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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2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杜华君(GUY DUFRAISSE),总裁。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缮,董事长。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INDUSTRIES SAS),布勒瓦德·福兰克林·鲁瑟维尔特大街89(89 Boulevard Franklin Roosevelt, F-92500 Rueil Malmaison, France)。 |
| | 法定代表人Juan Pedro SALAZAR, 副总裁。 |
| |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兰日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丁晓敏,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 | 一、与三原告主体及其权利相关的事实 |
| | 施耐德公司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名称原为SCHNEIDER ELECTRIC SA,1999年5月7日更名为SCHNEIDER ELECTRIC INDUSTRIES SA。2002年5月22日,公司混合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改变公司的组织形式,将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目前使用的名称:SCHNEIDER ELECTRIC INDUSTRIES SAS。案外人梅兰日兰有限公司(MERLIN GERIN SA,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原为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1994年5月根据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的资产并入合同并入施耐德公司。 |
| | 施耐德中国公司是由施耐德公司全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
| |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87年3月10日,梅兰日兰公司原为合资方之一,参与了该公司的设立。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气断路器及其零件、装配开关箱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目前,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合资方之一。 |
| | “MERLIN GERIN”商标自1930年即在法国得到使用。1968年7月,梅兰日兰公司将该商标在法国进行了注册。1984年4月15日,经梅兰日兰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206959,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十五类(现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工器具和器械。1994年4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1993年11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MERLIN GERIN”商标,注册号为667539,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断流器等。1996年5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商标转让给施耐德公司。 |
| | 1986年10月20日,梅兰日兰公司在北京市设立代表机构,使用了“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称。 |
| | 1999年7月5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梅兰日兰”商标,并于2003年5月21日得到核准,注册号为2020719,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 |
| |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成立之前,梅兰日兰公司与其他合营方于1987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及品名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梅兰日兰公司愿意向即将成立的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授予在其营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许可证,“商标”系指与梅兰日兰公司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在任何地方所拥有的任何与权利有关的一切字句、品名和设计,包括任何申请注册、已注册及其续展。合同有效期为15年,自合同签署日期起计算。 |
| |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小型断路器,该产品在低压电器行业一直享有良好的声誉,并在全国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也因此成为小型断路器的著名生产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MERLIN GERIN”、“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梅兰日兰”字号,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上述注册商标与“梅兰日兰”字号进行了长时间的广告宣传。上世纪90年代,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所生产的相关型号小型断路器产品曾获多项荣誉:1994年被中国名牌产品认定暨明星企业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被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评为天津市百名最大工业产品、1995年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建设部批准列为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使用产品、1997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中国百家企业质量承诺产品、1997年被中国电工技术学会电工产品可靠性研究会授予电工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展览金奖,还被批准列为建设部1999年住宅建设推荐产品等。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监发(1999)88号通知中,将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断路器、漏电装置”列入“121”计划第三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中。通过原告的经营与宣传活动,“梅兰日兰”字号或品牌已为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 |
| | 二、与被告主体及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
| | 被告成立于1999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低压电器、开关柜、控制箱(专项凭许可证)、经销电器机械及器材、通用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设立时其企业名称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8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
| | 被告于1999年注册了www.meilanrilan.com.cn域名进行网站运营,宣传其企业和产品。2002年1月25日,被告又将“梅兰日兰”、“梅蘭日蘭”文字组合注册为通用网址,通用网址指向http://www.meilanrilan.com.cn,该通用网址的失效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上述网站上宣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被告还以“沪港合资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对其企业及小型断路器等产品进行宣传。 |
| | 2001年1月1日至12月间,因被告在其断路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 MERLIN GERIN”字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虹口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在自己生产产品的合格证上使用施耐德公司所持有的“MERLIN GERIN”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1,035,018.50元,案发后暂扣被告人民币65万元和侵权商品断路器145箱。决定对被告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消除暂扣的漏电断路器上的侵权商标;3、罚款人民币49万元。 |
| | 为解决上述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施耐德中国公司根据施耐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上海高新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知识产权部为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02年9月10日,该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承认并已停止任何侵犯“MERLIN GERI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的合格证,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侵权公司接受道歉和赔偿,并承诺不就此次侵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
| | 2004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根据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公证人员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梅兰电器销售部,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G45-2P-20A-T(单价人民币40元)和G45-1P-16A-T电器开关(单价人民币15元)各一个,并对销售部门面全景拍摄了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其店面招牌含有被告企业名称及被告注册商标图案、“梅兰日兰湖南总代理”以及地址电话等文字内容,其中“梅兰日兰”以醒目字体突出显示。 |
| | 被告生产有MEIRI牌GG45断路器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侧面所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相同。 |
| | 另查明:自1990年以来,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产品遭到一些企业的假冒、仿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处罚。例如长沙市、宝鸡市、温州市、乐清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曾分别对假冒天津梅兰日兰公司“MERLIN GERIN”注册商标、“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和“梅兰日兰”牌的小型断路器等低压电器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在其产品选型手册中及所开设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认为其内容足以造成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核心部分中使用和宣传、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商标混淆,属足以令人误解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曾于2003年2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函,请求协调制止六省市有关企业利用“梅兰日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注册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 | 2001年8月30日,中国国家商标局以(2001)商标异字第2121号“梅兰日兰”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申请注册于“电池箱、变电器” 等电气产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梅兰日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书已生效。 |
