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青岛建设集团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李永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 |
| |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
| |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
| | 受诉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基本案情] |
| |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39号鲁信长乐花园。 |
| | 法定代表人:唐绍泉,总经理。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 |
| | 法定代表人:谭忠俊,经理。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早。 |
| | 2003年12月21日,青岛建设集团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青岛盈恒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恒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山东科技大学教职工公寓,合同对工程地点、结构特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8条第2款第6项约定:“周转料具的管理采用谁使用、谁保养、谁保管的原则。工作程序是:甲方材料员负责场外租赁数量及质量,进场后乙方验收签字,双方存档备案。退库时,乙方材料员负责质量与数量,交予甲方材料员验收签字,双方存档备案。施工过程中的损耗制定如下政策:钢模板、架杆、定型螺栓等不得有任何损耗,回形销损耗定为3%,扣件定为1%,如超出范围由乙方按照原价赔偿。”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大通公司工程专用章及杜国忠、李绍栋签字,乙方处盖有盈恒公司印章及谭志龙签字。 |
| | 2004年4月3日,大通公司向各区段施工队下发通知,要求各施工队保证钢管、钢模板等材料及时退场,否则发生的租赁费由各自负担。李永早、安增玮、闫伦峰分别在盈恒公司、永飞公司、连云港三兴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
| | 另查明:谭志龙系盈恒公司股东、公司经理。李永早系盈恒公司股东。 |
| | 2004年6月22日,大通公司下发进度计划编制说明,强调工程进人全面装修阶段,大通公司负责后勤供应和资金保证,各分包单位负责劳力组织,各分包单位须按工期组织施工。李永早参加会议并在说明中签名。 |
| | 盈恒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有3个施工队,分别为谭力施工队、侯坤施工队、杨新海施工队。施工中,3个施工队之间相互借用周转料具的凭证,均报给李永早。李永早与3个施工队之间就丢失材料的具体型号、数量、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与谭力施工队结算的丢失材料款为50002. 5元,与侯坤施工队结算的丢失材料款为226933. 6元。 |
| | 2005年11月17日,大通公司与李永早进行了周转料具的结算,形成《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载明“谭志龙施工队(盈恒公司)丢失周转工具”明细,合计人民币327105. 28元,表中有“材料员于娇”、“分包结算人李永早”、李绍栋的签字。 |
| | 2007年9月17日,大通公司曾因盈恒公司丢失周转工具,以盈恒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盈恒公司赔偿其丢失的周转工具损失共计人民币327105.28元。2007年12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李永早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永早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或系工地具体负责人谭志龙指派人员,因此,其以具有“李永早”签名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为依据而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周转工具损失327105.2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永早获得过被上诉人或谭志龙的相关授权,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任何结算。因此,李永早与上诉人就周转工具所进行的结算,其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
| | 2010年3月31日,大通公司以盈恒公司、李永早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丢失周转工具损失327105.28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利息损失80660元。大通公司诉称:工程竣工后,李永早代表盈恒公司对丢失的周转工具进行了结算。事后,由于盈恒公司始终不承认李永早是其聘用的驻工地项目经理的客观事实,致使大通公司的损失无法追回,不得已大通公司将盈恒公司和李永早共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并赔偿其损失。盈恒公司辩称:大通公司已经在2007年9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同一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应当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请。李永早辩称:管理、结算、周转工具,是李永早代表盈恒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李永早作为盈恒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各个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其签署的周转工具结算表都是代表盈恒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为证明李永早系盈恒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大通公司、李永早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
| | (1) 2004年至2005年,李永早多次从大通公司处领取人工费,其领款时持有的收款收据第二联均加盖盈恒公司财务专用章、谭志龙章,收据中的其他书写内容、收据第一联的所有内容均由李永早书写。(2)李永早曾就“山东科技大学盈恒劳务公司”人工凿岩、抽水台班、人工挖土方等工程款项与大通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19989.76元,结算单中落款“分包单位:李永早”。(3) 2004年2月,李永早曾作为“盈恒劳务公司”代表,与孙桂兰签订模板维修协议,该协议中未加盖盈恒公司公章。3个施工队分别出具证明确认维修的数量后,李永早出具证明,确定总价款为208145元,并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了该项支出。(4) 2004年7月28日,李永早、谭志龙曾共同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内墙抹灰工程的面积及价款。(5) 2004年8月4日、8月26日,李永早曾分别出具证明,通知大通公司向施工队的王召群、杨新强、宋圣鹏等支付镶贴地面砖、镶贴内外墙砖的人工费。(6)李永早曾与3个施工队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明细中均附有谭志龙的付款凭证。(7)李永早提交的其制作的现金日记账、借支记录、记账凭证中注明了涉案工程的日常开支、各工程队支付工程款及借支情况、记账情况。盈恒公司对大通公司、李永早主张的以上(2)~(7)项事实,均不认可。 |
| | 另查明: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同为承包该施工项目的公司)现场施工及材料负责人安增玮出庭作证称:“李永早是盈恒公司的现场主要负责人,因为需要向盈恒公司借材料时或缺少工具时都要找李永早,工地上的工人也都认为李永早是工地负责人,且每次大通公司开会时,由我代表永飞公司去,由李永早代表盈恒公司去。”谭志龙出庭作证称:“我是项目经理。……是我一手掌控工程。……大通公司换了3个材料员,周转料具都丢失了。……还有一个材料员不知道叫什么了。……不能辨认哪张收据是自己填写的。……工程竣工后,周转料具应该结算。……周转料具安排谭忠强去结算。……没有结算成,单子对不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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