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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2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新苗,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许志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
| | 授权代表本杰明 欧·奥多夫(Benjamin O.Orndorff),该公司助理秘书。 |
| |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谢为群,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郑水娟,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吕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
| |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昶沣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彪,被上诉人微软公司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原审被告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原审被告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佳、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 | 美国版权局颁发的《版权注册证书》载明: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该证书的注册生效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注册号为TX5-407-055。 |
| | 原告所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视窗XP软件光盘上的署名为?2004 Microsoft Corporation版权所有,该光盘上载明“包含Service Pack2,版本2002”。2009年6月22日和23日,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视窗XP软件在计算机上进行了安装和在线升级。安装完毕后,在“系统属性”显示:“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版本2002 Service Pack 2”;在线升级完毕后,在“系统属性”显示:“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版本2002 Service Pack 3”,在“关于Windows”显示“Microsoft(R) Windows 版本5.1(内部版本号2600.xpsp.080413-2111: Service Pack 3),版权所有?2007 Microsoft Corp”。 |
| | 本杰明 欧·奥多夫(以下简称本杰明)是微软公司的助理秘书。微软公司授权:本杰明有权签署及交付有关微软公司的任何法律事务的任何委托书,以及有关履行为在任何国家捍卫微软公司的法律利益的任何法律行动的任何委托书,这些法律行动包括对据认为侵犯微软公司的专利、商标或无论何种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个人和/或法律实体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本杰明于2007年6月11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于维东有权以微软公司的名义对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提起、参与、进行诉讼和/或辩护直至终止司法或行政程序;可以提起或回应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包括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可以将上述活动的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进行。 |
| | 2008年9月1日,微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浩得公司)签订了《委托调查合同》。该《委托调查合同》载明:微软公司委托必浩得公司调查被告昶沣公司销售或承诺预先安装盗版微软软件的相关情况;微软公司支付包括购买计算机、公证费、代理费、服务费在内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56元(以下币种同)。于维东代表微软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 |
| | 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64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必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宁于2008年10月21日下午,在上海市万航渡路858弄25号402室提取一台涉案计算机(以下简称6446号涉案计算机),并当场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汪丹宁在对该涉案计算机和配件包装盒外观及开机后的有关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后,关闭计算机并装箱,公证人员则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在上述有关屏幕显示内容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系统属性”的内容为:“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版本2002 Service Pack 3”。在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迪维通达上海分公司”,货物品名为“酷睿8200组装PC”,含税价为5,950元。 |
| | 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66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必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宁于2008年10月31日上午,在上海市万航渡路858弄25号402室购得两台涉案计算机(以下分别简称为6679-1号涉案计算机和6679-2号涉案计算机),支付价款11,66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汪丹宁在对上述两台涉案计算机和配件包装盒外观及开机后的有关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后,关闭计算机并装箱,公证人员则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在上述两台涉案计算机有关屏幕显示内容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系统属性”的内容为:“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版本2002 Service Pack 3”。在收据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迪维通达上海分公司”,货物品名为“兼容机P400、AMD8450”。 |
| | 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71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案外人必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丹宁于2008年11月27日下午,在上海市万航渡路858弄25号402室提取计算机一台(以下简称7193号涉案计算机),支付价款5,87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汪丹宁在对该涉案计算机和配件包装盒外观及开机后的有关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拍照后,关闭了计算机并装箱,公证人员则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在有关屏幕显示内容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系统属性”的内容为:“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版本2002 Service Pack 3”。在收据中显示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迪维通达上海分公司”。 |
| | 2009年2月,于维东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聘请律师合同》载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指派游闽键、傅钢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6万元。同月3日,于维东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游闽键、傅钢律师为微软公司与被告昶沣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变更被告或第三人等。同日,游闽键律师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上签章,并诉讼来院。2009年2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
| | 2009年2月5日,本杰明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于维东有权以微软公司的名义对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提起、参与、进行诉讼和/或辩护直至终止司法或行政程序;于维东有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于维东可以转委托上述代理权限。 |
| | 2009年3月1日,于维东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游闽键、傅钢律师为微软公司与被告昶沣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变更被告或第三人、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于维东对受托人游闽键、傅钢在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的所有诉讼行为(包括签署起诉状、提交证据、立案等)均予以追认。 |
| | 审理中,被告昶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印有被告紫越公司企业名称的送货单四张(其中,编号为NO0044306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编号为NO0044341和NO0044342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编号为NO0042533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上述四张送货单上分别记载了可供安装一台涉案计算机使用的相关硬件、单价及总价。上述四张送货单的具体开单人均为莫慧敏。被告臣越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与莫慧敏签订了《职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庭审中,被告臣越公司确认其提供了上述四张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涉案计算机硬件,并私自印制了上述四张送货单。 |
| | 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四台涉案计算机的硬件配置、系统信息等内容进行了勘查。勘查显示:1、6446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NO0044306,该送货单上记载的涉案计算机主板的品牌和型号是技嘉P43,但涉案计算机实际安装的主板品牌和型号是技嘉EP43,其余硬件与送货单上的硬件相一致;另在2009年4月10日的质证中,该涉案计算机无法开启。2、6679-1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NO0044341,该送货单上记载的涉案计算机主板的品牌和型号是技嘉P43,但涉案计算机实际安装的主板品牌和型号是技嘉EP43,其余硬件与送货单上的硬件相一致;另在2009年4月10日质证中该计算机无法开启。3、6679-2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NO0044342,该送货单上记载的硬件与涉案计算机主机箱内的硬件相一致;在2009年5月19日的质证中该涉案计算机可正常开启:(1)在输入“cmd.exe/systemifon”命令后,该涉案计算机显示:初始安装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安装的软件为视窗XP、版本5.1.2600 SP3;(2)在“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2008年4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0:50)”、“2008年10月31日”、“2009年5月19日”四个日期。4、7193号涉案计算机对应的送货单是NO0042533,该送货单上记载的硬件与涉案计算机主机箱内的硬件相一致;在2009年4月10日的质证中该计算机可正常开启:(1)在输入“cmd.exe/systemifon”命令后,该涉案计算机显示:初始安装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 安装的软件为视窗XP、版本5.1.2600 SP3;(2)在“视窗XP软件的计算机管理/事件查看器/系统”中,仅显示了“2008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4月10日”四个日期。 |
| | 庭审中,被告昶沣公司明确表示,在涉案计算机对外销售时,涉案计算机的购买者并未要求其在涉案计算机中安装视窗XP软件。被告臣越公司则表示编号为NO0044306、NO0044341、NO0044342、NO0042533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日期均系其向被告昶沣公司的送货日。 |
| |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代理人是否获得了代签起诉状的权利,其启动本案诉讼是否合法;2、视窗 XP软件与视窗XP SP3是何种关系,及原告是否是视窗XP软件的著作权人;3、三位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 | 一、关于原告代理人是否获得了代签诉状的权利,其启动本案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
|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微软公司授权,本杰明有权签署委托书,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个人和/或法律实体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根据本杰明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和2009年2月5日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于维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法律实体涉及微软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宜,取得了以微软公司的名义,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起诉状及转委托等诉讼权利。根据于维东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和3月1日签署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代理人游闽键取得了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被告、代为签署起诉状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未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据此,对三位被告提出的原告代理人无权代为签署起诉状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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