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孙艳玲等诉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再147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艳玲,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隔津街12号内2号。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
| | 主要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任召峰,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守州,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职工。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栋,该公司职工。 |
| | 再审申请人孙艳玲因与被申请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5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6月8日,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桂顺、武建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斌、被申请人北大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申请人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守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孙艳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后,孙艳玲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了上诉。之所以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原因是与一审法院沟通不畅。事后孙艳玲要求补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致使二审法院未审理孙艳玲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鲁海公司质权成立是正确的,但孙艳玲的相关情况与鲁海公司情况是一样的,原审判决未一并予以纠正错误。 |
| | (二)孙艳玲与峰宇公司、监管人正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条件。各方均认可,涉案小麦进行了交付并由孙艳玲实际占有,孙艳玲善意取得涉案小麦的质权。德州中院和山东高院的生效判决,也能证明孙艳玲的质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孙艳玲的质权未成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按孙艳玲二审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
| | 北大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孙艳玲的再审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送达后,孙艳玲提起上诉,未交纳上诉费,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2、涉案小麦是北大荒公司与峰宇公司合作期间存储于峰宇公司仓库,根据双方合同,北大荒公司对涉案小麦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所有权属于北大荒公司是正确的。峰宇公司未经北大荒公司同意,将涉案小麦质押给孙艳玲,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孙艳玲与峰宇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质物没有转移占有,孙艳玲主张质权未成立。3、在孙艳玲与峰宇公司就涉案小麦签订质押合同时,峰宇公司未向孙艳玲提供小麦权属的证明,而涉案小麦存储于峰宇公司仓库内,并标记为北大荒公司所有,故孙艳玲不能善意取得涉案小麦的质权。即使孙艳玲的质权应予认定,孙艳玲怠于行使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
| | 峰宇公司辩称,峰宇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涉案小麦收购合同,北大荒公司出资收购小麦,由峰宇公司储存。峰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与孙艳玲签订质押合同,向孙艳玲借款1500万元,并将仓库中小麦质押给孙艳玲。因峰宇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峰宇公司违约。对于争议问题尊重法院判决。 |
| | 鲁海公司述称,同意孙艳玲的再审请求。鲁海公司与孙艳玲、峰宇公司聘请了同一家监管机构正诚公司对涉案小麦进行监管。原审判决认定鲁海公司享有质权是正确的,现已执行完毕。本案争议与鲁海公司情况相同,孙艳玲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
| | 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存放于峰宇公司院内库房的23,464.881吨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二、依法判令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设立的质权不生效;三、依法判令峰宇公司与孙艳玲设立的质权不生效;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峰宇公司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7月9日、7月14日、8月7日、8月15日,北大荒济宁公司与峰宇公司签订五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约定收购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峰宇公司对收购的小麦享有优先购买权,北大荒济宁公司向峰宇公司拨付了收购小麦资金,峰宇公司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实际收购小麦40,004.771吨,出库小麦16,539.89吨,剩余小麦23,464.881吨存储在峰宇公司1、7、8、10、11、12号库内。2014年11月25日,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孙艳玲分别签订《质押典当合同》。鲁海公司、正诚咨询公司、峰宇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鲁海公司、孙艳玲分别与峰宇公司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
| |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主张其系涉案23,464.881吨小麦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峰宇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无异议,对北大荒济宁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鲁海公司主张峰宇公司出质时出示了入库单以证明其对质物享有处分权,后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书,并将出质的小麦交由第三方监管,已构成实际占有,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质权已有效设立。但鲁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峰宇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而非抵押合同,鲁海公司、峰宇公司、正诚咨询公司三方虽签订了《监管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无法体现质物实际的占有人,鲁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诚咨询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监管资质,也未能提供足以使其相信峰宇公司对质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据,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不能构成,鲁海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北大荒济宁公司关于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12号仓内小麦质权未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北大荒济宁公司关于峰宇公司与孙艳玲签订质押合同中所涉1、7、8、10号仓内小麦出质质押权未成立的主张亦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峰宇公司院内1、7、8、10、11、12号仓库内存储的23,464.881吨小麦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二、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三、峰宇公司与孙艳玲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案件受理费276,4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449元由峰宇公司负担。 |
| | 鲁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北大荒济宁公司关于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设立的质权不生效的诉讼请求。 |
|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5日,峰宇公司与鲁海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为: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质押物为涉案12号仓库内4,425,665公斤小麦,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工商局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在山东省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临工商(2014)抵登字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鲁海公司、正诚咨询公司、峰宇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正诚咨询公司使用峰宇公司的库区,对质押在鲁海公司的小麦进行保管和监管,由正诚咨询公司代鲁海公司占有质押物。2014年11月25日,峰宇公司还与孙艳玲签订《质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质押物为涉案1、7、8、10号仓库内15,990,701公斤小麦。同日,双方在山东省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了临工商(2014)抵登字05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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