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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lian Fengqi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Sinotrans Liaoning Storage and Freight Co., Ltd.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a loan contract)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Dalian Fengqi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Sinotrans Liaoning Storage and Freight Co., Ltd.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a loan contract)
(case of dispute over a loan contract)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Dalian Fengqi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Sinotrans Liaoning Storage and Freight Co., Ltd.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a loan contract)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1. When trying a case of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supervision of moveable property pledge,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ascertain the basic facts on whether the pledge is actually transferred for supervision or whether the pledge is transferred for supervision in full amount, based on which an accurate determination on whether the corresponding pledge right has been established shall be made.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2. Where, in the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supervision of moveable property pledge, the creditor, the debtor as the pledger, and the pledgee are at fault for the failure to transfer the pledge for supervision actually or in full amount, the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losses caused to the creditor due to the failure to establish the corresponding right of pledge. As the debtor has the legal obligation to hand over the pledge, and whether the pledge is handed over directly determin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of pledge, the debtor has main fault for the aforesaid failure and thus shall assume the primary liability.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supervisor is at fault for mistakenly believing that the pledge is actually transferred, which is not the main reason for the failure to establish the pledge, the supervisor shall bear the secondary liability for the losses of the creditor. This kind of liability to be assumed by the supervisor arises from the violation of the agreed obligation, and thus it shall be determined as breach of contract in nature.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3. In the dispute over a contract for supervision of moveable property pledge, direct obligors are the debtor and the guarantor, and the supervisor is only the person that provides assistance in the satisfaction of claims. Unless the pledge under supervision is extinguished out of its own fault, the liability to be assumed by the supervisor shall be attached to the direct liabilities of the debtor and the guarantor. Therefore, where the right of pledge fails to be established because the pledge is not transferred for supervision actually or in full amount, the supervisor, as the supplementary obligor by comparison with the aforesaid direct obligors, shall assume the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the losses caused to the creditor.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Full-text Omitted.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号东塔B4-1-27-6。
 法定代表人:李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俸旗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谷物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俸旗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辽宁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 (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高院经重审审理于2016年6月 21日作出了(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汪国献、董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耀国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 201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俸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杨云,大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大连谷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俸旗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杨一、黄建与大连谷物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俸旗公司签署了《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一将其对光德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580万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光德公司对此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黄建将其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7440万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同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就光德公司对俸旗公司负有的债务人民币5580万元全部转移给大连谷物公司。债务转移后,俸旗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人民币13 020万元的债权,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否则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 同日,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函告:因谷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光德公司对四名自然人杨一、黄建、李旗、崔杨共计借款人民币本金20 800万元,其拟以大连谷物公司所有的145 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上述四位债权人,但因辽宁储运公司不同意与自然人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只同意与法人签署,故四名债权人将相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俸旗公司。