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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 Jing'ai v. Guiyang Qianfeng Biological Products Co., Ltd. (technology transfer contract dispute)
申京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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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 Jing’ai v. Guiyang Qianfeng Biological Products Co., Ltd. (technology transfer contract dispute)
(technology transfer contract dispute)
申京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technology transfer ; know-how ; prior art
[核心术语]
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公知技术
[Disputed Issues]
1. If right holders take advantage of their own experience and skill to combine several prior arts, and use them for production practices thus creating an economic benefit, with such a combination of several prior arts not known to the public, is a contract to transfer such technological information to be ruled a technology transfer contract?
[争议焦点]
1.权利人利用自己的经验和技巧,将几项公知技术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并产生经济利益,而这种方法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那么转让此项技术信息的合同能否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Case Summary]
The term “technology transfer contract” refers to a contract concluded between a rights holder who lawfully owns a technology including persons who have the power to transfer the technology under which the rights holder transfers the relevant rights to a designated patent patent application or know-how to others or permits others to exploit or use such technology. Under Article 30 of the Rules for the Recognition of Technology Contracts...
[案例要旨]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具有实用性;(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据此...

[Full Text]

 

[正文]

Omit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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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京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7)民三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京爱(SHIN KYUNG YE)。
 委托代理人:张玮,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兴,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申京爱与被申请人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黔峰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京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6]民三监字第40—1号裁定,提审本案。2008年6月3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京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李晓中,被申请人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兴、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4月30日,黔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深圳亿仙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亿仙达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简称《技术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两台美国最新压滤机,每台压滤机年处理血浆量不低于150吨,并负责安装调试,派专业骨干进行指导和技术传授,至甲方掌握压滤机技术;技术转让范围为:从健康人血浆投料到提取白蛋白原液,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标准检验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白蛋白原液的制造操作细则、生产设施、设备资料及生产原始记录书并进行指导;乙方还帮助甲方开发静注丙种球蛋白(简称静丙),包括提供生产工艺、用房设计、技术指导及设备清单,即从健康人血浆投料到组分Ⅱ和从组分Ⅱ到经巴氏灭活到最终原液,并取得中国卫生部的生产许可证为止;乙方所提供的工艺必须与甲方的原工艺相一致;乙方提供的技术不侵犯任何第三者,如发生专利纠纷,由乙方负责一切后果;乙方向甲方提供白蛋白及静丙生产所需平面布置图、设备清单、消耗品名称、用量、产地、制造商名称、型号及有关技术资料;压滤机到达甲方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50万元,引进乙方的技术连续生产出三批次,确认白蛋白原液的平均收成率不低于25g/l血浆,且质量符合《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款按下列计算方式按月支付: (当月血浆投料量一不合格批次的血浆量)x0.5x (×-22.3)×30=当月支付的转让费,×为开始投产头三批的平均收成率,当×超过25 g/l血浆时以25 g/l血浆计,不足25.g/l血浆时以实际值计,按上述方式支付到16个月内付清全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技术费总额为人民币2180万元,×不足25 g/l血浆时应扣减;如乙方为甲方开发静丙失败,则从上述全款中扣除人民币400万元;甲方承诺保证不使乙方提供的技术秘密部分或全部泄漏,采取适当措施,保密期限为10年;乙方头三批产品平均收成率如低于23 g/l血浆,则该技术合同视作无效,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引进乙方技术而影响甲方生产的损失。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由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9年6月16日,申京爱与另一案外人北京精华医学科技开发公司 (简称精华公司)签订《双方合作合同书》,约定,申京爱委托精华公司代表其与黔峰公司签署《技术合同修改协议书》,有关履行合同的技术传授、收取转让费,涉及技术专利及出现制品问题时的赔偿义务等全部事项由申京爱承担。同日,黔峰公司(甲方)与亿仙达公司(乙方)、精华公司(丙方)签订《技术合同修改协议书》(简称《修改协议》),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了重新协商,主要内容为,乙方退出合同关系,修改后的合同由丙方代替乙方履行合同,并对转让费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作了修改,具体如下:关于压滤机技术的转让费。丙方提供的压滤机技术,在机采血浆蛋白含量达到5.8%以上的条件下,保证甲方的白蛋白入库率为23g/l血浆,然后甲方将多出的收率折算成白蛋白成品作为技术转让费支付给丙方。所支付量的计算方法是:当月血浆投料量(1)×(实际入库量-23)g/l÷10g/瓶=(A)瓶。因热原污染出现不合格批次时,丙方帮助再处理,再处理的回收率为85%,此时入库率保证19-20 g/l。支付方式是每月的 25—30号,且当月支付的是上一个月投的血浆所计算得出的量,直到投浆量达到150吨为止。以上内容生效的同时原《技术合同》中的转让费支付方式与总额2180万元不再有效。同时,还约定了关于肌注丙种球蛋白(简称肌丙)和静丙的开发与技术费。肌丙的技术费计算方法是:当月生产肌丙的血浆投入量(1)×(平均收率-4.0)g/l÷0.3g/瓶=(B)瓶。静丙的技术费计算方法是:当月生产静丙的血浆投入量(1)×(平均收率一2.3)g/ l÷2.5g/瓶=(C)瓶。修改方案经双方签字后,甲方先付给丙方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待丙方生产的制品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号之后,10日内再付给丙方现金20万元,两项共50万元作为甲方付给丙方的入门费,入门费从技术转让费成品中扣除(按肌丙14元/瓶、静丙160元/瓶折算)。技术费由申京爱代表丙方收取。此修改方案在内容上如有与原《技术合同》不同的部分,则以此修改方案中的内容为准。甲方在未得到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承认只有申京爱有权收取作为技术费支付的制品。
 合同签订后,申京爱为黔峰公司购置了两台美国压滤机等生产设备,帮助黔峰公司使用压滤机技术进行了试生产。1998年11月在产品连续合格情况下,黔峰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生产仿制药品人血白蛋白的申请,同年12月10日获批准,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1998]黔峰SF-01- 03号。
 2000年5月14日,申京爱与黔峰公司签订《黔峰公司与韩国技术专家的技术协议第一期结算履行情况》,载明:1.韩国专家买来的两台压滤机 (美国产)及辅助设备、材料,合计人民币168.5万元,黔峰公司已先后支付人民币158。5万元,尚欠人民币10万元未付。2.1999年1月20日付给韩方2128瓶(10g)白蛋白成品,抵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合同中的第一笔技术费。3。合同修改后,事实上从1999年9月才开始投料生产,1999年 11月黔峰公司支付了生产丙球蛋白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4.到目前为止已经过灯检入库的产品批号从990911至000102,总的血浆投人量是32.8吨,黔峰公司应付给韩方的白蛋白成品数量(以10g/瓶计算)是10907瓶。其中,在2000年1月至4月已分三次支付1万瓶,尚欠907瓶。
 2000年6月初卸任的原黔峰公司总经理王连仲作为经手人,总经理助理李成友作为经办人签名,于同月20日出具了一份《关于货物所属权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无资金支付转让费,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以收率超出部分的产品给韩方抵技术转让费,考虑到韩国专家自己拿货有可能因价格冲击公司市场,故公司指定时任总经理助理李成友全权销售支付给韩国专家的产品,目的是与黔峰公司的市场价格统一,货物分二次共7200瓶发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医药生物制品公司(简称汕头医药公司)销售,收货人黄建院已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以上货物(7200瓶人血白蛋白)的实际债权人应为申京爱。
