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 |
| | (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非内国裁决标准的适用) |
| | (一)首部 |
| |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裁定书。 |
| | 2.案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 |
| | 3.诉讼双方 |
| | 申请人: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Züblin International GmbH, Germany)(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Klaus pollath,该公司执行董事;Horst-peter Wiegand,该公司地区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季诺、赵斌,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Jürgen Wolf,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一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浚;审判员:蔡毅;代理审判员:张浩。 |
| | 6.审结时间:2006年7月19日。 |
| | (二)诉辩主张 |
| | 1.申请人旭普林公司诉称 |
| | 其与被申请人沃可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暂计到2004年8月31日,沃可公司应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及利息合计为5201105元人民币及58969美元,但沃可公司拒不遵守裁决履行,据此申请法院承认该仲裁裁决并给予强制执行。 |
| | 2.被申请人沃可公司辩称 |
| | 双方承包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裁定为无效,且中国是唯一有权对此仲裁条款效力作出确认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定效力高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的部分裁决。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基于该无效仲裁条款作出的裁决不能被该公约任何成员国的法院承认和执行。另外,被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及认定的事实上严重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
| | (三)事实和证据 |
|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 15. 3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仲裁:15. 3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上海)。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4年3月30日根据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暂计到2004年8月31日,沃可公司应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及利息合计为5201105元人民币及58969美元。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 | 1.申请人旭普林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供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2688/TE/MW号部分和最终裁决书及其中文译本、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及其译文、旭普林公司向沃可公司的催款函及沃可公司的回函; |
| | 2.被申请人沃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新区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及沃可公司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声明。 |
| | 申请人旭普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法院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 |
| | (四)判案理由 |
|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中国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本案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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