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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 v. Huang Haikun et al. (case of organizing and leading underworld organizations, kidnapping, extortion, illegal detention and intentional injury)
黄海坤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法宝引证码】

People v. Huang Haikun et al. (case of organizing and leading underworld organizations, kidnapping, extortion, illegal detention and intentional injury)
(case of organizing and leading underworld organizations, kidnapping, extortion, illegal detention and intentional injury)
黄海坤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Key Terms]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 intentional crimes ; minor injury ; compensation
[核心术语]
刑事附带民事;故意犯罪;轻伤;赔偿
[Disputed Issues]
Whoever has caused a minor injury to the victim due to intentional crime, resulting in economic losses for the victim, shall make compensation.
[争议焦点]
因故意犯罪致受害人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Case Summary]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means the litigation activities of incidentally compensating for material losses caused by the defendant's crime when handling the defendant's criminal liability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of judicial authorities. Collateral civil suit must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First the premis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collateral civil suit is that the criminal proceeding has been established; Second the victim suffers material losses; Third...
[案例要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二是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三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因故意犯罪致受害人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Full-text omitted.

 

黄某(黄海坤)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8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聪)
 诉讼代理人林某强,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外号“盲仔坤”。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锦丰、杨帆,均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外号“华仔”、“阿华”。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朱少翩),外号“朱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薛山),外号“肥仔”、“山贼”、“土匪”。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0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邝吉,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刘富春),外号“阿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轩、郭仪君,均系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张达海),外号“阿海”。2008年1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1(黄聪),外号“阿东”。曾于2008年1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止。