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full text is omitted! | | 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 |
| | —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救济 |
| | 【裁判要旨】 |
| |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2号 |
| | 【案情】 |
| |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 |
| | 原告: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梅公司)。 |
| | 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Industries SAS)(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 |
| | 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
| | 天梅公司是一家生产小型断路器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87年。案外人梅兰日兰有限公司(MERLIN GERIN SA,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原为天梅公司的设立方之一,其于1994年并入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公司(法国)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现为天梅公司合资方之一。 |
| | 1986年,梅兰日兰公司在北京市设立代表机构,使用了“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称。天梅公司设立时,经梅兰日兰公司授权使用其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MER-LIN GERIN商标及字号。1996年5月,梅兰日兰公司经核准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施耐德公司。2003年,施耐德公司在我国经核准注册了“梅兰日兰”商标。 |
| | 被告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低压电器、开关柜、控制箱(专项凭许可证),经销电器机械及器材、通用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被告生产有MEIRI牌GG45断路器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侧面所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与天梅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相同。2001年,因被告在其断路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MERLIN GERIN”字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 |
| | 原告诉称:天梅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MERLIN GERIN、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梅兰日兰”字号,天梅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上述注册商标与“梅兰日兰”字号进行了长时间的广告宣传。经过三原告17年的努力,MERLIN GERIN、“梅兰日兰”品牌(包括商标与字号)在中国事实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所处的行业、经营的产品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和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恶意地把世界驰名品牌“梅兰日兰”登记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实施了其他大量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出确认上述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梅兰日兰”等6项诉讼请求。 |
| | 被告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先于施耐德公司对“梅兰日兰”的注册,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享有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三个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三商标之间也没有对应关系。3.施耐德公司作为商标的权利人,在被告公司设立后5年内未对被告字号提出异议,不具有诉讼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施耐德中国公司和天梅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无权独立地对被告字号提出异议,也无权要求以确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是否驰名来对被告的字号提出异议。 |
| | 【审判】 |
|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原告的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对原告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行为,法院认为,天梅公司在先取得包含“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十余年的长期经营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明知上述事实,对“梅兰日兰”字号亦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尊重天梅公司对“梅兰日兰”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但被告仍将与之相同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天梅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被告和天梅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梅兰日兰”文字。 |
| |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评析】 |
| |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主体依法对自己的名称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转让并排除他人损害的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分级管理制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换言之,不同行政区域内或者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出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商品流通的加剧,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
| | 一、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演进 |
| | 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一度争论很多。目前的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 |
| |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相比,其权利位阶相对较低,除具有更强的地域性色彩外,更多彰显的是一种防御性特征。例如商标权人不仅可以阻止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侵犯,还可以积极地将其所享有的商标专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而企业名称权则不能随意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这种防御型权利,除非受到明显侵害,不得阻止其他权利的行使。正是基于企业名称权这一特性,世界各国均没有专门的特别法对之予以保护,而是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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