由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6月1日,崔杨、大连谷物公司及俸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崔杨将其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 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且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否则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5日,李旗、大连谷物公司及俸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李旗将其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3 000万元转让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完成后,俸旗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26 320万元。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以其自有的玉米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质押物为145 400吨玉米,暂作价3亿元。同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质押FQ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接收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质物并向俸旗公司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 (以下简称《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监管期间自辽宁储运公司收到质物开始起算,在监管期间非俸旗公司书面确认,质物不得出仓、出库,辽宁储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俸旗公司行使质权时应签发以俸旗公司为提货人的放货通知书给辽宁储运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质押物的放货事宜。在监管期间,由于辽宁储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灭失等应由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后,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已经收到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且质押物已经在其占有、监管之下。2014年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后,因大连谷物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于约定日期偿还上述债务,其申请对上述债务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7月向俸旗公司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其将于2014年7月15日向俸旗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届时违约,俸旗公司可直接行使质权。
 2014年7月,因大连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俸旗公司多次去辽宁储运公司处确认质押物情况,辽宁储运公司确认质押物在其监管下并出具签字确认的动产质押工作记录,质押物现场监管员出具了现场核查笔录证明质押物存在完好无损,并承诺只要俸旗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即将质物交付俸旗公司。俸旗公司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并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书》,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辽宁储运公司以没有跟大连谷物公司联系上为由没有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基于此,俸旗公司认为:大连谷物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辽宁储运公司未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及向俸旗公司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大连谷物公司和辽宁储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俸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清偿欠款26 320万元及逾期利息(谷物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6 3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 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第一次起诉日2014年7月逾期利息为人民币789.6万元,其后的逾期利息仍在主张范围内);2.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俸旗公司优先受偿;3.辽宁储运公司就大连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辽宁储运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俸旗公司针对辽宁储运公司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俸旗公司请求处置质押物的前提未必存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恐难以成立,出质时辽宁储运公司非责任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粮食的法律性质的演变顺序是由货物到质物再到监管物这样一个顺序,根据铁路运单、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记载的日期,涉案货物2014年3-4月份就已经进入粮食存放地点,而监管开始于2014年6月4日,在该批货物质押给俸旗公司时,俸旗公司已经提前明知粮食的存在状况,其诉状中自认拟以大连谷物公司所有的145 400吨玉米质押给四位自然人债权人,但因辽宁储运公司不同意与自然人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只同意与法人签署,故四名债权人将相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由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此可见,俸旗公司是在听信了大连谷物公司自称有粮食可以出质,核实了大连谷物公司的货物的情况下,才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权的实现和质物的返还等条款,在合同所附的动产质押清单当中,清楚记载了质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保险单号。上述行为均证明俸旗公司作为质权人,负有核查和接收质物的责任,该核查和接收质物的行为在监管前已经发生,与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不发生关系,辽宁储运公司也不应当在此阶段承担合同义务。从交付和占有的法律概念分析,涉案粮食的所有人大连谷物公司将粮食交付给存货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流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将接收的粮食存放在其协议场地使用方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仓库内,而该仓库的进出仓作业均由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所控制,辽宁储运公司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对出质的粮食进行了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核对的方法进行核查并开始监管,没有对辽宁储运公司发生现实交付粮食的行为。综上,如果粮食确实存在,则大连谷物公司向新港物流公司的交付是现实交付,新港物流公司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是货物直接占有人,辽宁储运公司即使称其为占有,也是间接占有,无法直接控制质物。所以,俸旗公司如果想提取质物、实现质权,应当向现实交付的接货人新港物流公司和直接控制质物的直接占有人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提取,三方监管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监管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质权行使程序,首先由俸旗公司签发放货通知书给辽宁储运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辽宁储运公司的配合和协助行为就是签收放货通知书回执,通知仓储方放货。在全部过程中,辽宁储运公司均不负责货物的现实交付,如果货物在出质之初就不存在,辽宁储运公司不应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俸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矛盾、相互冲突,第二项请求要求处置质押物,其前提显然是俸旗公司自认为质物存在,而第三项请求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在所欠债务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前提自然是认为质物已经不存在,无法交付。综上,结合现有的证据,表明涉案粮食极有可能从开始质押的时候就不存在,俸旗公司也知晓该情况,只是俸旗公司不愿意对自身的疏忽和过失承担责任,又不愿意走刑事程序,追究大连谷物公司的合同诈骗法律责任,而是企图将责任扩大到辽宁储运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其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参与合同诈骗,对于监管之前就存在的虚假出质行为也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俸旗公司的受托人,在接受委托监管业务当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储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是依据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是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进行监管,其职责仅仅是在监管期间妥善保管货物的权属凭证,对货物数量进行监视、对货主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出质人即大连谷物公司或者是仓储方新港物流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提货放货的行为,有责任及时制止并向俸旗公司报告。