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劳某(劳秀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08〕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莫某(莫东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朱少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刘富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李思立)、薛某(薛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劳某(劳秀群)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三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聪)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被告人黄某(黄海坤)及其辩护人邱锦丰、杨帆、被告人莫某(莫东华)及其辩护人郑马、被告人朱某(朱少翩)、被告人薛某(薛山)及其辩护人张友学、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及其辩护人邝吉、被告人刘某(刘富春)及其辩护人张宇轩、郭仪君、被告人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劳某(劳秀群)及其辩护人林海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刘富春)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邱玲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上列相关被告人提出5项犯罪指控,涉及5单犯罪事实和4单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刑事指控方面
 一、关于刑事犯罪事实的指控
 (一)2002年,被告人黄某(黄海坤)自称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水房帮”的成员,并以此为旗号,在宝安区上合村发展成员。先后纠集了陈友烈(外号“日本仔”)、周宽义(外号“金鱼头”)(另案处理)、李宇明(外号高佬,另作处理)、“兵仔”、“安仔”、“阿亮”、“阿牛”、“阿鸡”等人,以封“利是”的形式拜黄某(黄海坤)为“大哥”,薛某(薛山)则拜陈友烈为“大哥”,朱某(朱少翩)则拜“阿鸡”为“大哥”,结成非法组织,从事放“高利贷”、“赌外围马”等违法活动,并将获取的非法所得用于维持非法组织的运作。2004年5月,黄某(黄海坤)、陈友烈、周宽义、李宇明、李某(李思立)因抢劫嫌疑被抓捕,黄某(黄海坤)因证据不足得以脱罪,但陈友烈、周宽义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他组织成员则大多离开。黄某(黄海坤)继续招揽人员,被告人莫某(莫东华)、朱某(朱少翩)、薛某(薛山)、李某(李思立)等人成为黄某(黄海坤)的直接“小弟”。莫华东又纠集被告人刘某(刘富春)、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黄毛”、张军、小金等人为其“马仔”,刘某(刘富春)、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等人下面还纠集了“阿广”、“阿亮”、“小飞”、“小杜”、“阿鑫”等人为“马仔”,共同组成了骨干成员稳定,组织层级完善的非法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宝安西乡上合一带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黄某(黄海坤)等人以非法经营“六合彩”,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聚敛财富,群众稍有不从或反抗者,便施以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或以暴力为威胁加以恐吓,以达到迫使他人就范的目的。多名群众迫于黄某(黄海坤)的淫威,背井离乡,长年躲藏在外。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物证)提取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海坤)、莫某(莫东华)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朱少翩)、李某(李思立)、薛某(薛山)、刘某(刘富春)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参加黑社会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莫某(莫东华)、朱某(朱少翩)、薛某(薛山)、李某(李思立)、刘某(刘富春)、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均否认控罪。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黄海坤)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1、黄某(黄海坤)与莫某(莫东华)和其他成员之间的联系是松散的,各成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他们只是部分人经常纠结在一起,也只是临时有事时在一起,并不是有组织有纪律在一起生活。2、没有项目为该团伙带来稳定的收入,莫某(莫东华)卖六合彩是他个人的收入,不是为了维持组织的发展,也没有显示黄某(黄海坤)放贷给他人,收取高额利益用于团伙的收益,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莫某(莫东华)与黄某(黄海坤)的个人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团伙的活动。3、无论关押李宇明、黄国洪都是个人的恩怨,不是某个组织来操纵的,也不是为了组织的利益实施的,辩方提交的证据也说明了在他最经常活动的区域内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在一定区域内严重破坏经济生活。