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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川民终字第588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江昌政,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天府。 |
| | 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英豪,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肖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正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府、刘斌,被上诉人时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四川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纸业公司)为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人民币950万元借新还旧专项贷款,并请升达公司提供担保。2007年11月1日,锦丰纸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人民币9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升达公司与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锦丰纸业公司的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2007年9月26日,时正公司董事会同意以公司持有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玻股份公司)22163942股股份(股权证编号:00000246)为锦丰纸业公司向升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期限从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同日,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时正公司用其在川玻股份公司的22163942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为锦丰纸业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升达公司代锦丰纸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锦丰纸业公司违约金及实现升达公司和光大银行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锦丰纸业公司支付给升达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反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并办理质押手续起至2009年6月止;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升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7年9月28日,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在四川省自贡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产权交易所)对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期限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2007年11月16日,升达公司、光大银行成都分行、锦丰纸业公司、成都市温江区锦苑活动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苑活动中心)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2月11日,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国力公证处缴纳了人民币2万元申请执行公证费。因锦丰纸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于2009年2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2日,升达公司为锦丰纸业公司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750万元、申请执行公证费人民币2万元、截止2009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5131.23元,合计人民币7925131.23元。同日,为确保锦丰纸业公司向升达公司偿还债务,升达公司与锦丰纸业公司、温江区锦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升达公司为锦丰纸业公司代偿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本息等,锦苑公司及锦苑活动中心为锦丰纸业公司向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09年4月3日,升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6085.71元。 |
| | 后升达公司因向锦丰纸业公司、时正公司、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追偿债务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升达公司与锦丰纸业公司、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升达公司履行完担保义务后,锦丰纸业公司、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应依约定连带向升达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升达公司与时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时正公司在升达公司履行完担保义务后,也应依约承担反担保质押责任,但升达公司请求时正公司以其公司资产对锦丰纸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锦丰纸业公司偿还升达公司本金人民币75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05131.23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6085.71元、申请执行公证费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7991216.94元;二、锦丰纸业公司支付升达公司上述人民币7991216.94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7991216.94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三、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对锦丰纸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 |
| | 2012年11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绵竹市汉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申请锦丰纸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现在审理中。 |
| | 另查明,2001年9月24日,时正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四川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四川发展有限公司在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贷款2100万元港币已到期无力偿还,四川投资集团公司为其贷款承诺了部分担保;经四川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协商进行债务重组,由四川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前归还1300万元港币现款,了结对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所有债务和解除所有担保,四川发展有限公司现有香港上市公司“利民实业”股票12731837股变现后,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经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协调,为解决四川发展有限公司遇到的实际困难,经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四川发展有限公司、时正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由四川投资集团公司代替四川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变卖股票后差额部分款项,由时正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1.四川投资集团公司为四川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80万元,用于补足四川发展有限公司转让香港“利民实业”股票后,归还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债务总额1300万元港币的差额;2.时正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1325万美元股份中的262万美元股权向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对四川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设置质押担保,四川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垫付款,时正公司无条件同意用质押股权抵偿四川发展有限公司债务;3.四川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在六个月内筹集资金归还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垫付款和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否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正公司质押的全部股份;4.本协议书经四川省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5.本协议一式八份,经签字或盖章和公证后生效。2001年9月25日,四川省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1)蜀公证字第13770号《公证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随后,时正公司将该笔股权质押记载于川玻股份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质押事宜取得了时正公司董事会及川玻股份公司同意。因四川发展有限公司、时正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四川投资集团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眉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时正公司所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的21913029股股份以人民币12052166元抵偿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 |
| | 一审庭审中,升达公司、时正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21913029股股份,系登记在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的股份。截止目前,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的股份余额为250913股。 |
| | 升达公司以时正公司恶意隐瞒其股权已被质押给第三方的事实进行重复质押,造成升达公司因其质权不能依法享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而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升达公司对时正公司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法人股权证持有卡xxx号中的250913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时正公司赔偿升达公司因将其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21913029股股份作价抵偿给第三方而给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2.56万元。 |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时正公司为新加坡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升达公司、时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升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升达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之规定,该院作为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升达公司与时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约定双方解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升达公司与时正公司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升达公司与时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时正公司将股权证编号00000246项下22163942股股份先后质押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及升达公司,均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及升达公司应依登记顺序实现各自的质押权。升达公司作为后登记的质权人,对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实现质权后所余的250913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
| |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份不能重复质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时正公司在与升达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前,将用于质押的股份质押给了案外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对此时正公司应及时告知升达公司,以使升达公司能够做出正确判断,从而维护升达公司作为质权人的利益。但时正公司并未及时告知升达公司,造成升达公司不能完全实现质权的结果,时正公司的该项行为违背了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存在过错;升达公司在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过程中,对该笔股权质押状况疏于审查,亦存在过错。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对升达公司的损失本应承担各自的责任,但因升达公司申请执行锦丰纸业公司、锦苑公司、锦苑活动中心案件现仍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升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升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出其已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升达公司要求时正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
|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升达公司对时正公司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法人股权证持有卡xxx号中所余的250913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04.8元,由升达公司承担34004.8元,由时正公司承担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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