辽宁储运公司并非货物的保管方和直接控制人。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和货主均已经确认在库的货物行使监管责任,如果在此期间未发生私自放货、无单放货、与他人串通放货等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三)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无效,辽宁储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质物根本没有存放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仓内,则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不生效。质押监管协议是在质押有效力前提下成立并生效的,在质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在辽宁储运公司遭受欺诈的情况下,质押监管协议应予以撤销。质物既然不存在,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合谋欺诈辽宁储运公司,骗取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三方之间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应予以撤销,并且辽宁储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四)本案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辽宁储运公司对资料的保管存放均尽到责任,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的最基本特征是动产的转移占有,转移占有也是动产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应当将145 401吨玉米交付给俸旗公司占有。但从客观事实看,本案所涉全部货物均存放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并由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直接占有,由新港物流公司间接占有,俸旗公司从未占有过该货物。因此,虽然相关合同所表述的是动产质押,但由于缺乏动产质押生效的必要要件,动产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如果说质押合同有效的话,该合同也应该是权利质押。辽宁储运公司认为就本案所称的权利质押即为仓单质押,虽然本案中仓储人没有向存货人开具正式仓单,但结合本案的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如下单据可以共同构成事实上的仓单。1.由大连散粮码头公司和新港物流公司确认的货物仓位图;2.大连散粮码头公司、新港物流公司以及货物所有权人大连谷物公司共同确认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3.新港物流公司以及货物所有权人大连谷物公司共同确认的入库单;4.货物运输进港的铁路运单;5.加盖有大连港铁路公司大窑湾站轨道衡、新港物流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印章的《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即俗称的磅单);6.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共同确认货物已经在库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下简称《代出质通知书》)。上述这些凭证综合起来,实际上是具有仓单性质的提货凭证,尤其是其中的磅单和入库单,完全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货的凭证。在本案业务中,各方对于提取货物的流程和凭证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即需要由俸旗公司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辽宁储运公司在审查无误后,为权利人办理提货手续,出具《出仓作业通知单》后,完成对相应货物的监管业务。辽宁储运公司依据《代出质通知书》的通知,对俸旗公司已经确认在库的货物进行监管、对上述第1-5项单据进行保管。在辽宁储运公司进行实际监管之前,货物已经在库的事实业已经过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的共同确认,俸旗公司一并向辽宁储运公司移交了全部单据,辽宁储运公司在审查了全部单据之后,认真履行职责,从未违背俸旗公司意志私自放货,未向任何第三方开具《质物出仓作业单》,也从未将货物的权利凭证转给他人,所保管的单据一张也没有丢失,完好无损,监管人完全尽到义务,未给俸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权利质押的属性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筒仓的特点,辽宁储运公司无需也不能对动产本身进行保管和控制,在权利凭证完好无损但质物短少或灭失的情况下,只能由质权人依据质权凭证向造成质物短少或灭失的责任人追究责任,与辽宁储运公司无关。
 (五)俸旗公司未能按时收回贷款的损失与辽宁储运公司无因果关系,根据俸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俸旗公司向大连谷物公司出借款项发生在本案所涉监管业务之前,俸旗公司根本不顾商业风险,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愿将巨额款项借给大连谷物公司,并形成坏账风险。该风险以及最终的损失与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根据一审法院向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进行的调查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陈述,大连谷物公司没有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存放粮食,办理过业务,俸旗公司为何会在《代出质通知书》上告知辽宁储运公司货物已经在库,俸旗公司是否在与大连谷物公司合谋欺诈辽宁储运公司以骗取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如果质物根本不存在,则动产质押合同不应生效,如果质物不存在,辽宁储运公司在缺乏监管标的并被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监管,辽宁储运公司有权撤销监管协议,如果货物一开始就不存在的事实成立,辽宁储运公司必定立即主张撤销监管协议,不承担监管责任。综上,辽宁储运公司与俸旗公司未能收回贷款的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俸旗公司只能自行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涉嫌诈骗,俸旗公司应及时报案,追究大连谷物公司的刑事责任。
 (六)俸旗公司请求辽宁储运公司承担 3亿元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辽宁储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仅限于监管协议约定的责任,该法律责任是合同责任,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相对方遭受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向守约的相对方赔偿损失,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规定。本案中,显然是由于大连谷物公司违背约定,虚假出质,导致无法实现质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是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守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俸旗公司主张的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一般是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还有就是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例如连带责任的保证、委托人与代理人因书面授权不明对第三方的连带责任等,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法律责任。俸旗公司请求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前述情况,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
 (七)本案是合同诈骗案件,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大连谷物公司已经因贷款诈骗被立案侦查,其利用虚假出质骗取贷款人的信任获得资金的行为与本案利用虚假出质骗取债权人的信任豁免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如出一辙,性质一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中要求查明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而该事实除非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找到大连谷物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大连港铁路公司的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单靠民事审判庭无法确切查清。在该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案件无法做出处理。综上,无论从案情的属性上看,还是从处理案件的思路上看,只有刑事案件落实后,方可以依据刑侦的结果审查各方面的民事责任。