故本案被告人只是一个恶势力团伙,只有行为特征类似,并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某(黄海坤)在其本村表现一般,未对本村居民、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认同第一辩护人关于几个特征的阐述。2、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四个特征,其组织特征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尚未形成,其层级完善没有达到。如果是一个控制非常严格的黑社会组织,他们虽然没有名册,至少谁是谁应该都是非常清楚的。另,本案有五个罪,四个犯罪行为,四个违法行为,都是可以各自分割掉的,不是有组织的犯罪。第二,公诉机关称其在当地形成了一种非法控制的黑社会组织,但其行为的公开性、反社会性却难以看到,包括放高利贷,都不能体现。第三,其暴力性从头到尾都看不到,时间如此长,案件如此多,但是伤害的程度最高级别是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未有命案和重伤案,故本案不足以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薛某(薛山)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赞同前面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其02年成立07年底覆灭,成员总共有24人,在长达六年时间内,做了8单违法犯罪,并不具有行为特征中的“经常性”;关于“经济性”,六合彩到底赚了多少钱,是否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关于“组织性”,李某(李思立)也说他是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薛某(薛山)也说他是想听就听、想不听就不听,所谓的帮规也没有查实,是否存在,是什么样的帮规,是否有其他的被告人向其他人宣布过帮规,如果不遵守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其组织特征也是不具备的。关于非法控制性,要求控制一方,或者是某一行业,起诉书只带了一笔,就是“长期盘踞在上合一带”,但其犯罪事实、违法事实却散布在宝安的各个角落,并非是集中在上合村一带,受害的群众也并非全是上合村的群众,起诉书提到有些人被迫离开,举家外迁,这都是特定的个体,是与黄某(黄海坤)有恩怨的,并非是普通的群众,故其非法控制也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这只能算做犯罪团伙,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2、关于薛某(薛山)本人,起诉书指控他02年拜陈友烈为大哥,这个时候他只有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这个时候起诉书也没有指控他参与了哪些具体的犯罪事实,只是认为他参加而已,辩护人认为这只是一般的参加,属于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薛某(薛山)在三年之前,也就不再与黄某(黄海坤)有所联系,退出的时间比较早,他曾经到佛山去打工,07年11月份以后,一直在上合村警务区上班,薛某(薛山)在警务区上班的时候,其表现是比较好的,能够积极的反省和悔改,并努力为社会作出贡献,以弥补自己曾经做的坏事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庭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其以后更好的为社会作贡献。另一方面,薛某(薛山)在治安办上班的时候,上班之前是经过了严格的审查的,治安办的员工不比一般员工,必然有严格的政审,至少对其最近的表现是有所甄别的。薛某(薛山)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纵观其全部供述,可以认为其作出了基本的如实交代,其也自觉认罪,请求法庭对薛某(薛山)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补充第三个观点就是,起诉书指控薛某(薛山)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积极参加我理解为应该有多次参加,并且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事实里面,薛某(薛山)仅仅参与的就是绑架和非法拘禁,在绑架罪中,薛某(薛山)是不认罪的,在非法拘禁中,虽然说薛某(薛山)认罪,但是薛某(薛山)明显的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并不严重,就是说其积极参加是不成立的,他只有两次。所以薛某(薛山)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
 被告人薛某(薛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人何宏基书证1份,证明被告人薛某(薛山)在任上合村治安员期间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可以肯定,就是一些债务人作为被害人是特定的,其不属于群众。