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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ndai (Handan) Logistics Port Development Co., Ltd. et al. v. China Construction Seventh Engineering Division Corp. Ltd. (case regarding right of recourse concerning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 contract)
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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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ndai (Handan) Logistics Port Development Co., Ltd. et al. v. China Construction Seventh Engineering Division Corp. Ltd. (case regarding right of recourse concerning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 contract)
(case regarding right of recourse concerning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the contract)
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right of recourse concerning negotiable instruments ; right of re-recourse ; negotiable instrument defense
[核心术语]
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票据抗辩
[Disputed Issues]
Where a person subject to recourse clears draft debts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they may excise the right of re-recourse to other draft debtors.
[争议焦点]
被追索人依法清偿汇票债务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Case Summary]

A draft holder shall provide the person subject to recourse with a certificate of rejection and a draft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when excising the right of recourse. Following this the person subject to recourse will obtain the right of re-recourse according to laws after clearing the debts and may request the other draft debtors and guarantors to clear the debts. If the other draft debtors...
[案例要旨]
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依法向被追索人提供拒绝证明和汇票被追索人履行相应的债务清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

Full-text omitted.

 

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志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世霄,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现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HyundaiRNCInvestmentGroupLimited)。
 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绍鹏,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审被告现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集团)票据追索权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冀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代物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臣,现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楠,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荣志雨、蔡世霄,现代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投资集团连带向中建七局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0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240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现代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与现代物流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负责建设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的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及本合同项目涉及的事宜有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1月23日,中建七局与现代物流港公司签署《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涉及的总承包照管费等相关费用和保修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2014年11月24日,中建七局(乙方)与现代物流港公司(甲方)签署《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达成约定如下:一、目前甲方尚欠达到五层节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000万元,综合考虑乙方后续施工产值及甲方资金现状,甲方同意预付乙方五层以上工程款4600万元(包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等),上述工程款共计10600万元。最终节点工程款以双方签字为准。二、甲方承诺通过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工、农、中、建、交行)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10600万元,具体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商业承兑汇票的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金额为1272万元。甲方贴现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年贴现息按12%计算,年贴现息金额为152万元。上述贴现息款共计1424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贴现息款以资金占用费另列单项计入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中。2、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向乙方出具票面金额为12024万元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乙方五星级酒店项目五层节点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及相关贴现息款。3、本协议中的工程款及贴现息款均须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乙方应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开出后一个月内将与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符的发票交给甲方。三、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起直至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前,甲方须保证在其出票银行账户上存入不低于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款项。四、为保证乙方能按时兑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由甲方提供实物资产担保给乙方,抵押率为70%,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提供的实物资产,资产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付上述款项,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用于担保的实物资产,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事项(具体条款详见《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担保合同》)。五、甲方须保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并能按时到期兑付,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票面金额的20%赔偿乙方。六、工程完工后,乙方须保证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并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工作。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仍执行原合同。八、本补充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按照上述约定,中建七局(甲方)与现代置业公司(乙方)签署《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担保财产1、乙方提供的担保财产:现代奥城项目6某楼底商2-4层的部分商业。2、担保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担保物清单”为准。3、担保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4、担保物价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担保物的销售价格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双方确定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17197.222万元,担保物担保价值为12038.056万元,抵押率为70%。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2024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第三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1、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2、乙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3、乙方对担保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4、担保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不存在争议等情况。第四条乙方的义务1、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提供新的担保。2、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担保物的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3、乙方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担保物,不应以任何非正常的方式使用担保物,应定时维修保养以保证担保物的完好。