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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 ——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 |
| |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
| | 【裁判要点】 |
| |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 |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0号(2011年11月4日) |
| |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2013年3月28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宋培安、宋东原、李保爱、臧海英诉称:杜兴占和李希君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宋桂燕死亡。对于赔偿责任各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臧合英、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支付费等共计487754元,判令新乡市红旗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被告大亚公司辩称:(1)受害人宋桂燕生前与大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宋桂燕所受工伤,大亚公司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该工伤赔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大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34431.32元;(3)大亚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与杜兴占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原告请求大亚公司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应当与杜兴占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运政车队,因事故发生时杜兴占所驾车辆登记在运政车队名下并以运政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该车未办理年检、保险,司机无证驾驶,运政车队对该车的运营安全未尽管理责任。 |
| | 被告臧合英、杜兴占、运政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杜兴占驾驶豫G08611圣岳牌大型汽车沿河南省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大道路口处,与李希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JC117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希君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宋桂燕死亡、刘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30日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的机动车,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希君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桂燕、刘振杰无事故责任。 |
| | 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中)工伤认字[200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李希君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宋桂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关于宋桂燕的工伤赔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亚公司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34431.32元,判决现已生效。 |
| | 又查明:受害人宋桂燕及李希君同为大亚公司职工,豫AJC117车辆车主为李希君,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豫G08611车辆为杜兴占所有,挂靠在运政车队名下经营。宋培安、李保爱二人系宋桂燕的父母,自2006年起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居住生活。藏海英系宋桂燕的妻子,宋东原系宋桂燕的儿子,随宋桂燕在郑州市生活。臧合英系李希君的妻子。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
| | 【裁判结果】 |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一、杜兴占向宋培安、李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支付赔偿金计307384.5元;二、运政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培安、李保爱、臧海英、宋东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培安、李保爱、臧海英、宋东原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1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裁判理由】 |
|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宋桂燕为大亚公司职工,系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因大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宋桂燕的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杜兴占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关系。 |
| | 本案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希君与宋桂燕均系大亚公司工作人员,前者造成后者人身损害时,双方均在执行工作任务,宋桂燕人身损害已认定为工伤,对该损害应依据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不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而杜兴占并非大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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