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ExxonMobilCorporation等诉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浙甬知初字第61号 |
| | 原告:ExxonMobilCorporation。 |
| | 授权代表人:S.JackBalagia。 |
| | 委托代理人:梁勇。 |
| |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 |
| | 原告:MobilPetroleumCompanyInc。 |
| | 授权代表人:GeoffreyJ.Ryan。 |
| | 委托代理人:陶洋。 |
| |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 |
| | 被告: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周书君。 |
| | 被告: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周书君。 |
|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荣。 |
| | 原告ExxonMobilCorporation(以下称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PetroleumCompanyInc.(以下称美孚石油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车业公司)、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车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原告美孚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素雨,被告中恒车业公司、正大车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诉称: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是一家始于1882年创建的石油石化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石油业跨国公司,位居全球500强企业前列。原告美孚石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美孚石油股份公司属于世界上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其主商标“美孚”、“Mobil”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中国,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注册了核定使用类别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第174431号“”商标和第174458号“”商标。1999年埃克森美孚公司与美孚石油公司主营业务合并成为关联公司后,美孚石油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将其所有的第174431号“”商标和第174458号“”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由于两原告多年来投入巨资在全国范围对上述两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以及其润滑油产品的一贯优良品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及“”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有商标维权受保护的多次记录。该两商标均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应享受跨类别的商标保护。2010年初,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发现被告中恒车业公司和正大车业公司在正大车业公司官方网站www.boil.cc上以“慈溪正大(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正大(中恒)车业”的名义突出使用了“美孚”字样,宣传其火花塞、减震器等商品。同时,两被告在其相应的火花塞、减震器商品包装盒上也以引人注目的方式放大使用了“美孚”商标。两原告认为,“”及“”两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火花塞、减震器商品上使用与该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已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74458号“”、第174431号“”商标权的行为;二、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两被告在《中国汽车画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给两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在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
| | 被告中恒车业公司、正大车业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中恒车业公司未在网页上宣传带有“美孚”字样的商品,也未生产带有“美孚”字样的商品。二、被告正大车业公司仅在火花塞商品上标注“美孚”字样,未在减震器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美孚”字样。三、被告正大车业公司在火花塞商品上所标注的“美孚”字样,基本是使用“百孚美孚”字样标注,且仅在包装上标注,被告正大车业公司在火花塞包装及网页上标注“百孚美孚”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四、被告正大车业公司认为涉案“美孚”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近年来也无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五、被告正大车业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程度也属轻微。 |
| |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
| | (一)关于两原告涉案“”、“”商标注册、转让情况的证据材料: |
| | 1.第174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官网商标档案,拟证明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注册了第174458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故美孚石油公司享有转让之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发生在转让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法律救济,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转让之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发生在转让之后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法律救济; |
| | 2.第174431号商标注册公告、商标转让公告、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官网商标档案,拟证明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注册了第174431号“”商标,于2002年3月14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受让之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
| | (二)关于两原告涉案“”、“”商标应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
| | 3.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 |
| | 4.由两原告提供的广告投放监测报告分类统计表; |
| | 5.国家图书馆期刊、报纸广告; |
| | 6.媒体广告; |
| | 证据3-6,拟证明两原告对涉案两商标的宣传、促销方式多样,且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域广、投入资金巨大,从而使得两原告涉案两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与“”的唯一对应关系。 |
| | 7.来自国家图书馆关于“”、“”商标润滑油市场地位及声誉的相关报道; |
| | 8.来自互联网关于“”、“”商标润滑油市场地位及声誉的相关报道; |
| | 9.来自互联网关于“”、“”商标润滑油市场地位及声誉的网页资料; |
| | 10.关于“美孚1号车养护”服务网络达千家的新闻稿,两原告通过其众多养护店直销“”、“”商标润滑油; |
| | 证据7-10,拟证明两原告的“”、“”商标润滑油在中国市场份额大、销售区域广,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
| | 11.文章《先锋与典范-美孚在中国的一百年》,拟证明美孚石油公司在中国已经具有一百多年历史,“”、“”商标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
| | 12.网页资料,拟证明两原告在全球以及中国的润滑油等石油化工和汽车行业等相关领域具有领先的综合实力和极高的综合知名度和美誉度; |
| | 13.检索文献(期刊及报纸报道),拟证明两原告在全球以及中国的经营历史悠久,以及在润滑油等石油化工和汽车行业等相关领域具有领先的综合实力和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
| | 14.《财富》杂志2003-2012年美国500强排行榜、2000-2012年世界500强排行榜,拟证明两原告系全球领先的石油和石化公司,“”商标是世界驰名的石油化工产品商标,在各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