其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黄海坤)对一个区域没有危害,表明黄某(黄海坤)没有像立法解释上所说的,在一定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2、对于李某(李思立)的辩解,我认为李某(李思立)有别于本案的所有被告,第一个区别就是他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所有的证据只有一个,就是朱某(朱少翩)的供述,公诉人说过,陈友烈、周宽义曾经加入某个黑社会组织,但是这个组织已经瓦解了,李某(李思立)也就是在陈友烈这个期间做的供述,他已经承认了加入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拜谁为大哥,得到了500还是1000元,但是这个笔录应该不能用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这个笔录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当时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未满18岁,必须要具有法定的监护人在场,作出的笔录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否认这份证据存在着诱供和其他的手段所得来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李思立)已经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另外区别二,本案的关键,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始终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其他人都有,唯独他没有。区别三,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只有单纯的、单一的犯罪行为,就是非法拘禁,至于起诉书指控他有绑架罪,李某(李思立)去现场是对质,而不是看守,该绑架罪不成立。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刘某(刘富春)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同意前面几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刘富春)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1、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294条第一款解释的四个特征,且多名被告人的活动是没有组织宗旨、机构、内部分工的。起诉书所列明的几项罪名都是个人的恩怨引起的,没有因为组织的利益去做事,如果说某人提出不做的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关于他们涉及的经济,也都是自己做自己的,毫无牵连。这四个特征最重要的一点是依靠组织的淫威,获取利益,其完全没有。2、起诉书将刘某(刘富春)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层,其依据就是刘某(刘富春)受制于莫某(莫东华),起诉书提到的“阿广”、“阿亮”、“小飞”、“阿杜”等人又听刘某(刘富春)的,这些所谓的刘某(刘富春)的下级人员,没有一个到案的,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听刘某(刘富春)的,刘某(刘富春)本人是帮人打工的,每个月是领取固定的薪水,并无能力去领导他人犯罪。全案的所有被告人他们自己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刘某(刘富春)也只是谋生、去打工,这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非是有人参加过打架、闹事,即使是证明有,也是几个人有,几个分散的团伙进行的犯罪,而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起诉书认定的主犯参与的案件都是黑社会组织罪,这显然是先入为主。因此,起诉书指控刘某(刘富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二)2O04年5月,黄某(黄海坤)、周宽义、陈友烈、李宇明因涉嫌抢劫被抓捕,后因证据不足黄某(黄海坤)、李宇明被释放,但周宽义、陈友烈因此于2O04年11月被宝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黄某(黄海坤)就此怀疑是被被害人李宇明出卖。2005年4月,黄某(黄海坤)、薛某(薛山)、“兵仔”在宝安宝城36区碰到李宇明,于是三人将李宇明挟持至宝安区西乡街道狮王峰宾馆501房进行关押,殴打。其后黄某(黄海坤)又叫了莫某(莫东华)、李某(李思立)、“安仔”、“阿亮”、“阿牛”等人至狮王峰宾馆看守李宇明,共关押了约10日左右。在关押期间,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等人不断殴打李宇明,并用打火机烧李宇明的阴部,致使李宇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腹股沟、阴茎均被烧伤溃烂,经鉴定构成轻伤。与此同时,李宇明的父亲李邱打听到李宇明被黄某(黄海坤)关押,便通过黄国洪约黄某(黄海坤)谈判,请求其释放李宇明。黄某(黄海坤)即以此为要挟,向李邱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方可释放李宇明。在双方谈判期间,李宇明不堪忍受黄某(黄海坤)等人的折磨,出现应急性精神异常,撞破玻璃准备跳楼自杀,但被发现拉回。经人报警,民警到场解救出被害人李宇明。李宇明逃出后,黄某(黄海坤)继续恐吓李邱,不断威逼其交付赎金。李邱拿不出钱,心中恐惧,被逼举家逃往东莞躲藏。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海坤)、莫某(莫东华)、薛某(薛山)、李某(李思立)绑架他人,以人质为要挟,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否认控罪,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没有绑架被害人。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薛某(薛山)辩称:我和黄某(黄海坤)、“兵仔”吃饭后回家,经过35区碰到了李宇明,我跟“兵仔”在一边,黄某(黄海坤)过去跟李宇明说话,讲什么内容我们不知道,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去金御景酒店,我们经常在那里开房喝茶聊天的,早一个月就开了那个房间,之后黄某(黄海坤)就叫我和兵仔出去,他和李宇明在房间里单独聊天,后来我进去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黄某(黄海坤)就骂李宇明,我打了他两巴掌,过了两三个小时我就走了,之后的什么事情我根本不知道,起诉书上说什么狮王峰宾馆我没有去,也没有用火烧他的阴部。
