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李竞与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竞。 |
| |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 |
| |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邓树枝(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李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宝兴大坪矿)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竞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王平,被上诉人宝兴大坪矿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查明:宝兴大坪矿是在宝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联营企业,取得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被许可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大理石荒料开采、销售;大理石板材加工、销售。该企业共有四名股东,包括三名自然人和一名事业法人。 |
| | 2009年1月20日,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竞签订《承诺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李竞开采,合作期间,宝兴大坪矿负责办理矿山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承担费用;李竞负责协助宝兴大坪矿整理办理矿山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承诺书》签订后,李竞即按照约定到矿点开采,并进行前期投资。 |
| | 2009年9月22日,宝兴大坪矿三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妥善处理本矿与李竞的合作问题。对于因停工而给李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今后的合作提出如下意见:1.合作开采五号点的时间,在原定五年的基础上增加五年;2.前三年每年李竞向本矿交费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向本矿交壹佰万元;3.本矿的神钢PC200型挖掘机壹台,在合作期限内由李竞使用,待抵押贷款还清后,可归李竞所有;4.对于此次停工给李竞造成的损失……我矿应补偿李竞玖拾肆万元,该款在明年和后年的合作交费中冲抵。李竞须承担2010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叁拾万元(此款在2011年的上交费中抵扣)。在期限内,该合作方享有生产、经营和其他方共同合作开发关系的自主权。如需新增林地、修公路、建平台等其他费用均由该合作方承担,期满后,新征地林地和公路设施、平台无偿归本企业方所有。 |
| | 根据该《会议纪要》,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竞签订《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并签订新的协议书(注:2009年3月1日承诺书和给李竞的任命书失效)。(一)甲方应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以后凡属国家规定新增的合法手续,均由甲方自行完善、具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提供采矿现场;(三)甲方应配合乙方生产、营销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手续;(四)甲方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乙方承担使用的保养费用;(五)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采矿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营销;(六)乙方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七)乙方承担生产、营销的经济风险,享有责、权、利;(八)乙方有权处理在矿山的荒料、毛料、片石,收入由乙方所有;(九)乙方保证上交给甲方税后利润,前三年每年交纳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壹佰万元,交款时间每年3、6、9、12月30日;(十)乙方与其他社会关系合作开发,所有生产的利益及风险与甲方无关;(十一)乙方如需要建设新平台采矿,乙方承担每年捌拾万元。涉及到新增林地、公路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十二)甲方补偿乙方损失款人民币94万元,该款项资金用于上交矿山生产营销,顺延期限费用(该赔偿乙方与甲方继续合作开发矿山才认可,否则甲方不认可该款赔偿)。乙方负责为甲方承担甲方在银行的贷款利息,期限1年30万元,乙方为甲方交纳的利息款,在以后上交的生产营销利润费中扣除延时给乙方;…(十四)甲方、乙方如遇自然灾害或因为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造成的停工,按协议书期限顺延;(十五)乙方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为干涉乙方的自主权。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和经营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医疗、劳保等责任。(十六)注,2009年至2010年3月1日上交生产营销利润80万元,余额肆拾万元计入损失补偿费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之中。此外,该《协议书》特别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各项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协议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期限为10年。宝兴大坪矿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王强签名;李竞在乙方处签名,并摁捺手印。 |
| | 2009年至2011年,李竞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过程中,按约向宝兴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支付宝兴大坪矿所欠的贷款利息30万元。 |
| | 2011年11月13日,宝兴大坪矿向李竞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兹根据“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的协议精神,特委托李竞女士(身份证号:*7)负责大坪矿与她合作开采矿山范围内的生产、安全、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时间为与李竞合作协议时间一致,具体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随协议终止而终止。 |
| | 另查明,李竞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期间,使用的工作人员除杨芳全外,均为宝兴大坪矿原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人员;李竞向宝兴县安监局申请复工,向宝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产品准运证》的行为,均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实施。相关行政机关在该期间,也均以向宝兴大坪矿发出文件的形式行使对矿山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该期间内,宝兴大坪矿根据宝兴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科,并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2月14日发出《大坪大理石矿山成立安全生产管理科人员名单》、《关于对张光黎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宝兴大坪大理石矿领导现场带班作业表》、《宝兴大坪大理石矿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机构人员名单》等一系列文件、通知,任命张光黎为大坪大理石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科科长,杨芳全为大坪大理石矿一、二采区专职安全员、安全生产管理科副科长;成立以王强为指挥长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 |
| | 原判认为,一、双方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协议书》“宝兴大坪矿应配合李竞生产、营销的法律法规相关手续;李竞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采矿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营销;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及承担其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承担生产、营销的经济风险,享有责、权、利;李竞有权处理在矿山的荒料、毛料、片石,其收入由李竞所有;李竞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宝兴大坪矿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为干涉李竞的自主权,李竞自行承担生产和经营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医疗劳保等责任;李竞保证上交给宝兴大坪矿税后利润,前三年每年交纳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壹佰万元;协议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的约定,结合宝兴大坪矿被许可采矿的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事实,应当认定宝兴大坪矿将许可有效期间内的采矿权都交由李竞行使,《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采矿权。 |
| | 二、双方通过《协议书》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采矿权从权利分类上来看,属于物权中的一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依法进行。宝兴大坪矿作为《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开采行为均应由其实际实施,并排除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合法性。如果宝兴大坪矿在享有采矿权的有效期间内需要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民事行为,还需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变更登记能够完成的前提下,采矿权才能依法转让。本案《协议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进行评判,都不具有上述规定中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私下为此法律未授权之行为,对其效力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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