 (八)俸旗公司起诉状中陈述提及监管期间由于辽宁储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毁损等应由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履行中没有发生在监管期间质物毁损的情况,俸旗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俸旗公司称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告知俸旗公司质物已经在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下,这只是约定合同行为,出具该通知书的前提是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发出质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俸旗公司收到质物的品名、数量且在库。辽宁储运公司才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这是协议行为,并没有发生质物的现实交付。双方都清楚质物是存放在大连港散粮码头仓库内,未发生现实交付和实际占有。起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辽宁储运公司没有承诺货物现实交付给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承诺是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出具《放货通知书》,由俸旗公司持《放货通知书》去新港物流公司提货。综上,辽宁储运公司认为俸旗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大连港公司一审辩称:大连港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大连港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身份。理由如下:(一)俸旗公司起诉状中起诉的是两个被告,诉因是借款合同纠纷,大连港公司不是被告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俸旗公司没有借款等合同关系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涉案内容,大连港公司一概不知,不具有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二)俸旗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玉米与大连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涉案所称的任何存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涉案证据载明,辽宁储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经手过俸旗公司的14至15万吨玉米质物的监管,模式和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相同,即根据领导的授意,在没有粮食的情况下编造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证明粮食存在并处于监管之中。显然该案涉嫌犯罪,但与大连港公司无关。
 (三)大连港公司注意到俸旗公司证据中的货物仓位图发生在2014年6月份,上面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印章完全是假的,因为该印章早在2010年9月1日就因磨损严重作废并于同日由公安部门收缴销毁。俸旗公司提供货物仓位图上的载重吨在8700-8900多吨,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相应仓位最大装载重量是840吨和3500吨,比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高出5000多吨,显然俸旗公司提供的仓位图是伪造的。大连港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大连港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的地位,维护大连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李旗将1亿元划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后,2013年5月18日,李旗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3年5月 1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谷物公司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不得挪用借款;若谷物公司逾期还款或挪用借款则应按日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或挪用)违约金并承担李旗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
 2013年9月26日,杨一与光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天,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光德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杨一归还借款。手写添加"2013年10月12日延至2013年10月18日。光德公司按时足额归还杨一的借款本金,逾期按日4‰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杨一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杨一将款划入光德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2013年12月26日,黄建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从2013年12月 2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大连谷物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黄建归还借款。大连谷物公司按时足额归还黄建的借款本金,逾期按日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黄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7日黄建将款划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2014年5月12日,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 2014年5月31日止,大连谷物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崔杨归还借款。大连谷物公司按时足额归还崔杨的借款本金,逾期按日0.6‰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崔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崔杨将款划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2014年5月31日,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光德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杨一借款人民币 4500万元整,并于2014年5月31日将对杨一的4500万元债务转让给大连谷物公司且大连谷物公司同意接受承担该笔债务。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黄建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大连谷物公司于 2013年5月17日向李旗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大连谷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崔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因截至2014年 5月31日我公司无法归还上述四笔欠款,我公司拟对上述四笔欠款进行权属于我公司的145 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上述四位债权人。在我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联系质押监管事宜时,辽宁储运公司要求上述玉米仓单质押监管协议辽宁储运公司不与自然人签署,只与法人签署,并同意可以与俸旗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故应辽宁储运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上述四个自然人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俸旗公司,并与俸旗公司签署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将权属于我公司的145 400吨玉米质押给俸旗公司,由我公司与俸旗公司以及辽宁储运公司三方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同日,杨一、黄建为甲方,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光德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杨一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整,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未还清4500万元整,欠息、费1080万元整,合计欠款金额5580万元整。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黄建借款人民币 6000万元整,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未还清欠款6000万元整,欠息、费1440万元整,合计欠款金额为7440万元整。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共同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共欠杨一、黄建二人合计人民币13 020万元。 2014年5月31日,债权人杨一同意将对光德公司的558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光德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杨一对该项债权的转让。2014年5月31日,债权人黄建同意将对大连谷物公司的 744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黄建对该项债权的转让。对此甲、乙、丙三方无任何异议且甲、乙两方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同日,俸旗公司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光德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光德公司截至2014年5月31日欠债权人俸旗公司人民币5580万元整。光德公司提出并同意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大连谷物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同意接受该笔债务,俸旗公司同意原由光德公司所欠债务5580万元由大连谷物公司承担。