 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否认控罪,辩称:当时我过去并没有参加绑架,那时黄某(黄海坤)叫我去我也不知道是绑架。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黄海坤)是想教训李宇明,不是想勒索财物,客观上并没有向李宇明的家属索要财物,本案中不是黄某(黄海坤)或其安排的主动找到被害人的家属要钱,而是被害人的父亲打听到李宇明被黄某(黄海坤)关押,前来谈判的时候提出用钱来解决两个人的矛盾,是解决纷争,不是赎回人质的。如果黄某(黄海坤)以撕票作为威胁,关押、要求李邱交钱的话,李邱是断不敢和黄某(黄海坤)发生争吵的,李邱明知黄某(黄海坤)关押李宇明的为了是教训他,不会采取伤害其生命、健康的行为,所以才会坐下来吃饭、谈判,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完全不同,绑架要求是积极主动的,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财物,并且本案关于是否有真的谈到钱,我们认为证据并不确凿,在大华酒店的四个人,有一个说没有要过,一个说不清楚,黄国洪说是李邱提出要向黄某(黄海坤)进行赔偿,这说明了黄某(黄海坤)的主观上不构成绑架罪。除了李宇明父子指控黄某(黄海坤)向其索要财物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我们认为只有被害人的单方的说法,证据是不充分的。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均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莫某(莫东华)构成绑架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莫某(莫东华)本人否认到过现场,现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到了现场。2、没有在场的人指认过莫某(莫东华)在场。3、现在仅有的莫某(莫东华)介入这个案件的证据是李宇明、李邱的辨认笔录,但这两方的辨认笔录存在客观的不符合事实的地方,质证意见中辩护人已经说明了。4、公安机关对莫某(莫东华)的讯问笔录中,没有对莫某(莫东华)是否介入本案、所起的作用进行过讯问。5、起诉意见书对本起案件也没有提及莫某(莫东华)介入本案,时间是2008年5月份,当时李某(李思立)、薛某(薛山)没有到案。
 被告人薛某(薛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薛某(薛山)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黄某(黄海坤)关押李宇明的原因是怀疑李宇明做了“二五仔”,他的目的是通过拷问李宇明,查明李宇明是否确实出卖他,黄某(黄海坤)带李宇明去宾馆,直到薛某(薛山)殴打李宇明后,离开了金御景酒店,甚至直到黄国洪来找黄某(黄海坤)商谈赎回李宇明这件事之前,在这个时间段内,黄某(黄海坤)完全没有产生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针对薛某(薛山)来说,薛某(薛山)虽说和李宇明一起到了金御景酒店,也殴打了李宇明两个耳光,其只是因为黄某(黄海坤)对他好,他出于江湖意气,盲目的殴打了李宇明,他并不是协助黄某(黄海坤)取得财物的故意。所以说整个时间段里,薛某(薛山)并没有任何绑架的故意。2、李某(李思立)、黄国洪的证词不足以采信。虽然李某(李思立)、黄国洪都说薛某(薛山)出现在了狮王峰宾馆,但是并没有说明薛某(薛山)在狮王峰宾馆干什么,而且李某(李思立)也只是推测性的说薛某(薛山)应该在,那么“应该”两个字明显属于推测。而且黄国洪也只是三年之后才说到这个事,他的记忆因为他说了许多人的名字,所以这一点反而显得其记忆不真实。另外一个方面,李宇明作为本案的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薛某(薛山)在狮王峰宾馆对其进行殴打或者看管,没有提到薛某(薛山)的名字,而且本案被告人薛某(薛山)自己也自始至终没有说其到过狮王峰宾馆。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辩护人认为李某(李思立)、黄国洪的证词不足以采信。3、薛某(薛山)没有索要财物的行为,也没有在后来黄某(黄海坤)与黄国洪协商过程中发挥任何作用。4、李宇明被解救当日,公安机关出警解救,公安机关应该制作了相关笔录、报案材料、出警材料,但是本案公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而这份资料对于当日李宇明被关押的行为,事实的查明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现在缺少这份证据,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犯有绑架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所有案犯也就是本案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都没有说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有绑架行为,本案唯一的证人黄国洪的证词中,证实李某(李思立)在场,但这个证词也没有说明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是参与绑架,因为他不明事实真相。李某(李思立)到底在场是干什么呢?本案没有查清楚,只有被告人李某(李思立)在法庭上声称是对质,我认为对质这个说法符合客观性,并且符合逻辑性。