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MVF 3有限公司诉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11)高民终字第3485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MVF 3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F·谢尔高,主管。 |
| | 委托代理人:张浩。 |
| | 委托代理人:梁勇。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O·斯科夫曼德(Ole Skovmand)。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能昆虫控制有限责任公司(Intelligent Insect Control SARL)。 |
| | 上诉人MVF 3有限公司(简称MVF 3公司)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09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MVF 3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韦斯特高弗兰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即MVF 3公司的前身,2007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MVF 3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研发和生产昆虫控制纺织品的丹麦公司,其于1998年后期雇佣昆虫学领域的生物学家O·斯科夫曼德为产品开发的付费顾问,从1999年4月起直到2004年12月辞职,O·斯科夫曼德的大部分时间用于为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工作。2005年1月3日,MVF 3公司与O·斯科夫曼德、智能昆虫控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智能昆虫公司,为O·斯科夫曼德2003年在法国创立的企业)缔结了服务合同,2005年4月28日,O·斯科夫曼德终止了该合同,但一直协助MVF 3公司开发产品至2005年秋。从一开始,O·斯科夫曼德与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的合同就包括明示条款:(1)由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给他的任务产生的信息是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的商业机密;(2)在工作期间开发的产品的权利属于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智能昆虫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提交公开号为WO 2007/085640、名称为“用于例如网织品的纺织品的浸渍的组合物”的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主张2006年1月27日的06100947. 8欧洲专利申请的优先权,O·斯科夫曼德是该专利申请指定的唯一发明人。该国际专利申请于2008年7月27日进入国家或地区阶段。有理由相信,WO 2007/085640国际专利申请是O·斯科夫曼德和智能昆虫公司在作为顾问的工作期间在MVF 3公司内部完成的发明,所有权应属于MVF 3公司。由于韦斯特高弗兰森公司不知道智能昆虫公司是否会在该国际专利申请最初指定的所有国家确认其专利申请,因此在该国际专利申请进入国家或地区阶段之前,MVF 3公司以其名义以该国际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中国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该申请。关于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及其派生的所有国家/地区专利申请的所有权的诉讼已在法国启动。综上,MVF 3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承认MVF 3公司有权提交基于公开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的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其中包括要求所述国际专利申请的优先权;2.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承认MVF 3公司是基于国际专利申请 WO 2007/085640的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的合法所有人;3.请求确认O·斯科夫曼德无权将其作为共同发明人对基于国际专利申请WO 2007/085640的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所包含的发明的权利转移给智能昆虫公司,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将此权利转移给MVF 3公司;4.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承认共同发明人O·斯科夫曼德、F·谢尔高、Sicco Roorda和Chi Phan参与了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所描述的发明;5.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采取必要步骤,签署任何补偿性转让文件或其他任何有利于中国专利申请200780011470.6的授权的文件,并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使MVF 3公司及其权利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完整享有来自所述中国专利申请的权利,特别地,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在自己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允许MVF 3公司进行基于WO 2007/085640提交的所述中国专利申请的程序,如果在判决送达之后15天内未履行则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负担每超一天5000元人民币:6.要求智能昆虫公司和O·斯科夫曼德连带赔偿MVF 3公司在寻求澄清所述中国专利申请的权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与本诉讼有关的费用。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智能昆虫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公开号为WO 2007/085640、名称为“用于例如网织品的纺织品的浸渍的组合物”的国际专利申请,该申请主张2006年1月27日的06100947. 8欧洲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登记发明人为O·斯科夫曼德。 |
| | 在法定期限内,MVF 3公司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基于WO 2007/085640的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国家阶段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中国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27日收到MVF 3公司提交的译文及交纳的费用,并于2008年10月24日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该中国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 |
| | 2008年11月20日,MVF 3公司、案外人韦斯特高弗兰森有限公司、韦斯特高弗兰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民事诉讼法院(简称法国巴黎法院)起诉O·斯科夫曼德、智能昆虫公司,请求法院责令O·斯科夫曼德、智能昆虫公司归还包括WO 2007/085640的专利申请权,以及归还该专利申请所包含的发明的所有权以及基于该申请在所有地区或国家专利申请的所有权,并返还因开发专利而产生的费用。该案件正处于法国巴黎法院的审理当中。 |
| | 以上事实有MVF 3公司提交的欧洲专利局网站下载的有关WO 2007/085640国际专利申请的资料及其译文、PCT国际申请进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阶段的申请文件、中国知识产权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MVF 3公司及韦斯特高弗兰森有限公司、韦斯特高弗兰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国巴黎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译文、法国巴黎法院传票及其译文、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公司在法国巴黎法院的答辩状及其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MVF 3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所提起的权属诉讼,该中国专利申请系中国知识产权局依据PCT公约受理的基于申请号为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请求进人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该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的实质内容与国际专利申请完全一致,故该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的实际权属状况亦与国际专利申请完全相同。MVF 3公司指控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公司所提交的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系O·斯科夫曼德为其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应当归属于其所有的发明创造,鉴于本案的MVF 3公司、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公司分别为以丹麦王国法律成立并在丹麦注册的法人、丹麦王国公民、以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该国际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完成于法国和/或丹麦,MVF 3公司指控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亦发生在上述国家,该国际专利申请的受理与审查亦均发生于中国以外,故中国法院对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权属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由于基于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的实际权属状况与国际专利申请的实际权属状况完全一致,故在法国巴黎法院已针对该申请的权属争议进行审理、该案诉讼标的完整地包含了本案诉讼标的的情况下,不宜再予以实体审理,况且,MVF3公司以其名义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中国知识产权局业已受理该申请,尚无证据表明O·斯科夫曼德及智能昆虫公司对MVF 3公司的申请人地位提出异议,故MVF 3公司以WO 2007/085640的国际专利申请为基础提交中国专利申请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故MVF 3公司就申请号为200780011470.6的中国专利申请提起本案申请权权属诉讼缺乏直接利害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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