| | 15.来自互联网的关于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中国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报道; |
| | 16.来自中国国家图书馆的关于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中国积极开展慈善活动的报道; |
| | 证据15-16,拟证明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中国积极投身慈善活动,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 |
| | 17.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拟证明在“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上“”、“”商标有极高知名度,应属于驰名商标; |
| | 18.商标异议裁定书包括:(2001)商标异字第2623号、(2009)商标异字第00518号、(2011)商标异字第32355号、(2012)商标异字第23130号,拟证明两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
| | 19.商标复审裁定书包括:(2006)商评字第4317号、(2011)商评字第23133号,拟证明两原告的“”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石油化工、车用润滑油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
| | 20.两原告维护其“”、“”商标、制止侵权行为的部分胜诉判决书,包括:(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1)虎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原告涉案两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严重,两原告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司法判决确认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
| | 21.(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02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涉案两商标曾经被行政机关及法院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
| | (三)关于两被告实施侵害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材料: |
| | 22.(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393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实施了相关商标侵权行为; |
| | 23.(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389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通过其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
| | 24.(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390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还通过其他不同的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
| | 2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0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7月31日正大车业公司员工胡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聊天记录; |
| | 26.(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1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7月31日及2012年8月1日正大车业公司员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机通话记录; |
| | 27.(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1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8月1日向正大车业公司员工胡平汇付被控侵权商品货款的过程; |
| | 28.(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1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8月1日被告正大车业公司所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 |
| | 29.(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9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8月7日http://boilsparkplug.com网页公证过程; |
| | 30.(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495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8月7日www.boil.cc网页公证过程; |
| | 证据25-30,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继续。 |
| | 31.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结合其他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 | 32.商标档案,拟证明被告正大车业公司进行了恶意的商标申请,第6413459号、第6413460号、第6405359号和第6405358号商标申请正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而且两被告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美孚”字体,具有主观恶意; |
| | 33.两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分别向两被告发送的停止侵权的警告函,拟证明两被告在明知两原告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下,继续恶意侵权; |
| | (四)关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 |
| | 34.两原告为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 | 35.支付公证服务费人民币25950元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为搜集两被告侵权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
| | 36.为调查涉案“”、“”商标润滑油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投放广告情况,向盟博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报告费和相关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98283.6元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两原告为搜集涉案两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 | 37.部分律师费发票,埃克森美孚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拟证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 | 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投入广告支出的费用具体金额,而且两原告投放广告都是地方性的电视台、报纸,并未在全国性媒体上投放,所以其投放区域具有局限性,投放的杂志也局限于汽车类杂志。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是否属实有异议,应由两原告另行举证,且该些纸质媒体和互联网均是专业性的,也说明它的阅读者受众比较单一。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应由两原告另行举证,而且即使报道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两原告的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应由两原告另行举证,而且报道内容为慈善活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的商标现仍处于驰名状态。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裁定中均只认定两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非两原告拟证明的很高的商标知名度。对证据20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外,其他判决书均是追究假冒商标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两原告涉案商标是否知名。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进行保护,也无法证明现在仍是驰名商标。