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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alisa Group Co., Ltd. v. Shanghai Xiayu Industrials Co., Ltd. and Shanghai Mincai Industrials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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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alisa Group Co., Ltd. v. Shanghai Xiayu Industrials Co., Ltd. and Shanghai Mincai Industrials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Key Term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 packaging of product ; online advertising ; logo
[核心术语]
商标侵权;产品包装;网站产品宣传;标识
[Disputed Issues]
The business operator's use of the logo similar or identical to another's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the packaging of the products manufactured and sold by it and in the online advertising constitute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及在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Case Summary]
Whether two trademarks are similar or identical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general attention paid by the relevant public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distinctiveness and popularity o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for which the protection is sought. A conclusion should be drawn also by comparing the entirety and primary body of two trademarks at issue and giving consideration to whether or not confusion or mistake arises among the relevant public about the source of commodity. Through comprehensive determination...
[案例要旨]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通过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的对比...

Full-text omitted.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华。
 委托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小华,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广生。
 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月红。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与被告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宇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玲律师、被告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泠律师、被告民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月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华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娜丽莎公司诉称: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是原告“蒙娜丽莎”品牌的一部分。经过原告多年来不懈努力,“蒙娜丽莎”产品成为全国知名品牌,于2003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三项商标曾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仅如此,原告近年来所生产的产品项目多次被认定为国家优秀火炬计划项目,2009年原告建成中国蒙娜丽莎文化艺术馆,2010年原告创立蒙娜丽莎瓷艺馆并成为上海世博会特许供应商。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一直在通过网络营销、实体营销等方式使“蒙娜丽莎”品牌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夏宇公司生产、销售“蒙娜丽莎”填缝剂产品,在其宣传网站上、产品包装上使用“”蒙娜丽莎头像以及“蒙娜丽莎”中文字样;被告民材公司经营“淘宝网”店铺“千居美家居馆”销售上述产品,产品上注明被告夏宇公司为生产商。原告认为,被告夏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填缝剂产品包装和宣传网页上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头像以及“蒙娜丽莎”中文字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所列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民材公司作为建材辅料销售商,明知原告“蒙娜丽莎”品牌为建筑陶瓷知名品牌,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填缝剂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网站上使用“”、“蒙娜丽莎”等被控侵权标识;2.两被告在《陶城报》、《中国法制报》上连续刊登三期面积不小于10×10CM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由原告确认;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5,000元、公证费7,350元以及其他出差调查费用,另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二审律师费),两项合计565,000元。
 被告夏宇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填缝剂是夏宇公司生产、销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对原告享有涉案三项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无异议,而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将网站上的相关产品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夏宇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民材公司否认原告公证保全购得的填缝剂与其有关,并称其仅是为公证保全所涉“淘宝网”销售商代开发票。
 原告蒙娜丽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佛山中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佛山中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三项商标于2006年在佛山中院审理的家具商品侵权一案中作为驰名商标被跨类保护,在佛山中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亦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高院也于2014年在个案中认定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项目证书、“建筑材料科学技术奖”证书、“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近年来在各方面持续获得的荣誉和奖励;
 4.2012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武汉市硚口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在近三年涉及其他商品商标侵权的工商投诉案件中,涉案注册商标均被作为驰名商标;
 5.广州恒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多年来持续通过报纸、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网络等多种方式不断投入广告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仅2010年-2013年为宣传“蒙娜丽莎”瓷砖品牌,投入的广告费用高达9,654.6万元;
 6.(2014)沪徐证经字第5453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购买实物,拟证明被告民材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由被告夏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
 7.(2015)粤佛珠江第3317号、(2015)粤佛珠江第3318号、(2015)粤佛珠江第3319号《公证书》、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拟证明被告夏宇公司分别在金泉网、007商务站网、马可波罗网等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侵权行为自2014年8月至今仍在持续;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电子数据固化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填缝剂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5,000元、公证费6,350元、电子数据固化费1,000元、购物款230元;
 9.南海核变通内字(2011)第XXXXXXXXXX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更名事实。
 经质证,被告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控侵权实物包装和网站上显示的手机号XXXXXXXXXXX是夏广军的手机号,但指出:1.对原告提供之拟证明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之涉及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填缝剂是由被告夏宇公司生产的,被告夏宇公司亦没有在007商务站网、马可波罗网网站上注册和认证过,且被控侵权实物包装和网站上的地址均不是被告夏宇公司的经营地址;3.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约定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民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
 被告夏宇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近两年的财务凭证,拟证明其自2013年起已经基本处于歇业状态,2014年没有销售记录,故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夏宇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没有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第三方机构审计,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民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民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载有“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市场九星路XXX号房XXX号”、“唐丽”、“www.sh-xysy.cn”等内容的名片,拟证明民材公司工作人员曾于去年至名片上记载的地址至夏宇公司处进货。经质证,被告夏宇公司认可名片上的地址是四、五年前夏宇公司的承租地址,但否认唐丽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理由部分具体评述;对于被告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系其自行制作,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财务凭证内容的客观性难以确认,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对于被告民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仅凭名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民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填缝剂具有合法来源,即与被告民材公司的证明目的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又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21日,案外人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组合商标“”(见附图1)核发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20日止。2003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04年1月14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图形商标“”(见附图2,指定颜色)核发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大理石;石膏;石料粘合剂;非金属建筑物”,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止。201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04年9月21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对文字商标“蒙娜丽莎”(见附图3)核发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非金属楼梯踏板;建筑用玻璃板(窗);拼花地板;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佛山中院就其所审理案件中之被告在家具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行为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广东高院于2014年7月17日就其所审理的案件中之上诉人(原审被告)在陶瓷座便器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行为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佛山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蒙娜丽莎”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于2012年5月11日就当事人张来福销售标有“蒙娜丽莎瓷业”卫浴座便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蒙娜丽莎”商标专用权作出青工商北标处字(2012)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提及“当事人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就当事人李云峰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座便器行为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提及“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广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08年10月、2011年12月先后授予原告生产的“蒙娜丽莎牌地砖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9月授予原告生产的“蒙娜丽莎牌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自2003年1月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每三年一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1月,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向原告颁发《授权证书》,授权原告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授权生产类别为家用陶瓷制品。
 广州恒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编制的2010年度-2013年度蒙娜丽莎瓷砖品牌广告审计表的广告宣传费支出明细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意见为:原告上述年度的广告宣传费支出明细表已在企业会计制度框架下,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原告在所审计期间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经审计的广告宣传费支出明细表显示,原告通过电视宣传、报刊杂志、户外路牌广告、网络宣传、广告宣传册、展会展览等渠道进行商标宣传、维护所投入的费用分别为:2010年1,826.82万元、2011年3,036.91万元、2012年2,844.04万元、2013年1,946.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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