截至2014年5月31日大连谷物公司合计共欠俸旗公司人民币13 020万元,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逾期按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俸旗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光德公司以所有资产为大连谷物公司合计13 020万元债务及息费向俸旗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大连谷物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夫妻双方以所有资产为谷物公司合计13 020万元债务及息费向俸旗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对此三方无任何异议且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两方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2014年6月1日,崔杨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崔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截至2014年6月1日,大连谷物公司尚未还清欠款300万元整。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逾期按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崔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笔3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1日,债权人崔杨同意将对大连谷物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崔杨对该项债权的转让。对此三方无任何异议且谷物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2014年6月5日,李旗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旗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截至 2014年6月5日尚未还清欠款。欠款余额本金加息、费13 000万元。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共同一致确认截至 2014年6月5日共欠李旗人民币13 000万元。2014年6月5日,债权人李旗同意将对大连谷物公司的13 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李旗对该项债权的转让。对此三方无任何异议且大连谷物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Q001)。为了确保质押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协议书》的履行,质押人愿为质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亿元;大连谷物公司同意以自有玉米 145400吨对《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31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3020万元、2014年6月1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300万元、2014年6月5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3 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6月4日,大连谷物公司为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港物流仓库的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大连谷物公司交纳保险费 10.528767万元,保险金额为3亿元,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俸旗公司。
 同日,俸旗公司(甲方、质权人)、大连谷物公司(乙方、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 (丙方、监管人)鉴于大连谷物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俸旗公司,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同意将质物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辽宁储运公司同意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并按照俸旗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物,三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质押 FQ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监督是指对于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丙方应及时制止并向甲方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甲方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代出质通知书》,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并向甲方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如质押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如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丙方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甲乙双方。第二条第十款约定,丙方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第三条第二款: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丙方提供的监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对这些服务承担责任:(1)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设计监管方案,与甲、乙方协商确认后组织实施;(2)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3)定期将质物状况数据上报甲方和乙方;(4)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5)对乙方进出库等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协议要求和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要求乙方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的要求,乙方应当在提交货物之前提前书面告知丙方。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丙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七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向甲方出具的货位标示图保管质物,将乙方质押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区分堆放;如监管场地为乙方场地,丙方应监督乙方将质押货物与其他非质押货物区分堆放;质物移动货位时应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第四条第十二款约定,丙方应对相关质物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识。但丙方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丙方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质押标识,有关质押仍然生效。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乙方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款项(即打款赎货)或者向甲方事先提供与《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交付丙方占有、监管 (即以货换货),经甲方同意后凭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向丙方办理提货。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为乙方(含乙方的指定人,下同)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提货手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签发《代出质通知书》、《放货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预留印鉴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见附件5。非核实甲方印鉴和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无误,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予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两方不得以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合同对抗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履行其义务之外,由于丙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毁损灭失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4。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或融资申请书)、质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性质的正式合同或附属文件全部或部分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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