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full text is omitted! | | 原告本田××工业株式会社因与被告江门××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620号 |
| | 原告本田××工业株式会社。 |
| | 法定代表人浜田某某。 |
| | 委托代理人温某。 |
|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
| | 被告江门××摩托车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
|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
| |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
| | 被告力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
| | 委托代理人叶某。 |
| |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
| | 被告湘潭××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龚某。 |
| |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
| | 委托代理人王某。 |
| | 原告本田××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因与被告江门××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力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湘潭××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销售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瑞××销售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长中立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力帆××于答辩期内申请宣告本案ZL20093018××××.8外观专利无效并被受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田××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江门××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力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林某某,湘潭××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本田××诉称:原告系根据日本法律成立的公某法人,自1947年开始生产本田摩托车至今有60多年历史,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摩托车厂商,原告的摩托车产品在包括××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于2009年3月申请了名称为“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8,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瑞××销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江门××、力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LF100T-V型号摩托车外观设计与原告上述专利外观设计极为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门××、力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8××××.8外观专利权的LF100T-V型号摩托车;被告瑞××销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LF100T-V型号摩托车;2、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元(含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江门××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摩托车的行为,被告瑞××销售公司实施的是销售被诉侵权摩托车的行为,被告力帆××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摩托车的行为。 |
| | 被告江门××答辩称:其公某制造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某范围内,也没有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控产品与被告公某经工信部批准公告的摩托车LF100T-V的外观有差异,该产品并非系被告正式推向市场的产品。 |
| | 被告力帆××答辩称:涉案车辆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力帆××没有实施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力帆××仅是许可其商标给被告江门××使用,商标许可人只对产品质量有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被许可使用产品因专利侵权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关于公证取证过程中产品保养手册,该手册不属于本案被控侵权车辆的保养手册,是销售公某在销售时将力帆××其他产品混用到该被控产品上。且被告办帆公某与被告江门××系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
| | 被告瑞××销售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瑞××销售公司所销售车辆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同力帆××针对被诉保养手册的的说法,该车确实没有保养手册,系瑞××销售公司自行增加的内容,随车附送。综上,其公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侵权责任。 |
| |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 | 证据1至证据3、系第200930181688.8号专利的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处于有效期且专利权某稳定; |
| | 证据4、系(2012)××证内民字第××号公某某,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
| | 证据5、系江门××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江门××是被告力帆××的全资子公某; |
| | 证据6、系商标档案,拟证明被告力帆××拥有的商标信息; |
| | 证据7、(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5号公某某,拟证明被告江门××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
| | 证据8至证据11、分别系湖南、福建宣传证明,销售证明及广东、福建销货清单,报章、杂志、投放广告宣传、单页手册,以及新大洲本田公某营业执照及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特征及影响力; |
| | 证据12、本田正版DI0照片,拟证明原告产品的观设计特征。 |
| | 被告江门××和瑞××销售公司对原告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2008985等商标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江门××网站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关联,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宣传资料没有原件,不能证明系原告实施的,也无法证明是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宣传;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销售证明和销货清单不是原件,而且是原告关联公某出具,与原告有直接厉害关系,不具备证明力,也不能证明是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有内部资料的销售指导手册的原件,其他不是原件,同时原告di0系列摩托车设计人为石某博文,而原告证据1主张的设计人是陆某,两个产品设计人不同。证据11和证据10的意见相同。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原件,且di0的设计者与本案专利设计人不一样。 |
| | 被告力帆××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江门××与被告力帆××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2008985、3224613号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至证据12同意被告江门××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证据11,说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某司与原告是关联公某,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 |
| | 被告江门××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
| | 证据1、2,分别系江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
| | 证据3、1235470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某某及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江门××摩托车有限公司获得力帆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 |
| | 证据4、868524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某某及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江门××获得“力帆”商标的使用许可。 |
| | 证据5、322461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某某及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江门××获得“LIFAN”商标使用许可。 |
| | 证据6、7、分别系《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和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文某某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国家对摩托车生产采取市场准入的公告管理制度。 |
| | 证据8、第205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文某及对应的LF100T-V摩托车某告页,拟证明被告该产品经过工信部公告,与原告专利没有任何冲突,公告了被告江门××可以生产LF100T-V摩托车的事实。 |
| | 证据9至证据14、分别系20093020202672.0摩托车(嘉骏一代)外观专利、200930200593.6摩托车前转向灯(嘉骏一代)外观专利、200930200589.x摩托车脚踏板(嘉骏一代)外观专利、200930200590.2摩托车前大灯(嘉骏一代)外观专利、200930200591.7摩托车后载物箱架(嘉骏一代)外观专利、200930200588.5摩托车前面板(嘉骏一代)外观专利的文件及相应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 |
| | 原告对被告江门××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未经公证,不能确定与其中所述产品形成对应,且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公证实物侵权。对证据9、10、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日之后,不能证明尽到了注意义务。 |
| | 被告力帆××和瑞××销售公司对被告江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
| | 被告力帆××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
| | 证据1至证据3、系1235470号“_”、868524号“力帆”、3224615号“LIFAN”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某某及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力帆××许可江门××使用上述商标,且被告力帆××和被告江门××仅限于商标许可关系,只对产品质量有监督的义务。 |
| | 证据4、被告瑞××销售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力帆××与瑞××销售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
| | 原告对被告力帆××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三枚商标的许可证明被告力帆××具有监督义务,也能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
| | 两被告江门××和瑞××销售公司对被告力帆××的证据无异议。 |
| | 被告瑞××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 |
| |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
| | ⑴、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3系有关某告涉案专利权某及有效性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7公某某及公证实物系与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有密切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6分别系被告江门××的工商档案资料以及被告力帆××所拥有的商标,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与本案诉争亦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至证据12系有关某告公某产品的宣传、销售情况的资料,由于该部分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的ZL20093018××××.8专利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亦不予认定。⑵、关于被告江门××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亦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告的被告江门××及其LF100T-V摩托车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予以认定,但对于该证据内容对本案诉争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至证据14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有关外观专利设计资料,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在本案原告诉请保护专利申请日之后,被告拟以其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产品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⑶、关于被告力帆××的证据:因本案各方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至证据3中的商标信息可分别与原告的证据6、被告江门××的证据3至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予认定;对其证据4中关于被告瑞××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亦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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