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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等应依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给付欠付租金案 |
| | 【案情】 |
| | 原告: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欧力士)。 |
| | 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新)。 |
| | 被告: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鹏)。 |
| | 1997年1月8日,卡帕克公司与兴鹏海运巴拿马公司(以下简称巴拿马兴鹏)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卡帕克公司向巴拿马兴鹏发放贷款438万美元,巴拿马兴鹏用该笔贷款及自筹资金305万美元购买“兴业”轮;巴拿马兴鹏分16次向卡帕克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每期偿付本金273750美元;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同日,巴拿马兴鹏与深圳华新签订《光船租赁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将“兴业”轮光船出租给深圳华新,租期4年;深圳华新分17期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租金,第1期租金为305万美元,以后每期租金均为273750美元;违约利率为高于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同业贷款利率的3%;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同日,深圳华新和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协议》,约定:深圳华新将“兴业”轮光船转租给深圳兴鹏,深圳兴鹏向深圳华新支付租金。该《转光船租赁协议》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与巴拿马兴鹏和深圳华新签订的《光船租赁协议》的约定相同。 |
| | 深圳兴鹏又将“兴业”轮期租给巴拿马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拿马华夏),香港华夏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夏)出具了《租船协议担保书》,为巴拿马华夏向深圳兴鹏提供担保。 |
| | 1997年1月29日,卡帕克公司、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签订了《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将其根据《光船租赁协议》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附件等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卡帕克公司,并继续履行租船协议的义务;深圳华新向卡帕克公司支付其依据《光船租赁协议》应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的款项;巴拿马兴鹏承诺实施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深圳华新依据租船协议履行有关义务;一旦未清偿债务被完全支付给卡帕克公司,卡帕克公司应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的有关资产利益转让回巴拿马兴鹏;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同日,卡帕克公司、深圳华新、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华新将其根据《转光船租赁协议》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附件等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卡帕克公司,有关转让人、受让人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条款与上述《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的条款相同。深圳兴鹏和卡帕克公司也于同日签订《定期租船协议和租船协议担保书之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兴鹏将其根据《定期租船协议》、《租船协议担保书》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卡帕克公司。在《定期租船协议和租船协议担保书之权益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深圳兴鹏书面通知巴拿马华夏,其已将在租船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巴拿马华夏书面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
| | 1998年10月7日,卡帕克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签订《“兴业”轮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自10月7日起,卡帕克公司将其依据贷款协议及相关担保文件所拥有的贷款及其他权利和利益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同日,卡帕克公司将权益转让协议的内容通知了深圳华新和深圳兴鹏。 |
| |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相应地履行了协议,巴拿马兴鹏、深圳兴鹏、香港华夏先后向卡帕克公司和欧力士(亚洲)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了租金,直至1999年1月“兴业”轮在孟加拉被扣押,尚欠第11期至第17期租金没有支付。 |
| | “兴业”轮在光租、期租期间,船籍为巴拿马籍。深圳华新、深圳兴鹏光船承租该轮后,没有在中国内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 |
| | 2001年3月23日,新加坡欧力士以深圳华新和深圳兴鹏拖欠租金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华新、深圳兴鹏共同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928202.86美元及其从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2年1月29日止的违约利息448026.79美元,赔偿律师费等法律费用损失215497.88美元和差旅费等杂费损失156809.58美元。 |
| | 深圳华新答辩称: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但新加坡欧力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英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或相关判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我方不具备从事船舶营运的经营资格,与巴拿马兴鹏签订的《光船租赁协议》又没有在中国依法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无效。新加坡欧力士起诉我方没有依据。 |
| | 深圳兴鹏答辩意见与深圳华新的答辩意见相同。 |
| | 【审判】 |
| |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新加坡欧力士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卡帕克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卡帕克公司、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和深圳兴鹏之间的权益转让协议,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于本案合同中约定适用的英国法律,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新加坡欧力士提供的英国律师出具的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的《英国法律意见书》,仅是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有效,新加坡欧力士的诉讼请求可获得英国法支持的分析意见,没有具体的英国法律内容,且未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 | 深圳华新与巴拿马兴鹏之间签订《光船租赁协议》,光船租赁“兴业”轮,没有在中国内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光船租赁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导致《光船租赁协议》无效。同样,深圳华新与深圳兴鹏之间的《转光船租赁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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