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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锦山、李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高洋、吴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银民再终字第53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吴某。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某。 |
|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案外人、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
| | 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行不良资产处置经营部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不良资产处置经营部副主任。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高某,现住址不祥。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吴某。 |
| | 吴某某、李某与高某、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金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吴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银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金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吴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李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2012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吴某某、李某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称,吴某系其女儿,高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吴某某、李某以高某、吴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房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房款及贷款均由吴某某、李某支付,共计63万元。吴某某、李某与高某、吴某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李某所有,高某、吴某无权以任何形式处分该房屋。现吴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登记在高某、吴某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房屋确认归吴某某、李某所有,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吴某某、李莫名下;由高某、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原审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 | 原审被告吴某辩称,同意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房屋过户到吴某某、李某名下。 |
|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吴某某、李某系吴某的父母,吴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吴某某、李某欲购房屋,但因已退休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事宜,遂与高某、吴某协商,经高某、吴某同意,吴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支付高某房屋首付款16万元后,以高某、吴某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室、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5年4月26日,吴某某、李某支付高某房款17万元。2006年4月26日,李某在宁夏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30万元,并于同日将所贷30万元作为房款付给高某,同时吴某某、李某与高某、吴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吴某某、李某)年老退休无房贷资格,故以乙方(高某、吴某)名义贷款购置金凤区某某室、135.77平方米住宅一套,由乙方暂住结婚,实际甲方已于2004年11月15日出资16万元,2005年4月26日出资17万元,2006年4月26日出资30万元用于首付款、还房贷、装修及家居生活用品购置等,为明确该房屋最终产权属于甲方,以免日后引起纠纷,甲方乙方特达成以下协议:1、房产证名字暂为乙方,待甲方需要养老入住,乙方以后有住房后,乙方应协助将房产证名字变改为甲方,产权属甲方所有。2、此房屋不属于乙方夫妻共同财产,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变卖、转让等。3、乙方现在只享有居住权。4、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乙方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抵押查封、变更产权或者不让甲方享有生前居住权等违约行为而导致甲方权利无法实现,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购房款项。5、本协议有效期至所有房屋产权办理在甲方名下完毕为止。6、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注:1、本协议同时为出资人的法律凭证。2、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是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吴某某、李某,乙方:高某、吴某,2006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因吴某生孩子,李某作为吴某母亲就经常居住于涉案房屋照顾吴某及孩子,2008年吴某某、李某搬至此房屋居住至今。期间,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吴某某、李某支付。现吴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
|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吴某某、李某因银行发放贷款条件限制,在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房的情况下,借用高某、吴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银川市某某室房屋一套,并向高某、吴某付清了房款及装修费、购置家居生活用品费用,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该房产实际出资人为吴某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吴某某、李某与高某、吴某在吴某某、李某付清房款的前提下,协商达成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高某、吴某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产权人为吴某某、李某。因而吴某某、李某有权要求高某、吴某将房屋过户至吴某某、李某名下,高某、吴某负有协助吴某某、李某过户的义务。故吴某某、李某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2013年3月30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银川市某某房屋属原告吴某某、李某所有;二、被告高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李某办理银川市某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吴某某、李某名下,因过户而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吴某某、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高某、吴某负担。 |
| | 农行营业部申请再审称,高某名下银川市某某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在农行营业部抵押贷款120万元,贷款已逾期不还。农行营业部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某归还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2548.53元,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以高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银川市某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农行营业部贷款本息,现此案正在执行中。近日,获悉法院在审理吴某某、李某诉高某、吴某一案中,将上述房屋产权判给吴某某、李某,为维护农行营业部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1、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为高某及共有人吴某;2、此房产已于2009年在农行营业部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3、农行营业部已于2011年5月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如果高某、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以高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银川市某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清偿农行营业部贷款本息;4、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取得的此房产档案查阅单上已明确标明此房产已抵押、查封。为维护农行营业部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相应民事判决。 |
| |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关于高某与农行营业的借贷事实,吴某某、李某从借贷开始就是不清楚的;2、高某与农行营业的借贷,其拿吴某某、李某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从未告知吴某某、李某,其双方的借贷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侵犯了吴某某、李某的物权权利;3、在2012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2011)兴民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时,吴某某、李某才得知自己所有的房屋被高某与农行营业在借贷时作为了抵押物,侵犯了其所有权。吴某某、李某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同时中止执行银川市某某涉案房屋。因此吴某某、李某是在高某与农行营业部侵害其权利后依法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吴某将吴某某、李某实际出资购置的涉案房屋过户至吴某某、李某名下。吴某某、李某提供了充足的出资购房证据以及高某、吴某与吴某某、李某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只是以高某名义登记,但房屋实际的出资、管理人均是吴某某、李某,高某、吴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原审采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内容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农行营业部的请求,依法维护实际物权所有人的权利。 |
| | 被申请人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 | 被申请人吴某辩称,1、农行营业部在异议申请中提出,高某只用银川市某某房屋就向农行抵押贷出120万元不属实。2、未还120万元本金不属实。120万中已经归还62万元,而且是用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其中有44万及相应利息是由另外一个担保人偿还的。而李某这套房子只剩下14万元的贷款。对于银行要撤销原审判决,是不应该的,不应予以认可。这套房子是李某的,欠债人是高某,所以农行营业部有义务找高某索要所欠的贷款。这个借款的取款人不是高某本人签字,是他人伪造高某签名取走120万。还有农行营业部在申请异议书中第二条中陈述:“此房产2009年已在该部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这笔贷款是2010年4月27日才办理出来的,银行欺骗法院,所述内容不属实。 |
|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吴某某、李某系被申请人吴某的父母,被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吴某某、李某欲购房屋时因已退休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经与吴某、高某协商,以高某、吴某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银川市某某室、建筑面积135.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4年11月15日吴某某、李某支付给高某购房首付款16万元。2005年4月26日,吴某某、李某又支付高某房款17万元。2006年4月26日,李某又在宁夏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30万元,并于同日将所贷30万元作为房款付给高某,高某均给吴某某、李某出具了收条,同日吴某某、李某与高某、吴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吴某某、李某)年老退休无房贷资格,故以乙方(高某、吴某)名义贷款购置银川市某某室、135.77平方米住宅一套,由乙方暂住结婚,实际甲方已于2004年11月15日出资16万元,2005年4月26日出资17万元,2006年4月26日出资30万元用于首付款、还房贷、装修及家居生活用品购置等,为明确该房屋最终产权属于甲方,以免日后引起纠纷,双方特达成以下协议:1、房产证名字暂为乙方,待甲方需要养老入住,乙方以后有住房后,乙方应协助将房产证名字变改为甲方,产权属甲方所有。2、此房屋不属于乙方夫妻共同财产,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变卖、转让等。3、乙方现在只享有居住权。4、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因乙方原因导致该房屋被抵押查封、变更产权或者不让甲方享有生前居住权等违约行为而导致甲方权利无法实现,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购房款项。5、本协议有效期至所有房屋产权办理在甲方名下完毕为止。6、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注:1、本协议同时为出资人的法律凭证。2、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是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吴某某、李某,乙方:高某、吴某,2006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因吴某生孩子,吴某的母亲李某就经常居住于涉案房屋照顾吴某及孩子,2008年吴某某、李某搬至此房屋居住至今。期间,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吴某某、李某支付。此后因高某欠外债多被多人追偿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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