 2000年6月1日,黔峰公司与汕头医药公司的销售白蛋白(韩国)货、款对账清单载明:2000年1月9日和4月11日二次发货7200支,销售单价均为203元/支,合计货款人民币1461600元。已回款现金人民币95000元、汇票人民币35万元,共计回款人民币445000元,欠货款人民币 1016600元。
 2000年6月7日,湖北省医药物资供销公司咸宁分公司(简称咸宁医药分公司)刘园国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2000年4月29日贵阳发来的白蛋白2800瓶,此款应付申京爱。
 2004年8月19日,黔峰公司、申京爱、精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黔峰公司认同申京爱与精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修改协议》履行及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切应由精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由申京爱享有和承担;一致同意与《修改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黔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黔峰公司用人血白蛋白压滤技术,从1999年9月正式投料生产至2002年3月止,血浆实际投量为154.128吨,按血浆蛋白含量应在5.8%以上的约定折算合149,030吨,共生产98批,生产批号为990911—200203070。其中,合格产品是363340瓶,不合格产品38726瓶。在这98批产品投入的血浆中,蛋白含量超过5.8%以上的有20批。在白蛋白的生产过程中,黔峰公司对不合格的38726瓶产品进行了复制,由于复制不能单批进行,故每次复制的产品均是数次正常生产中累积的不合格产品,双方均未能提供98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经复制入库的具体数字。双方确认不合格产品经复制后的质量性能与合格产品相同。黔峰公司已将经复制合格的产品入库并进入市场销售。
 另查明,申京爱先后收到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394000元。其中,在 1999年1月20日收到的第一笔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是用2128瓶白蛋白产品抵付(折合235元/瓶),从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先后收到黄建院支付的现金和电汇货款11笔、金额人民币825000元,收到咸宁医药分公司所付货款人民币69000元。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峰公司与亿仙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黔峰公司与亿仙达公司、精华公司签订的《修改协议》,黔峰公司、精华公司、申京爱签订的关于确定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和将仲裁协议改变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应确认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申京爱与黔峰公司,申京爱系技术合同的转让方、黔峰公司为技术合同的受让方。
 上述协议约定转让的技术包括人血白蛋白、肌丙和静丙三个内容,因申京爱在本案中仅诉请黔峰公司支付人血白蛋白的技术转让费,故对肌丙、静丙的技术转让事实不予审理。
 关于血浆蛋白含量超过5.8%的部分是否应相反折算投浆量问题。血浆蛋白含量应达到5.8%以上是协议约定,该有效约定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黔峰公司要求对血浆蛋白含量超过5.8%的部分进行相反折算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公式计算,黔峰公司应得的合格产品总数是334081瓶,98批产品总数363340瓶-334081瓶=应作转让费支付的白蛋白产品是29259瓶。
 关于不合格产品经复制合格入库后是否支付转让费问题。根据国家《生物制品检定规程》规定,生物制品不合格时允许进行复制一次。申京爱提供的压滤技术是从血浆中提取白蛋白,不合格的白蛋白产品已经完成了从血浆中提取白蛋白的生产过程,黔峰公司将不合格的白蛋白复制成合格产品的过程已不需再使用申京爱的技术,经复制后的合格产品已经包含了申京爱转让的压滤技术,故黔峰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本身是不能使用的产品,虽经复制入库,但复制过程中未使用申京爱的技术,不应支付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经复制合格后的白蛋白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均与合格产品相同,且黔峰公司已将复制后的产品进行销售并取得经济利益,故应向申京爱支付该部分的技术转让费。鉴于不合格产品经复制的过程在客观上产生了损耗和费用,增加了该部分产品的成本,从公平原则出发,应适当扣减申京爱应得的转让费。鉴于双方对本案涉及的98批产品中不合格产品的具体复制数量及复制成本均未提供证据,酌情确定扣减复制品转让费的标准为不合格品总数的10%。
 黔峰公司从市场价格对公司利益的影响考虑,将转让费支付方式从产品转为将产品销售后用货款支付的要求,在实际履行中已得到申京爱认可,应认定为双方的合意。支付转让费方式从产品改变为货币的实质,是将应支付转让费的产品销售后用货款方式支付,黔峰公司在1999年用2128瓶产品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时的单价为人民币234.96元/瓶,后在2000年将产品发往汕头医药公司销售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03元/瓶,申京爱、黔峰公司在审理中均认可在2002年产品市场价格下降,当时市场价的下线是人民币 180元/瓶左右,故申京爱诉请按人民币203元/瓶和人民币180元/瓶分段计算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黔峰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销售产品的价格,其主张按人民币150元/瓶计算转让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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