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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桥本浩重婚案 |
| | —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的审核与采信 |
| | 【裁判要旨】重婚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于中国的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仅能证明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可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可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
| | 【案号】(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35号 |
| | 【案情】 |
| | 自诉人:桥本郁子。 |
| | 被告人:桥本浩。 |
| | 桥本浩与桥本郁子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桥本浩在福井县敦贺市开设儿科医院。2004年5月,桥本浩认识了在敦贺市工作的中国籍女子陈丽莎,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1月,桥本浩向京都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离婚未果。2007年3月5日,桥本浩在桥本郁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在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的文书上伪造桥本郁子的手写签名,还伪造证人桥本浩之父、桥本郁子之父的手写签名,骗取了离婚登记。同年3月7日,敦贺市政府向桥本郁子送达离婚登记通知,桥本郁子于同年3月12日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离婚无效的调解申请。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向敦贺市长提交的离婚申报专用纸上载有的桥本郁子署名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同年9月4日作出判决:2007年3月5日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的桥本浩与桥本郁子的离婚无效。桥本浩虽经公示送达被传唤出庭,但在该案口头辩论日并未出庭。同年10月3日,桥本郁子依据该判决恢复在桥本浩户籍登记中与桥本浩的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桥本浩以诉讼时人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为由,向大阪高等裁判所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属于因可归责的事由导致未能遵守上诉期限,上诉期限已过,于同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 |
| | 2007年6月13日,桥本浩与陈丽莎于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后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丽莎登记于桥本浩日本户籍中,陈为桥本浩配偶身份。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工作和生活,并育有一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 |
| | 自诉人桥本郁子以被告人桥本浩、陈丽莎犯重婚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后桥本郁子撤回了对陈丽莎的控诉。 |
| | 【审判】 |
|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本浩伪造配偶桥本郁子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本浩之行为系有配偶而重婚,依法已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本浩与陈丽莎的婚姻无效。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判决被告人桥本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桥本浩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 | 【评析】 |
| | 本案系一起较为复杂的外籍被告人重婚刑事案件,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源自国外。该案的审理不仅涉及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权等程序问题,而且还关联到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等实体问题。 |
| | 一、重婚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
| | 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签名骗取离婚的行为发生于国外,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缔结的结婚符合中国法律,日本法院判决离婚无效致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桥本浩户籍登记中有两位妻子即构成重婚的事实亦发生于国外,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国外,中国法院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一经实施,重婚罪即告既遂,重婚犯罪行为在犯罪既遂时已经实施终了,其后的非法婚姻状态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登记结婚,在其领取结婚证时已构成重婚罪既遂,其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仅是重婚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故应由婚姻缔结地重庆有关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婚罪从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在中国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 |
| |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又称持续犯。继续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犯罪行为的继续性。犯罪行为的继续性应理解为自犯罪行为的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直至不法状态解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呈现一种持续状态。第二,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是指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损害所形成的一种持续结果或状态。继续犯犯罪行为的持续实施与客体遭侵害之结果或状态的持续是同时或同步的。重婚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婚姻既是一种状态,同时也是一种行为。重婚者在重婚结婚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重婚状态的存续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重婚罪的本质是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把握了该本质,才能对重婚罪有清楚的认识。重婚结婚虽然构成了重婚罪的既遂,但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并没有结束,重婚结婚正表明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意味着其终止,因此,不应当把重婚结婚的行为和以后的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应看作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虽然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犯罪地可能会发生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桥本浩与陈丽莎于重庆登记结婚,但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故上海法院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一种观点仅片面强调桥本浩伪造签名骗取离婚后将陈丽莎登记于其户籍的行为涉嫌重婚犯罪,忽视了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中国法律亦构成重婚犯罪。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国,根据刑法第六条之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国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将重婚罪仅局限于结婚行为,结婚行为一结束,重婚行为也随之结束,剩下的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行为的实质是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亦是犯罪行为,故该认识有失偏颇。 |
| | 二、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
| | 本案对被告人桥本浩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包括日本国的居民票(类似于户籍证明)、全部事项证明、离婚登记文书、裁判所(即日本法院)的判决书等来自日本国。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总结。 |
| | (一)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审查域外证据的审判实践 |
| | 参考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对域外证据的审核采信,从起初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否则不予认定,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灵活合理地区分证据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彰显了公正和效率。 |
|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该条款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程序,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规定了域外证据应履行与授权委托书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因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发生于国外、产生于国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依据这些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又多了一层误判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证据本身施加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力消除司法权的地域性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该条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域外证据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随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至此,我国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行政审判中域外证据应当适用公证、认证证明程序,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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