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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民四终字第16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四维路133号5楼。 |
| | 法定代表人:万贤和,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42号华懋金马伦中心10楼。 |
| | 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吴玉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内。 |
| | 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卓文彬,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威公司)与上诉人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全通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全通公司)出资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万威公司与香港全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益民、王逊,香港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秋萍、吴玉姜,福建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万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是1999年10月29日注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中方股东为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0%),外方股东为全通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0%)。本案的二被告以可取得被告福建全通公司部分股权为条件,要求本案原告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投入资金,以取得被告全通公司所转让的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股权。原告基于二被告的承诺,于2000年1月15日将2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先生;于2001年9月16日前,将400万美元通过被告全通公司转汇给了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后,二被告出面与原告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并由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签发《到资证明》,确认收到400万美元投资款、由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1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 |
| | 2002年1月4日,二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的形式确认原告万威公司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6.10%,被告并在该次股东会上承诺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变更手续,以便将原告登记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2002年1月25日,被告全通公司又与原告万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将所持有的被告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以597675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威公司,并约定被告全通公司所收的股权转让款,借给被告福建全通公司使用。为此,原告万威公司陆续向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给付了人民币500万元(该款是597675美元换算为人民币的款项)。二被告接受以上款项后却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征求公司中方投资人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意见,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致使原告欲取得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股权的意愿无法实现。原告为受让股权而给付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款项成了名为投资款,实为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出借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二被告交涉,但二被告却没有解决争议的诚意,既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也不把所占用的资金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福建全通公司向原告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10.64万元(汇率按1美元兑换8.2766元人民币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所涉的利息计人民币2609.739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01年1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全通公司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福建全通公司经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中方招商局漳州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出资1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外方全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全通公司)出资10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0%。2000年12月8日,合资双方重新签订合资合同,将注册资本增加为6600万美元,并于2001年1月29日得到原外经贸部的批准,相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合资双方的股权比例不变。2006年8月8日,合资双方又签订合资合同,将注册资本减为1200万美元,并办理了相关批准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股权比例仍维持不变至今。 |
| | 2000年1月15日,福建全通公司陈正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万海水先生投资福建全通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2年5月10日,万海水出具《声明》,称该款用于万威公司购买全通公司出让其所持的福建全通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金。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确认福建全通公司收到该款项,但性质是万威公司挂在全通公司名下的投资款。 |
| | 2001年3月2日,福建全通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记载:创始股东截止2001年1月底(春节前)已动用资金2000万美元,其中银行注资部分为535万美元,非正式管道注资部分为1465万美元。创始股东于2001年3月2日在漳州开会决议,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为“香港全通集团”49%,“广州万钧集团”25%,汕头樊会长6%,合计创始股东占注册资本的80%。为扩大参与,加快开发决定让出20%股份给其他投资者,这一部分定位为一期股东。一期股东占6600万美元的20%,对外公开招募,有意投资者在该年3月底前确认,并汇入认购金额的50%,剩余50%在2001年9月底前汇入。陈正智、樊秦安、万贤能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
| | 2001年9月7日,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会议备忘录记载:参加股东有陈丰荣、陈正智、樊秦安、万海水、万贤能、万贤豪。会议纪要的事项有:“到资证明”第一次签章发放已到资美元投资金额,日后将随资产的形成,逐次完成签章发放手续;财务账支出采用“支出核销单”特支费用,经陈正智、万贤豪共同签字方为有效,并每月报董事会核定。 |
| | 2001年9月16日,福建全通公司出具到资证明给万威公司:“兹由台湾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汇到香港全通集团有限公司,并转汇到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共计美金肆佰万元整,已到账无误,特此证明”。陈丰荣、陈正智、樊秦安、万海水、万贤能在该证明上签字。 |
| | 2001年9月16日,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签订《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部分投资专案第(4)项约定,万威公司以1650万美元的投资取得福建全通公司发行股票6600万股中的16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 |
| | 2001年11月4日,福建全通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记载:与会股东有全通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另一股东代表陈丰荣因事请假未出席本次会议,采用追加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万威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樊秦安。与会股东对涉及股东投资权益之事进行充分讨论后通过如下决议: |
| | 一、由于以全通公司名义认缴的福建全通公司注册资金中有400万美金是万威公司实际出资,还有100万美金是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为此,以上三方出资人是福建全通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共同认缴人即创始股东,享有创始股东的一切权利。 |
| | 二、创始股东的权利为: |
| | 1、全通公司持有福建全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含福建全通公司中方转让给傅洁敏的全部中方股权),万威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以上各股东对福建全通公司的持股比例是确定的,亦是各股东分配投资利润的依据(董事会决议事项仍由应出席董事表决通过为依据,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方式及程序按创始股东批准修改后的新章程执行,新章程未通过前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