我查阅本案所有材料,发现一个这样的问题,被告人黄某(黄海坤)2004年涉嫌非法持枪和抢劫被逮捕以为是李某出卖了他,并且在报刊上刊登过,这个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黄海坤)怀疑两个人,他不确定李某是谁的前提下就怀疑李宇明和李某(李思立),到底谁是,黄某(黄海坤)心中也没底,其首先以最小的李某(李思立)开刀,问其是不是出卖他,李某(李思立)说不是,从李某(李思立)个人看来,他家境并不富裕,黄某(黄海坤)可能认为李某(李思立)还小,家庭条件也不好,可能不属于他真正的对象,他就怀疑了李宇明。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怀疑李宇明,只是猜测,但是有一个可以肯定,李宇明是搞个体户,有钱,提出100万等等这些情况。从多方面考虑分析,李某(李思立)应该是去对质,因为看守的人很多,李某(李思立)是个子非常小的人,不是起看守作用的,而且通过庭审可知,他去对质是受于黄某(黄海坤)的威慑,如果不去就会得到李宇明的下场,这个在庭审中也得到了证实,所以说李某(李思立)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但是因为其没有受到伤害,所以才成了本案的被告人。
 (三)李邱举家逃离后,被告人黄某(黄海坤)怀疑黄国洪从中作梗,拿了李邱的钱,才导致其没有拿到赎金。于是,威逼黄国洪负责找到李邱,要回赎金。2O05年9月,黄某(黄海坤)将黄国洪叫到金鸿宾馆,逼迫黄国洪承认拿了李邱的钱。由于黄国洪不肯承认,黄某(黄海坤)便指使朱某(朱少翩)、薛某(薛山)、李某(李思立)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黄国洪关押在该宾馆内,至第三日中午才释放。黄国洪被释放后,便到外地躲藏,至2005年11月才返回家中。11月7日晚11时许,黄国洪在大华酒店打麻将时被李某(李思立)等人发现,再次将黄国洪抓至金鸿宾馆关押,由朱某(朱少翩)、李某(李思立)、“兵仔”等人看守,期间黄某(黄海坤)等人不断对黄国洪进行殴打。黄国洪被迫承认拿了李邱人民币2万元。11月9日早上5时许,黄某(黄海坤)将黄国洪释放。黄国洪再次逃到外地躲藏,至春节时才返回家中。但黄某(黄海坤)早已安排了朱某(朱少翩)、李某(李思立)、“金毛”、“阿军”在黄国洪家附近守候。2006年2月14日中午,黄国洪一出家门,即被朱某(朱少翩)、李某(李思立)、“金毛”、“阿军”抓至金鸿宾馆关押、殴打,并将黄国洪头部血管打破。次日9时许,黄国洪被迫同意帮黄某(黄海坤)找李邱要钱,才得以释放。但因李邱已躲避,黄国洪无法将此事了结,遂一直躲避黄某(黄海坤)等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海坤)、朱某(朱少翩)、薛某(薛山)、李某(李思立)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辩称:我没有做过,是黄国洪打电话给我的。
 被告人朱某(朱少翩)、薛某(薛山)均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我是被迫去过两次,我把他叫过宾馆那里,我没有在那里留过多长时间,我也没有打过。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在讯问阶段,四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有两组人分别陈述了两个事实,所引发的被害人是同一人,加上黄某(黄海坤)与黄国洪本身是亲戚,黄某(黄海坤)也帮过黄国洪很多忙,不仅是帮他,还帮他家人,本身来往也很密切,所以发生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是常见的现象,所谓的拘禁其实只是因为关系走得比较近,所以会在一起相处,然后可能会比较多的有一些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我们认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并且是发生在至亲之间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并不算是很严重的事件。
 被告人薛某(薛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某(薛山)在非法拘禁这一案件中,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国洪也只说薛某(薛山)第一次参与了拿了钢管,朱某(朱少翩)在笔录中说薛某(薛山)都参与了,也打了他,但是朱某(朱少翩)当庭予以否认,黄某(黄海坤)也没有提到薛某(薛山)参与了,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到,李某(李思立)也说到薛某(薛山)第一次在场,但是薛某(薛山)并没有拿钢管,也没有殴打他,所以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薛某(薛山)是没有参加后面两次的拘禁,也没有任何殴打行为,公诉人指的是薛某(薛山)的供述说要修理他一下,后面的内容是我们三个人就进去了黄国洪的房间,但是进去后我们没有打黄国洪,理由是黄国洪和黄某(黄海坤)是亲戚,我们不是很清楚他们二人之间有什么矛盾,所以我们不敢轻易动手,所以本案的证据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中看,都没有证据证明薛某(薛山)参加了后面两次,全部三次都没有任何殴打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薛某(薛山)的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李某(李思立)没有殴打行为,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有殴打行为的证据有两个,第一是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说只知道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用拳头和拿了水管殴打他,但他没有具体说明谁用拳头、谁用铁棍,从本案的所有材料证明,被害人黄国洪头部有一个血迹,如果用了铁棍的话,应该不止这一处伤,应该是多处伤痕,所以我认为被害人黄国洪的陈述不具有完全的真实性,不可采信。