、电子测量电路和显示屏或千分尺的丝杆或套筒的螺纹部分免受水的渗透。基于上述的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作了小的修改,具体是在权利要求1的‘内部空间'之后加上了‘全部'。综上分析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同于对比文件1,而具有新颖性。” |
| | 2003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权利要求1指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情况如下: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结构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全部成为液密封'的‘内部空间全部'不清楚,应该写明具体是使哪些部位成为液密封。” |
| | 2003年9月13日,布朗和沙普·特萨有限公司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其中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包括:“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内部空间全部'不清楚,应该写明具体是使哪些部位成为液密封。为此在权利要求1的最后加入了下述技术特征‘所述连接结构(30、32、34、38、46)中的至少一个被设置在至少一个下述位置处:在壳体(23)的结构部件之间的位置(30,32),所述结构部件一起组成该壳体(23),在壳体(23)和该千分尺的构件之间的位置(34,38),该千分尺的构件部分位于该壳体(23)之内,部分位于该壳体(23)之外,保留在该壳体(23)中的孔中的位置(46),该孔用于从外面接近一位于所述壳体(23)中的装置。'” |
| | 2003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权利要求1指出:“申请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补入的语句‘所述连接结构中的至少一个被设置在……;一保留在该壳体中的孔中的位置,该孔用于……的装置'均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因此上述的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情况如下:语句‘它可被置于使其自身沿此装置之纵向测量轴线移动的方式相对套筒转动'中‘此装置'所指不清楚;建议在语句‘电子测量系统其能够测量丝杆……'中的‘电子测量系统'之后使用逗号‘,',以使语句更清楚。” |
| | 2004年1月29日,在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时,申请人名称变更为特莎公司。该份意见陈述涉及权利要求1的内容包括:“由于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述连接结构中的至少一个被设置在……;一保留在该壳体中的孔中的位置,该孔用于……的装置'未记载在原始公开文本中,为此将这部分删除,同时加入下述技术内容:所述内部空间是一个或多个用于安装包括传感器(19)、刻度盘(20)及主运动部件和千分尺的螺纹部分在内的所有电子构件的空间。上述内容记载在原说明书第4页第1-5行中,因而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按照审查员的意见,将权利要求1中的‘此装置'改为‘电子千分尺',并在‘电子测量系统(19、20、5)'之后加上逗号。” |
| |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附图第1-4、6页,2003年5月12日提交的附图第5页,2004年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说明书第1-7页,于2004年9月8日对该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11××××.4。该专利权目前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
| | 特莎公司认为型号为132-01-534、132-01-040的电子外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130-01-618的电子外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14、15的保护范围,型号为335-03-820的电子三点内径千分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0、15的保护范围。特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
| | “1.具有一壳体(23)的电子千分尺,该壳体(23)至少限定一内部空间(230),其中安置有:至少部分制有螺纹的套筒(10);连接于套筒(10)中的丝杆(1),它可被至于使其自身沿此电子千分尺之纵向测量轴线移动的方式相对套筒(10)转动;电子测量系统(19、20、5),其能够测量丝杆(1)相对套筒(10)的相对转动,并能从上述测量开始确定丝杆(1)的纵向位置;其特征在于,连接结构(30、32、34、38、46)被设置得使内部空间(230)全部成为液密封的;所述内部空间是一个或多个用于安装包括传感器(19)、刻度盘(20)及主运动部件和千分尺的螺纹部分在内的所有电子构件的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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