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张小玉等诉耿玉荣继承纠纷案 |
| | 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 |
| |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再初字第05202号民事判决书。 |
| | 案由:继承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张小玉(曾用名张立明 |
| | 委托代理人:张顺 |
| | 原告:张金凤 |
| | 原告:熊自厚 |
| | 原告:熊自怀 |
| | 原告:何熊氏(曾用名熊书芝),。 |
| | 原告:熊书会, |
| | 原告:熊书岐, |
| | 原告张金凤、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王福财 |
| | 原告:张顺 |
| | 原告:张江 |
| | 被告:耿玉荣 |
| | 委托代理人:韩宝金 |
| | 审级:一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瑾;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刘英。 |
| | 再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吴福顺、王胜友。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1日。 |
| |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
| | 一审诉辩主张 |
| | 原告张小玉诉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路××号的房产系我父母所建。我父母只育有我一女,我不满一岁时,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于 1991年与被告再婚,双方婚后在甘营村西路××号房产内居住。2001年,我父亲病故,我与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由被告继续在此居住。2006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至今。2008年6月底,我得知甘营村西路××号院内的树木被砍伐,房屋亦要进行翻建。经了解,得知是被告背着我以20 000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了张瑞林。甘营村西路××号房产系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去世后,我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的继承份额。 |
| | 被告耿玉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系1989年与原告之父再婚。原告出生3个月后即被他人收养,故其不再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该房产系我与原告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处分。因我生活不能自理,才委托我儿子将房产卖给了张瑞林。且经与原告本人联系,其称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持有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子余与熊淑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7年5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1968年,张子余与熊淑琴共建了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路××号房产。原告出生后不久,熊淑琴去世。后张子余与被告再婚。2001年,张子余病逝。2006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
| |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子余只是将原告送至他人家代养,张子余一直为原告提供生活必需品,原告的户口也是直至18周岁后才从甘营村迁出,故原告并未被他人收养,其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
| | 另查明:原告未满一周岁即被其父张子余送至夏各庄镇由他人抚养,原告的户口亦早已从甘营村迁出。张子余与被告婚后未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进行过翻建、装修等添附行为。 |
| | 一审判案理由 |
|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产系张子余与熊淑琴婚后共建,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熊淑琴之女,熊淑琴死亡后,其即对属于熊淑琴的部分房产享有继承权;当然,张子余作为熊淑琴之夫,亦对属于熊淑琴的部分房产享有继承权。在此,张子余与原告的继承份额是均等的,双方均对诉争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熊淑琴死亡后,张子余将原告送给他人抚养,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原告与其生父张子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消除。张子余死亡后,原告对张子余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包括张子余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 |
| | 一审定案结论 |
|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原告张小玉对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
| | 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 | 原告诉称 |
| | 原告张小玉诉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
| | 原告张金凤诉称:我生母熊淑琴在我不满一岁时与张子余结婚,婚后共建了甘营村西路××号房产,我生母与继父生前未订立遗嘱,死亡后遗产也未分割,我现在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熊淑琴、继父张子余所遗留的甘营村西路××号房产。 |
| | 原告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诉称:我们五人是熊淑琴的同胞兄弟姐妹,1969年熊淑琴去世以后,父亲熊万刚、母亲熊王氏没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父亲熊万刚已于1993年病故,母亲熊王氏已于1985年病故。我们五人要求依法继承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中属于熊淑琴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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