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 Text] | | [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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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裁定书 |
| | # (2010)知行字第55号 |
|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Mr. Alain Caste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董箫,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道之。 |
| |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 | 2010年10月26日,卡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
| | 卡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不是指“形式上使用”,而是指“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商标实际使用具有标识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李道之仅仅提供了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司)进口“卡斯特”葡萄酒的两张发票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相反,属于为了规避其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故意而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李道之和班提酒业不仅抢注了大量有关卡斯特葡萄酒商标,而且试图向卡斯特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并没有使用“卡斯特”商标的真实意图。李道之对“卡斯特”的使用是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也不具有标明来源的功能。2.“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仅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违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对进口、销售葡萄酒产品作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班提公司如果要在国内进口并销售葡萄酒,必须经过必要的检验和审核程序,并取得相关证书。李道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班提公司具有合法进口及销售的资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口的葡萄酒取得了上海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合格。非法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发票显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仅将商标使用限定为形式意义上使用,更是将合法要件的要求排除在商标使用认定范围之外,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卡斯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8357号《关于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835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中李道之提供了被许可方班提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的两张销售葡萄酒的发票,上面明确标明了“卡斯特”商标,上述发票经过公证,虽然证据不多,但这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面向公众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了“卡斯特”商标。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已足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的时间内结合核定的商品公开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注册商标应予以维持。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物权的处置,且一旦违反即“立即死亡”,因此对其适用应该慎之又慎。如果争议商标的使用确有瑕疵,相关职能部门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而不至于使得注册商标面临“立即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职权在“商标撤销及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和第8357号决定。 |
| | 李道之答辩称:1.卡斯特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是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1959年11月14日设立,2007年3月26日注销。而本案一、二审的当事人和再审申请人卡斯特公司2005年5月19日设立,2006年H)月4日开始经营,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卡斯特公司无权行使诉讼权利。2.卡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非法使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非法”中的“法”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卡斯特公司引用的部门规章等与本案无关。其次,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撤销注册商标涉及对已取得的权利的剥夺,应当慎重,即使商标使用存在不规范,也应当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以管理,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使用行为自始不存在。第四,班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完全是一种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3.李道之自1998年开始,就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目前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道之在此类案件中仅承担证明“使用”的义务,即只需要证明已经使用已经足够,而没有证明使用“多少”,如何大量使用的义务。为了证明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李道之又提交了2001年-2005年销售“卡斯特”葡萄酒、涉及多个月份的发票34张。李道之还大力宣传争议商标。目前,加盟“卡斯特”的经销商已达100家。4.卡斯特公司意图抢夺李道之争议商标,逃避侵权责任。因此,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卡斯特”原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72099。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转让给李道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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