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黄某与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上诉案 |
|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工。 |
| | 委托代理人黄小辉,江苏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职工。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龙壮学,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职工。 |
| | 委托代理人张莉,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职工。 |
| |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公司)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辉、被上诉人浦镇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壮学、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被继承人陈凤和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1日,陈凤和作为“住养方”、黄某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南京市社会福利院(下称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陈凤和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凤和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某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
| | 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陈凤和因心脏骤停死亡。 |
| | 再查明,陈凤和生前系浦镇车辆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至其死亡期间,陈凤和的退休工资金额在每月1783.10元-2244.20元之间。陈凤和每月在福利院的床位费、护理费、空调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之和平均约2000元。 |
| | 2014年10月28日,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由黄某继承陈凤和的全部遗产,包括应由浦镇车辆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及陈凤和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
| |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黄某与死者陈凤和之间系朋友关系,并非陈凤和的法定继承人;陈凤和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与黄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黄某提交陈凤和住在福利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其丧葬费用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黄某对陈凤和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当继承陈凤和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凤和的各项费用均为黄某支付,且陈凤和系浦镇车辆厂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黄某在庭审中亦认可陈凤和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陈凤和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故黄某要求继承陈凤和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镇车辆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宣判后,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虽然不是陈凤和法定继承人,但对陈凤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陈凤和住福利院之前黄某对陈凤和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黄某和陈凤和是老邻居,后来签署了住养协议及委托书,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有瑕疵的遗赠扶养协议,在住养协议第3页第2项对丙方的条件是有明确要求的,乙方是陈凤和,丙方是黄某,签协议书的条件必须是陈凤和和黄某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黄某、陈凤和当时都不懂法,所以不知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格式条款,以为简单的写一个委托书和住养协议就可以了。对陈凤和生老病死、丧葬、墓地选择、火化也都是黄某来做的,陈凤和生前生病、看病及照顾日常生活也都是黄某来做的,一审仅凭黄某没给陈凤和钱、陈凤和有工资收入为由就驳回黄某的诉请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不能只看经济上的付出,黄某对陈凤和劳务上的付出也要重视。浦镇车辆公司在陈凤和去世后实际上已经把黄某当作陈凤和的继承人来对待了,陈凤和的丧葬费用由黄某领取,陈凤和去世后其承租公房的房租也是从黄某名下来扣的。黄某尽到了扶养义务,按法律应可适当分得遗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陈凤和的全部遗产,包括住房补贴约4万元和17.4平方米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二审审理中,黄某放弃在本案中关于要求继承陈凤和公房拆迁补偿款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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