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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中正合同诈骗案 |
| | —交易型合同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界分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
| | 关键词: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合同诈骗;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 |
| | [裁判要点] |
| | 1.区分交易型合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交付标的物性质等方面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真实交易意图,隐瞒自身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以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为幌子,交付标的物不具有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或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
| | 2.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犯罪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犯罪成本均应计人犯罪数额,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 |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 |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3号(2013年4月18日) |
| | [基本案情] |
|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马中正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健民。马中正对曾健民谎称其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电煤可以销售,以骗取曾健民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马中正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塘沽新业丽湾酒店802房间与旭日公司曾健民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每吨710元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电煤。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按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937.2万元,购买电煤16500吨。马中正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沫煤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给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马中正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2745大卡。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旭日公司收到马中正交付的该批煤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5099046元。 |
|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中正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 | 马中正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旭日公司处理涉案煤炭变现价值过低;马中正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主张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无罪,马中正不具有主观占有故意;质量鉴定机构无合法鉴定资质,且被害人擅自处理涉案煤炭导致其实际质量及价值无法认定;涉及马中正涉案犯罪数额亦无法认定。 |
|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中正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马中正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曾健民、林群,马中正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煤可以销售,以骗取曾健民等人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马中正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与旭日公司曾健民、林群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并约定煤炭质量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第一次交易煤炭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937.2万元,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16500吨。马中正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各等次煤炭、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马中正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远低于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或等于5000大卡的合同要求。另查,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炭,旭日公司收到马中正交付的该批煤炭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辽源公司拒绝收货,旭日公司因此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50990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5日将被告人马中正抓获归案。 |
| | [裁判结果] |
|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中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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