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294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韩宜笑,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洲,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宋学,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洲,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青岸,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三亚赛德商贸旅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原审被告:三亚赛瑞商贸旅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原审被告:山东华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钟斐,该公司经理。 |
| | 原审被告: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宋学,该公司总经理。 |
| | 原审被告:赛奥(青岛)国际医学研究应用中心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傅克辉,该公司董事长。 |
| | 原审被告:宋学,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
| | 原审被告:韩春玲,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
| | 上诉人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赛集团)、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统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城公司)、原审被告三亚赛德商贸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赛德公司)、三亚赛瑞商贸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赛瑞公司)、山东华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赛公司)、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乃达公司)、赛奥(青岛)国际医学研究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青岛公司)、宋学、韩春玲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赛集团、全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吴清洲,被上诉人山东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威乃达公司、三亚赛德公司、三亚赛瑞公司、山东华赛公司、赛奥青岛公司、宋学、韩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赛赛集团、全统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山东东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全统旅游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未依法审查就径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提取了鉴定依据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电子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花名册上的印章不是盖印形成。2016年7月29日,法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发现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是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1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变更为花名册上的印章是盖印形成,与《担保同意函》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从发送电子版鉴定意见书到再次出具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只有短短七日。况且,《担保同意函》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文字,该文件未通过上诉人决策机构决策,上诉人处没有该盖章记录。因此,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担保同意函》不是全统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山东东城公司对取得《担保同意函》的过程没有合理说明;担保属于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同意,且全统旅游公司公章登记簿中未有该盖章记录;《担保同意函》系先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后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上打印文字形成,该担保不是全统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对赛赛集团与山东东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实没有查清,法律关系不明确,支持利息更是缺乏法律依据。赛赛集团与山东东城公司之间并非孤立的借款关系,而是在海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统筹安排下的各种转款,原审判决对双方的款项往来事实没有查清,支持利息更是缺乏法律依据。 |
| | 山东东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真实合法,原审判决赛赛集团偿还借款是正确的。本案中,山东东城公司与赛赛集团签有借款合同,山东东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到赛赛集团账户,赛赛集团向山东东城公司出具盖章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山东东城公司与赛赛集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担保同意函》确为全统旅游公司出具,原审法院判决全统旅游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本案诉讼中,全统旅游公司以加盖在《担保同意函》上的公章于2014年7月24日登报遗失为由,称其未向山东东城公司出具该函,申请法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并同意以2015年1月《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上使用的公章作为鉴定对比样本。经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6)物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全统旅游公司拥有三枚相同样式的椭圆章,《担保同意函》上加盖的公章与《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使用的公章相同。全统旅游公司向山东东城公司出具《担保同意函》之前,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属于全统旅游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担保同意函》的效力。先盖章后打印,还是先打印后盖章,亦不影响《担保同意函》的效力。全统旅游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登报声称公章遗失,却在2015年1月青岛市崂山区社保局《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上继续使用该公章,该事实说明全统旅游公司的公章没有丢失。全统旅游公司未丢失公章却登报称公章遗失,继而向山东东城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担保同意函》,恶意逃债之意昭然若揭,原审法院判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山东东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赛赛集团、三亚赛德公司、三亚赛瑞公司、山东华赛公司、青岛威乃达公司、赛奥青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8亿元及利息1.88亿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宋学、韩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赛赛集团、三亚赛德公司、三亚赛瑞公司、山东华赛公司、青岛威乃达公司、赛奥青岛公司、宋学、韩春玲负担。诉讼中,山东东城公司申请追加全统旅游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全统旅游公司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山东东城公司补充称:本案贷款在2015年8月1日已经到期,赛赛集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3.438亿元,截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207653422.21元,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2%继续计算。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山东东城公司与赛赛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山东东城公司为赛赛集团提供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用于支付赛赛集团经营的资金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按季计收利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16%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20%的罚息;赛赛集团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以致严重影响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构成违约,山东东城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根据赛赛集团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山东东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8月9日分别为赛赛集团提供借款3.78亿元、3亿元,合计6.78亿元。2015年5月27日,赛赛集团向山东东城公司出具还款申请书,申请偿还借款本金33420万元,并向山东东城公司背书转让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342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日,赛赛集团尚欠山东东城公司借款本金3.438亿元、利息207653422.21元。 |
| | 2013年8月2日,山东东城公司作为甲方,赛赛集团作为乙方,三亚赛德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加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亚赛德公司承诺与赛赛集团共同承担JRDC130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并承诺遵守该借款合同项下赛赛集团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同日,山东东城公司作为甲方,赛赛集团作为乙方,分别与三亚赛瑞公司、山东华赛公司、青岛威乃达公司、赛奥青岛公司(均作为丙方)签订了债务加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前述债务加入协议书的内容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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