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温涛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行再62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谭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涛,住辽宁省新民市。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
|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再审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被申请人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争议商标“大自然盘古DAZIRANPANGU”商标与引证商标“大自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同属第19类商品。(二)“大自然盘古DAZIRANPANGU”商标完整包含“大自然”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温涛提供的商品与大自然公司的商品存在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大自然”商标自1995年始被广泛使用,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得“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等荣誉。“大自然”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亦认定“大自然”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关于“大自然”缺乏显著性的认定错误。(四)温涛除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在木地板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圣象、安信等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并且温涛在使用“大自然盘古DAZIRANPANGU”商标时,存在不规范使用行为,故意模仿大自然公司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大自然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
| | 温涛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二)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其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显著性强弱没有关系。(三)没有证据表明温涛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规范也与本案无关。(四)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多年,如若被撤销将会对温涛产生巨大的影响。 |
| | 温涛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829号《关于第7198095号“大自然盘古DAZIRANPANGU”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1829号裁定)。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7198095号“大自然盘古DAZIRANPANGU”商标,温涛于2009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胶合板、已加工木材、三合板、木板材条、木屑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
| | 引证商标一系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由余昌于2003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镶饰表面的薄板、三合板、拼花地板条、木材、木衬条、橡木板、胶合板、贴面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2008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大自然公司名下。 |
| | 引证商标二系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由大自然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8月6日止。 |
| | 2011年9月16日,大自然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为:大自然公司的“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温涛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中存在故意与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商标造成混淆的不规范行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同时提交了争议商标详细信息、营业登记证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009年4月“大自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告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重点客户项目及相关销售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 |
| | 针对大自然公司的撤销申请,温涛提出答辩意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完全不同,争议商标并非对两引证商标的抄袭,经过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引证商标直接表示了木地板等商品的原料缺乏显著性,“大自然”在“木地板”商品领域应属于公共资源,不应独占使用。大自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大自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同时,温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销售合同、店铺照片、产品包装设计复印件、《华夏地板网》杂志实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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