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周某诉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七) |
|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8)泉民二初字第892号 |
| | 原告:周某。 |
| | 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
| |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夜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2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4月17日,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经被告指定医院身体检查合格后,原告分别购买了4份保险。一年到期后,原告又续买了2005年的保险。2005年6月8日,原告突发心肌梗塞住院,在半昏迷状态下,医生询问原告得病几天,原告想说三天前发觉心脏不好,或许是原告没说清,或许是医生没听清,医生记录为三年前发现心脏不好。当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以三年前有病为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6 000元。 |
| | 被告辩称:1,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05年6月8日入院治疗时,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半昏迷的情况,且原告在此入院治疗前已患心脏疾病三年有余,即原告在2002年就患有心脏疾病,并且原告在三年多的时间内“常于晨间活动后感胸痛不适,呈发作性,每次十余分钟,休息或含救心丸可缓解”。2.原告在2004年签字确认的《个人医疗投保单》、《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一栏的询问事项第一项“近期体况:最近六个月您是否有新发的或以往曾有的任何身体不适,如反复头痛、目眩、胸痛……”,原告在投保时对此项询问均作了否定回答,原告的此项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从原告疾病症状的持续时间和频率来看,原告的此项不告知属于故意不告知。同时原告即使进行了体检,也不能免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3.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于2005年6月28日住院,7月28日出院,至2007年7月28日诉讼时效期限已过,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4.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手术名称为“冠脉造影+经皮冠脉支架置入术”,不符合被告生命关爱险种中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综上,被告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发票4份,证明原告在体检后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病属于保险单重大疾病的范围。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医院门诊化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4年办理保险时体检合格,原告身体一直健康。4.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
| |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危重症护理记录单、一般护理记录,证明原告自诉三年前患有心脏疾病;2.个人寿险投保单(3份)及个人医疗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 |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针对原告所患的疾病向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进行了咨询,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心肌梗塞现称心肌梗死,是冠心病的一种严重类型,从病人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及冠状造影和ect检查单来看,不能显示病人所患疾病属于心肌梗塞。 |
| |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
| | 本院认为,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并未填写相关的内容,原告也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获取,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调查医生作为心血管方面的专家,对原告的病历及检查单进行了认真的查阅,从而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
| |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
| | 周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4月15日、5月10日、6月2日填写了3份《个人寿险投保单》,1份《个人医疗保险投保单》,其中《个人寿险投保单》首部免体检格内画有的“√”符号,《个人医疗保险投保单》体检格内画有“√”的符号,上述投保单后所附健康告知书中列举的近期体况:最近六个月您是否有新发的或以往曾有的任何身体不适,如反复头痛、目眩、胸痛……”,原告选择了否。2004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签发标号为h0327808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生效日为2004年4月17日零时,保险单终止日为2005年4月16日24时;一般住院保险金日额为1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日额为120元。2004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签发标号为03386228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生效日为2004年4月17日零时,缴费频率:每年,缴费期间10年,保险金额10 000元。2004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签发标号为03578933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承保生命关怀提前给付特约险,保险金额50 000元,保险单生效日为2004年5月11日零时,缴费频率:每年,缴费期间10年。2004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签发标号为03577201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承保生命关怀提前给付特约险,保险金额50 000元,保险单生效日为2004年6月3日零时,缴费频率:每年,缴费期间10年。原告按约交纳了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保费。上述保险条款均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一)急性心肌梗塞。由于供应心肌血液突然中断而首次出现心肌梗塞(心肌坏死)的现象。理赔时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典型的胸痛症状;(2)心电图有新近的改变,显示心肌梗塞状况;(3)心肌酶有异常增高。条款还规定,受益人对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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