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应有任何使担保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5、乙方应配合甲方对担保物的使用、保管、保养状况及权属维持情况进行检查。6、乙方应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7日内,立即书面通知甲方:(1)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2)担保物权属发生争议;(3)担保物在担保期间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4)担保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7、乙方应配合甲方实现担保权并不会设置任何障碍。第五条担保权的实现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未能按时足额兑付。(2)乙方未按第四条第1项约定另行提供担保。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其他条款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及债务人各执一份,其他备用,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担保协议签署后,至今并未就上述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11月24日,现代物流港公司按照上述《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中建七局出具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10512702208920141125021269759,票面金额为8524万元;票号210512702208920141125021266338,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票号210512702208920141124021208716,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以上三张票据总金额为1202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3日,均可再转让。
 中建七局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均进行了转让。2015年11月24日,上述票据到期后,现代物流港公司拒绝兑付,拒绝理由为其他,票据持票人对中建七局进行了拒付追索,中建七局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其开户行对上述8524万元和2000万元的票据进行了清偿,于2015年12月18日对1500万元进行了清偿。
 2016年10月25日,中建七局就案涉票据以外的施工款等事项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7年2月7日,邯郸仲裁委员会向中建七局送达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停工损失、延误违约金等仲裁反请求书及其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一是现代物流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案涉票据兑付12024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二是现代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如何承担;三、现代投资集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各方对中建七局提交的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建七局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清偿票据的银行回单和其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分别向其后手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取得了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利,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仅对其中一笔1500万元票据的清偿存在异议,认为仅凭其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不能证明已经清偿,应出具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对其他案涉票据的清偿没有异议。该院认为,首先,从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建七局关于两案涉票据的清偿由于双方并无异议可以直接认定。关于1500万元的案涉票据是否已经清偿,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提出的仅凭中建七局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不能证明已经清偿,应出具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现代物流港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投资集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后手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认定该1500万案涉票据也已经得到清偿,因此中建七局就案涉所有票据均已取得再追索权。其次,关于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的票据抗辩是否成立。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抗辩的理由是中建七局未履行双方基础原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代物流港公司作为中建七局的直接上手,可以依据原因关系提出抗辩,现代物流港公司提出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现代物流港公司抗辩依据的是双方的基础原因关系,即双方签订的现代汽贸城五星级酒店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从上述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在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双方已经依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分别提出了仲裁请求和反仲裁请求,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因此,双方的基础原因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现代物流港公司的抗辩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双方关于基础关系的争议应依法经仲裁处理。因此,现代物流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偿的1202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从中建七局清偿之日起至现代物流港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后,关于中建七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中建七局主张将违约金问题与票据纠纷合并审理,现代物流港公司对该主张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该院认为,中建七局主张上述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的票据纠纷,并无法律规定两问题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出于方便当事人的考虑,还是合并审理较为妥当。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甲方(现代物流港公司)须保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并能按时到期兑付,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托收不成功,逾期由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并按票面金额的20%赔偿乙方(中建七局)”。依据上述条款,现代物流港公司未能按时到期兑付,应按照票面金额12024万元的20%即2404.8万元支付违约金。至于中建七局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的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代物流港公司应支付中建七局已清偿的12024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404.8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建七局与现代置业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并不属于票据保证,不应依据票据法进行审理,但也存在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对此已在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违约金问题中说明,可以合并审理。其次,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建七局和现代置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上述担保期限的截止日等于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中建七局于2016年1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最后,关于现代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案涉《担保合同》约定以现代奥城项目6某楼底商2-4层的部分商业作为担保财产,但并未就上述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此种情况下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未进行抵押的过错承担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由于未进行登记,并未设立,该《担保合同》不属于抵押担保。另外,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案涉合同中涉及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在建工程,案涉双方的情况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现代置业公司虽主张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中建七局未返还担保合同,并提交了电子邮件及短信的截屏复印件作为证据,但上述电子邮件和短信的接收方身份不能确定,中建七局也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现代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中建七局,现代置业公司作为上述抵押财产的权利人仍应对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案涉《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考虑被担保人现代物流港公司与担保人现代置业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现代置业公司在抵押登记中存在的过错,在现代物流港公司未能兑付案涉票据的情况下,现代置业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物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担保物价值12038.056万元大于案涉《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的担保范围即票面金额12024万元,现代置业公司应在120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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