| | 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前者成立于2000年3月1日,其时任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林星安(身份证号33xxx91,被告业务经理)和郑碎宝(身份证号33xxx91);后者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其时任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陈伟(身份证号33xxx51)和陈文元(中国大陆护照号码xxx,被告法定代表人)。 |
| | 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小时计费,根据情况的不同每小时在100美元到350美元之间。原告另支付商标查询费人民币96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11,930元。 |
| | 原审法院认为: |
| |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 | 关于施耐德公司主体地位,原告提供了商业登记文件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上述文件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施耐德公司存续变更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施耐德公司合法存在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
| | 施耐德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商标权利。我国与法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故作为法国公司的施耐德公司亦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反不正当竞争。 |
| | 本案中,施耐德公司是“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号206959)、“MERLIN GERIN”(注册号667539)商标的专用权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梅兰日兰”(注册号2020719)商标的专用权人,又是“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既享有包括“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又是上述“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以“梅兰日兰”文字为争议焦点所产生的纠纷与上述三原告各自的权利均具有密切联系。 |
| | 综上,三原告因相互间的投资及商标使用许可因素,使其各自权利相互关联,与本案纠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就被告涉嫌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关于三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
| |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
| | 原告虽主张“梅兰日兰”文字标识为驰名商标,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之前已将“梅兰日兰”文字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其相关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考虑。 |
| | 原告虽主张本案存在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争议以及域名争议,但本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对于域名争议原告也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都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原告关于“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 | 三、关于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
| | (一)关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行为 |
| | 原审法院认为: |
| | 1、原告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使用在先 |
| | 1986年10月,梅兰日兰公司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时已在代表机构名称中使用“梅兰日兰”文字组合。1987年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又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自其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可见,无论是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使用时间还是取得权利的时间,原告均早于被告。 |
| | 2、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
| | “梅兰日兰”作为“MERLIN GERIN”外文文字的中文音译,并非日常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自成立后十几年以来,一直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梅兰日兰”字号与“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号206959)、“MERLIN GERIN”商标(注册号667539)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在全国一直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获得众多荣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还拥有众多的受保护记录。“梅兰日兰”文字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1999年3月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
| | 3、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
| | 被告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同为生产经营小型断路器等电气设备的企业,登记企业名称之时被告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字号。被告辩称,被告设立时,因其股东之一喜欢“梅兰梅兰我爱你”这首歌曲,因而提议以“梅兰梅兰”作为企业字号,又因两个“梅兰”显得重复,遂将后一个“梅兰”改为“日兰”,寓意欣欣向荣、蒸蒸日上。因此,“梅兰日兰”字号完全出于被告独立的创意。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元2002年3月6日在接受上海工商局虹口分局调查时陈述:“当初公司成立的时候,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公司的名称,还有申请注册商标等事宜。考虑到梅兰日兰这个品牌,对于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带来很多便利。”在该局次日的调查中陈文元也作了类似的陈述。上述陈述应系陈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陈述可见,被告在成立之时,知道当时有较高知名度的“梅兰日兰”的字号并加以商业利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创意的辩称意见过于牵强,且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被告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
| | 综上所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取得包含“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十余年的长期经营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明知上述事实,对“梅兰日兰”字号亦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尊重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但被告仍将与之相同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被告和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
| | 被告1999年3月登记企业名称时,施耐德中国公司尚未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对“梅兰日兰”商标核准注册,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侵犯“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
| | (二)关于被告的其他被控侵权行为 |
| | 1、关于对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 |
| | 被告注册的www.meilanrilan.com.cn域名,其主要部分 “meilanrilan”系“梅兰日兰”文字的汉语拼音,构成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音译。通用网址“梅蘭日蘭”的文字组合中虽采用了中文繁体字,但与“梅兰日兰”简体字文字组合在含义上并无不同。如前所述,“梅兰日兰”是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而被告对“梅兰日兰”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上述域名、通用网址的正当理由,且鉴于其注册、使用不过是基于其恶意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所延续实施的行为,目的在于造成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
| | 2、关于在香港注册公司的行为以及虚假宣传行为 |
| |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后,其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陈文元、业务经理林星安分别作为股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设立了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鉴于两公司系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而原告诉称被告系属恶意注册行为,其主张涉及公司设立的合法性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但是,被告的组织形式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通过网站、宣传册进行企业宣传时,却发布被告系与“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合资的企业的信息,或是在被告的企业名称前冠以“沪港合资”字样,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被告企业组织形式不符。被告显然是利用其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设立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等事实,通过广告宣传制造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假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
| | 3、关于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
| | 2001年被告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 MERLIN GERIN”文字组合销售其断路器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查处,认定其假冒施耐德公司“MERLIN GERIN”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对施耐德公司“MERLIN GER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鉴于被告已就此侵权行为与施耐德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已就争议达成和解,故对被告因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再处理。至于施耐德公司诉称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其可就此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
| | 4、关于户外广告突出使用“梅兰日兰”字号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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