第二是被告人朱某(朱少翩)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时候,他说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等人在旁边的房间殴打被害人黄国洪,但是他本人不在场,从这个供述中也未能亲眼看见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殴打的行为,只是听说,所以也是一种猜测,这种猜测也不具有法定的效力。这两点无法肯定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有殴打的行为,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思立)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狡辩的情节,而且最关键的一点,被告人李某(李思立)是受胁迫,怕被告人黄某(黄海坤)才去的,一个人没有任何的好处去为另外一个人卖命,肯定是有某种特定原因的,这种特定的原因就是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行为,鉴于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教唆、威胁,才使李某(李思立)被迫去参与非法拘禁。所以被告人李某(李思立)的行为其情节相当轻微,且认罪态度相当好,恳请法庭对其判刑时给予适当考虑。
 (四)2006年,被告人莫某(莫东华)向黄某(黄海坤)提出非法经营“六合彩”,黄某(黄海坤)同意后,莫某(莫东华)即开始组织操作,接受他人投注。莫某(莫东华)找到被告人劳某(劳秀群)及上合的一些店铺为其开、收“六合彩”单,并安排刘某(刘富春)负责取单、送款。2007年6月23日,被害人张郁佳、杨成洲经与劳某(劳秀群)联系后,送了3万6千元的“六合彩”单到劳某(劳秀群)处。劳某(劳秀群)将单送交莫某(莫东华),当日开奖后,发现中了几注,应赔人民币8万元。莫某(莫东华)认为被张郁佳、杨成洲骗了,于是经与黄某(黄海坤)、劳某(劳秀群)商量后,决定找张郁佳、杨成洲算帐。次日12时许,莫某(莫东华)安排了朱某(朱少翩)、刘某(刘富春)、“小黄毛”等人手持刀具,埋伏在宝城45区综合楼劳某(劳秀群)的建材店内,由劳某(劳秀群)以结账为由将张郁佳骗至店内,随即对张郁佳进行殴打,逼问张郁佳是否做假单。张郁佳称单是杨成洲收的,其并不知是否有假单。于是,莫某(莫东华)又要求张郁佳将杨成洲找来。杨成洲到后,莫某(莫东华)等人也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承认做假单。由于杨成洲不承认,莫某(莫东华)便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黄某(黄海坤)。黄某(黄海坤)赶到现场,对张郁佳、杨成洲进行殴打,并用打火机烧杨成洲的阴毛,迫使杨成洲承认其做假单。随后,便要求杨成洲、张郁佳赔偿人民币8万元。张郁佳、杨成洲被逼无奈,只好分别打电话找朋友筹钱。当晚,张郁佳、杨成洲被关在建材店的二楼。至6月2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传讯劳某(劳秀群),莫某(莫东华)等人闻讯于25日12时许,逼迫杨成洲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后,将杨成洲、张郁佳释放。杨成洲、张郁佳均被殴打至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海坤)、莫某(莫东华)、刘某(刘富春)、劳某(劳秀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为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否认控罪。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辩称:当时是劳某(劳秀群)叫我跟被害人谈的。
 被告人朱某(朱少翩)、刘某(刘富春)、劳某(劳秀群)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黄某(黄海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定性不持异议,但除刘某(刘富春)和朱某(朱少翩)的说法外,其他人均供述黄某(黄海坤)没有具体实施加害行为,并且黄某(黄海坤)在本案中不是纠集人,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几人的说法都不一致,故对其主犯的认定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参与的时间较短,只是在下午的时候去过,并且呆的时间也不长,相对其起的作用也较小,其可以构成从犯。对于鉴定报告,杨成洲的这份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并不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书,因为杨成洲没有配合做鉴定,只是对病历记录做了一个审查,出具了轻伤的审查意见,这个不能等同于鉴定报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黄某(黄海坤)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认定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对本案中敲诈勒索的数额持有异议,这八万块钱是否应该除掉本金,就是说赌博的本金,这个本金曾经有不同的说法,看公诉意见起诉书说是三万六千,但是莫某(莫东华)和其他人算都是说三—四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应该除掉四万,这个请合议庭裁定。3、本案应是敲诈勒索未遂。4、这个案件中,确实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其中一被害人一直不到案,所以有其出千的可能性。5、关于莫某(莫东华)的认罪态度问题,莫某(莫东华)第一次问话时就对这个案件进行了如实的陈述,庭审时其确实是有一些避重就轻的陈述,这是被告人的正常心理,但是他刚才也向法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认罪态度还是较好。
