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蓝星商社等诉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星商社(系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权利义务承继者)。 |
| |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庞小琳,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庞小琳,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
| | 再审申请人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茂公司)、陈某、周某、陈某1、戴某、李某(以下统称五自然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 蓝星商社、中蓝公司、星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忽视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本案主要证据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归纳争议焦点,并任意解释法律,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理由:一、五自然人均长期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并担任重要职位。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内部人控制)窃取再审申请人所累积的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组建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进行经营和非法获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承认了窃取、利用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判决缺少对被申请人法定保密义务的审理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之间根据其混同经营的特定历史情况,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第一,再审申请人由于历史原因,常年混同经营。三家公司实际上就是“三位一体、三个单位、一套人马”的基本管理模式,符合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客观情况。从经营和领导人层面,三家公司是混同的;再审申请人内部设立的各个职能部门混同;除戴某外的四人,直到离职工资均由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厂)发放,财务混同;资料保管混同;中蓝公司的文件完全沿用合成材料厂,三家公司混同管理。第二,三家公司制定和实施了对涉案信息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家公司制定和实施的保密措施包括合成材料厂与五自然人分别签署了保密协议、下发《设备操作规程》、《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工程塑料新产品、新配方投产管理办法》、《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文件控制程序》、《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岗位任职要求》等。舒长光2005年的签字属于补签,而不是倒签,不影响该证据的形成和效力。《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与在公安机关查封的陈某电脑资料中电子版本内容完全一致。二审对具体证据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一、二审脱离本案实际,隔离审查判断三再审申请人的保密措施,属于不当适用法律。基于对相关证据的判断以及举证责任的考虑,认定三家公司是否作出相对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必须重点考量三家公司基于历史特定原因的混同经营情况以及五自然人在三家公司的任职构成(内部人控制)两个必要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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