| | 2、创始股东特别会议所作的决议视作福建全通公司董事会决议,福建全通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创始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有不一致时,以创始股东会决议为准。 |
| | 3、创始股东代表为五名:全通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陈丰荣,万威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樊秦安。当福建全通公司按本决议第三条议定的方案变更后,以上创始股东代表即成为变更后的福建全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当然董事。 |
| | 三、福建全通公司应当在2002年1月31日前完成公司资产总额达到3300万美元的指标。当达到此指标时,福建全通公司总经理陈正智负责办理将福建全通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全通公司、万威公司、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投资人在注册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按本决议第2条确定。办理以上变更手续前,创始股东应再次召开特别会议以完成对福建全通公司章程的修改工作。 |
| | 四、创始股东在下次特别股东会上约定福建全通公司除创始股东所持股权之外尚余20%股权的占有和转让方法。 |
| | 2002年1月4日,福建全通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暨董事会)记录记载:会议主题为公司股权确认、章程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工作报告。会议内容第六项为,“各股东对公司的持股比例作以下调整,全通公司47.37%(含中方傅洁敏10%股权,含日南公司投资198万美元所持股份比例,由全通公司按其与日南公司协议履行),万威公司26.1%,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6.53%,以上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80%,公司仍保留20%股份对外募集资金。”第八项为,“2002年1月31日前,由福建全通公司负责办理涉及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1月20日前各股东送交有关证件)”。第十项为,“经董事会协商一致,决定聘请万贤豪任福建全通总经理职务。授权总经理在最高贷款额度(人民币五千万元整)以下范围内行使借贷款权”。第十一项为,“一百九十八万美元入全通公司的股东往来账目”。第十二项为,“以上决议得到福建全通公司的确认并经董事股东签字确认生效”。该记录的记录人为万贤豪,核对人为陈正智,福建全通公司在该记录上盖上公章,各创始股东代表在该记录上签字。 |
| | 2011年9月5日,漳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函,该函记载:该会曾于2002年接受全通公司代表陈正智,万威公司代表万贤能、万贤豪、万海水,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樊秦安提出的调解三方之间因投资福建全通公司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及调整各方持股比例纠纷的请求。后调解无果,该会于2008年初向相关当事人表示不再主持调解工作。 |
| | 2011年12月27日,万威公司向福建全通公司寄出“关于及时处理投入资金所涉股权争议的通知”,要求福建全通公司及其注册的股东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拟出书面的解决方案。 |
| | 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向二被告释明,案涉“投资”款自被二被告收到之日起至今所对应的投资权益是否少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及其利息,应由二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限期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举证,但二被告逾期未举证。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向原告释明,原告应明确请求返还的是“投资款”或是“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述: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二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
| | 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2月1日、2月6日,吴秀英分别向福建全通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合计汇给福建全通公司300万元。2002年1月31日,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向福建全通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2002年1月29日,万贤平受万威公司委托以万贤和的名义,通过第一商业银行汇给张成钦台币2291780元;汇给陈木琳台币200万元。 |
|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原告支付款项以及诉求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纠纷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应界定为股权转让款,而非泛泛而言的投资款。被告全通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况且其作为福建全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执行董事陈正智又系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也未提出这一主张,明显与其有提出上诉的主张矛盾;再者全通公司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与福建全通公司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全通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已对本案的管辖权情况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实质也已对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意见进行了处理,因此其以管辖权异议上诉未获处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系双方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进行处理。本案纠纷涉及两次的股权转让,双方为完成交易,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这些有关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同均未经过审批,依法成立但不生效,也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各自的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被告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
| |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
| | 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成二个部分,第一部分系通过全通公司支付给福建全通公司,数额为400万美元及交付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智200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系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全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 |
| | 二被告认为,第一部分的款项,福建全通公司确认收到;第二部分的款项,福建全通公司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系借款。 |
| |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款”数额,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所陈述的第二部分“投资”,即原告是否支付了2002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
| | 原告提交第4、11组证据来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吴秀英、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汇款系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人民币的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11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证据中吴秀英、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汇款情况只能证明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人民币的款项无法体现出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
| | 二、被告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 |
| | 原告认为,被告福建全通公司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项,但未依约将其登记为股东,因此应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全通公司的行为使得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能够实际使用该款项,因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责任。 |
| | 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认为,万威公司系挂名在股东全通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原告应全额到资1650万美元,但实际仅部分到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威公司作为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全通公司间的约定或会议决议等,直接向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要求返还投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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