 被告人刘某(刘富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刘富春)在这起犯罪中应该是从犯,因为从所有的案卷调查看,犯意的提出和组织都是同案犯,并不是刘某(刘富春),刘某(刘富春)只是受人的安排,因为他是替人打工、开车的,别人让其去哪里他必然去哪里,而且案件中,有人安排他去望风,这样可以看出,其只是任人摆布、听人指挥,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人在起诉书也予以确认,这起犯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也应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刘某(刘富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是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就已经供述得非常明白了,也供述了同案犯,但是在今天的法庭调查时,我认为其对基本事实还是没有改变,说得非常清楚的,其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认为其可以认定为是一个自首的情节,也应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劳某(劳秀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某(劳秀群)系受被告人莫某(莫东华)指令把受害人骗至店内,没有参与殴打,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2、本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劳某(劳秀群)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过,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莫某(莫东华)由于与被害人罗某(罗某聪)产生矛盾,便指使刘某(刘富春)、张某(张达海)对罗某(罗某聪)进行报复。2007年7月31日刘某(刘富春)将准备好的刀具交给张某(张达海)。当晚22时许,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持刀具,带着小杜、阿亮、小飞等人来到西乡鸣乐街新偶像发廊,追砍罗某(罗某聪),致使罗某(罗某聪)左手及双下肢被砍伤,双侧髌韧带断裂,左跟韧带断裂,左胫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罗某(罗某聪)被砍伤后报警,莫某(莫东华)闻讯分别找到温建军、冯锦良,威胁其人去找罗某(罗某聪)及其家人,要求他们撤案。遭到拒绝后,莫某(莫东华)又指使刘某(刘富春)往温建军、冯锦良的家中泼红油漆,以此进行威胁。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莫东华)、刘某(刘富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刘富春)辩称:在刑警大队遭到刑讯逼供,我根本就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但是我有送过吃的和水,我没有送过刀子给他们。
 被告人莫某(莫东华)否认控罪。
 被告人张某(张达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张某(张达海)对罗某(罗某聪)轻伤的行为是客观的事实,对此没有异议。第二,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证据的收集尚有欠缺:1、是对事实起因的认定,到底是由于莫某(莫东华)和罗某(罗某聪)的恩怨引起,还是张某(张达海)和罗某(罗某聪)的矛盾引起。2、罗某(罗某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到底是谁伤害了他,有不实的、说谎的行为误导了本案,导致本案出现了难以理解的地方,在辨认笔录的时候,他在清醒的状态下,坚称莫某(莫东华)不但是指使,而且亲自到了现场砍了他,这个是由于他一个不实的陈述,引起了后期的问题。就是说本案侦查机关有没有诱导性的问话,但是说莫某(莫东华)在场这一点,罗某(罗某聪)是承认说谎了。被害人说是莫某(莫东华)要收他做小弟,他不同意才引起的,也就是说后面包括刘某(刘富春)、张某(张达海)的一些陈述,为什么逼他陈述说有莫某(莫东华),都是因为被害人的误导性陈述。3、本案中指控莫某(莫东华)介入本案,更多的证据是在于他的电话,而电话清单没有找到,也就是说张某(张达海)当时有没有打过电话给莫某(莫东华),或者是莫某(莫东华)有没有和刘某(刘富春)进行联系,都没有,包括事后他对温建军、冯锦良的电话记录都没有。4、辩护人认为对莫某(莫东华)的指控可以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他通过电话指使了砍人,第二阶段是案后又通过电话逼人销案,但是对后一点,公诉机关是佐证其前期的一个行为,就是说莫某(莫东华)如果不指使砍人,就不会逼人销案,但是莫某(莫东华)以前说过,罗某(罗某聪)对其的意见是误会,所以他确实是想通过逼人销案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说后面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可以佐证其指使砍人。本案最关键的,就是现有证据能否形成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充分证据,我认为仅仅是电话的来往,特别是如果看在前期对张某(张达海)、黄某1(黄聪)的生效判决如何去认定,第二是如何判断张某(张达海)和黄某1(黄聪)事后的一种对自己陈述的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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