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火花塞商品大包装盒上并无“美孚”字样,只在大包装封口胶带上出现“美孚”字样,且胶带是透明的,所以“美孚”字样不是很明显;2.火花塞商品大包装内的小包装总共4层包装,着重宣传的是正大车业公司的“Boil”商标,开具的形式发票上也是该商标;3.减震器包装上无“美孚”字样;4.火花塞商品生产者是正大车业公司,中恒车业公司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5.火花塞商品小包装上有“百孚美孚””字样,而“百孚”是正大车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美孚”字体虽相对较大,但并非容易导致消费者忽略“百孚”字样,且包装上“美孚”字样,被告正大车业公司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出于美观效果的考虑所作的包装设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网页上没有单独放大使用“美孚”字样,均与“百孚”字样一起使用;2.正大车业公司在宣传时着重宣传自有注册商标“Boil”;3.该网页是正大车业公司的网页,而非中恒车业公司的,中恒车业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带有“美孚”字样的商品;4.正大车业公司未实际生产带有“美孚”字样的减震器。对证据24万通商联网站上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系两被告登载的。对证据25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上聊天的是否系正大车业公司的员工无法确定,且聊天内容也未涉及“美孚”商标,故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6被录音者是否系正大车业公司的员工不能确定。对证据27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认为火花塞商品大包装上使用的是正大车业公司的注册商标“Boil”,只在大包装的封口处胶带上有“美孚”字样,而且火花塞商品大包装内的小包装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美孚”和“百孚”字体一样大,另一种是“美孚”比“百孚”字体大。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网站属于正大车业公司,而非中恒车业公司,且绝大部分网页使用的是“Boil”、“百孚”注册商标,出现“美孚”字样的几页网页只出现在提示正大车业公司所在区域的页面,而非作为宣传商品之用途。对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未有包含“美孚”字样的网页。对证据3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32无异议,但认为正大车业公司并非恶意申请“百孚美孚”商标。对证据33有异议,两被告未收到该份函件,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35-37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由法院审定。 |
| | 被告中恒车业公司和正大车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6603620号、第3752857号“Boil”商标注册证、第8949025号、第8949000号“百孚”商标注册证,拟证明“Boil”商标权人系正大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书君、“百孚”商标权人系正大车业公司,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在第7类(包括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和第12类(包括汽车减震器等)。 |
| |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对被告中恒车业公司和正大车业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商品不侵权,且“百孚”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是在两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之后,即使“百孚”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其也未在相关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Boil”及“百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均无知名度,相关公众也难以据此进行相关商品的识别,两被告实际使用中突出放大使用的是“美孚”字样,因此可证明其具有混淆相关公众的故意。 |
| |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证据1、2属商标注册材料,予以认定。两原告证据3-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为各类媒体关于“”、“”商标的润滑油商品的广告,可证明两原告对涉案两商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较长(2000年至2011年)、渠道多样、地域广泛及投入资金巨大的事实。两原告证据7-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为报刊和互联网新闻报道,可认定“”、“”商标润滑油在中国市场份额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销售区域较广、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两原告证据11-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为期刊、报纸的报道,可证明两原告在车用润滑油领域的历史、较高市场地位以及知名度、美誉度的事实。两原告证据15-1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证明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中国参与慈善活动并获奖,故有一定的美誉度。两原告证据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予以认定。两原告证据18-2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为多份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复审裁定以及法院判决书,可证明“”、“”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并有受司法保护的记录。两原告证据22-30证据形式为公证书,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另行分析阐述。两原告证据31,系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对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为周书君的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证据32,系商标申请材料,对正大车业公司申请的含有“美孚”字样的第6413459号、第6413460号、第6405359号、第6405358号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异议复审待审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证据33,两被告否认收到该警告函件,两原告未提供送达证据,故不予认定。两原告证据34-37,两被告无异议,对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950元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98283.60元、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证据系“Boil”、“百孚”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在被控侵权商品及网页上均有标注,故与本案有关,对该商标注册事实予以认定。 |
| |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
| | 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中国注册了第174431号“”商标和第174458号“”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等商品。美孚石油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将其第174431号“”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又于2011年5月27日将其第174458号“”商标也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现系该两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注册有效期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有效期均自201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
| |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均系国际知名的石油公司,1999年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主营业务合并,成为关联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销售额始终位于世界前列。2001年至2004年,Mobil品牌被《商业周刊》(BusinessWeek)入选全球100大品牌。2000年至2012年,埃克森美孚公司的营业收入始终位居世界500强企业前三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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