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案 |
|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49号18层D1座。 |
| | 法定代表人张竹(又名竹卿),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章曙祥(又名章家瑞)。 |
| |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曙祥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上诉人章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章曙祥一审诉称,章曙祥与真慧公司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真慧公司决定聘请章曙祥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杀戒》的总导演,真慧公司向章曙祥支付酬金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上,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等。章曙祥依法、依约尽心、勤勉、尽职地全面完成了自己的总导演工作。电影《杀戒》从前期筹备、开机到整个影片拍摄完成关机,其中每一场戏(除一场过场戏演员刘烨在肉摊打听孩子的戏外),包括摄影、美术、录音、灯光、置景、化妆、服装、道具等艺术创作构想及具体制作都是在章曙祥指导下完成的。章曙祥对每一场戏的主要演员和配角,甚至是群众演员都亲自讲戏并指导他们进入完成角色;对每一场戏的摄影机机位、现场镜头的位置、灯光效果的布置、总的镜头调度和运用、演员根据镜头走戏等细节,均亲自负责执导完成。尤其是在7月的酷暑中,在拍摄现场放监视器的帐篷里温度高达50度以上的情况下,章曙祥仍不离开现场,坚持到底,直到拍摄任务全部完成。2012年8月25日晚,担任总导演的章曙祥,担任导演的张竹(又名竹卿,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演刘烨、倪妮等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随后《杀戒》影片在章曙祥总导演尽心、尽职的工作中完成了全部的影片剪辑作品工作。《杀戒》影片所有的拍摄画面都是在章曙祥亲自执导下完成的,而后期影片的制作,章曙祥也亲自到机房去完成每一个画面的剪辑工作。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杀戒》剧组和影片的艺术创作进行了全面且具有决定性的工作,并且参加了《杀戒》剧组的全部拍摄、后期剪辑过程。后因《杀戒》影片最终(公映剪辑)版本问题,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开始发生争执。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第一次担纲电影导演的电视制片人)置章曙祥精益求精剪辑的力图达到社会责任性、创作完美作品的文化艺术性和实现企业票房价值性三者高度统一的《杀戒》版本于不顾,未经章曙祥同意,一意孤行擅自做主将自己盲目剪辑的《杀戒》版本制作完成后送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审查通过。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分别剪辑的《杀戒》电影版本是两个艺术风格不一样的版本。2013年2月26日真慧公司抛开章曙祥在北京举行“《杀戒》影片先导概念及预告片新闻发布会”。从此次新闻发布会现场、相关媒体报道和双方短信中可知,已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杀戒》影片的导演为张竹(竹卿),并无总导演章曙祥的姓名(署名权),且没有采用章曙祥最终剪辑的影片版本(作品完整权)。真慧公司为一己私利只字不提《杀戒》影片系总导演章曙祥的作品且将章曙祥完全排除在外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杀戒》影片只是张竹(竹卿)独立导演的电影作品的假象。另外,真慧公司还拒不向章曙祥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的20万酬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最后,如果真慧公司依约使用章曙祥剪辑的版本在国内和国际放映,会获得国际和国内电影节奖项,按照《聘请合约》第四条的约定,真慧公司应奖励章曙祥30万元,30万元的奖项是真慧公司履约后章曙祥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章曙祥根据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真慧公司:1、即时在其拟公映的《杀戒》电影拷贝显示主创人员(署名权)影片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影片片头字幕上;2、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最终剪辑的《杀戒》电影作品(作品的完整权)报送相关部门并且公开放映;3、因以上两项违约行为赔偿章曙祥损失50万元;4、停止其剪辑的《杀戒》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5、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及其利息;6、按照双方约定给章曙祥开具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票,即真慧公司聘请章曙祥给付酬金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其由此产生的滞纳、延误等费用由真慧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7、承担章曙祥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差旅等费用;8、赔偿章曙祥精神抚慰金10万元;9、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章家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真慧公司:1、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2、赔偿因其违约给章曙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4、承担章曙祥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等费用41590元;5、赔偿章曙祥精神抚慰金10万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章曙祥明确真慧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其选择按违约来追究真慧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 |
| | 真慧公司一审辩称,章曙祥摆错了自己在《聘请合约》中的位置,严重违反了该合约的诸多条款,对投资人极不负责任。章曙祥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错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对《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聘请合约》中约定,章曙祥承诺,其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从该约定看,章曙祥要向投资方负责,即必须服从投资方真慧公司的意愿。《聘请合约》第二条还约定章曙祥的工作职责是指导监督影片的剪辑,显而易见,“指导监督权”与“决定权”有着不同的权限范围。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签订《聘请合约》是投资方真慧公司委托章曙祥对电影《杀戒》进行一定的艺术指导,将剧本拍摄成影片从而达到收回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因此保证投资方真慧公司获取投资回报是签订双方合约的目的。从行业交易习惯来看,因为对影片投资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投资方,所以影片重要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包括剪辑权皆应由投资方拥有,这是行业遵循的基本准则,也与“谁投资、谁负责、谁受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一致。因此,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不能凌驾于投资方真慧公司之上,其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必须服从于投资方对影片的商业取向,即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影片艺术创作(包括剪辑)的最终决定权。另外,《聘请合约》第八条中还明确约定,章曙祥“同意以刘恒的剧本为定稿蓝本……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但在剪辑过程中,章曙祥违背合同约定,以艺术创作为借口,完全改变了原剧本结构。所谓的剧本结构,指的是剧本的叙事方式,原剧本采取的是时空互换的叙事手法,充分展示了男主人公内心的跌宕起伏和人性的本我,这种叙事方式使一个平凡的故事更能引人入胜,但章曙祥剪辑的版本仅仅将过去时空发生的故事全部剪辑在一处,仅把过去时空的故事作为了背景资料,没有了戏剧的冲突、现在时空的紧张气氛和戏剧的节奏感,完全破坏了剧本的故事结构,使整个故事变得平淡无奇。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对“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的要求,并导致其丧失了《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2、真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章曙祥已通过《声明》和短信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上也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真慧公司已在影片中将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并支付了80万元报酬,故真慧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就影片的剪辑问题发生争议后,张竹作为导演、也代表投资方对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提出修正意见,并和剪辑师一起多次修改,与章曙祥沟通,但章曙祥完全置投资方的利益于不顾,更无视剧本的亮点和双方的约定,不接受投资方的建议,一意孤行,于2012年10月11日向张竹发送了带有威胁性的《声明》和短信,主要内容为:影片如用张竹剪辑的影片版本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其无关、如给章曙祥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将发布声明称该片不完全代表其艺术创作、后面的剪辑其不再参与等。而张竹也明确回应为对所有投资人负责,其不会用章曙祥的剪辑版本。此后章曙祥也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实际也未参加影片的后期制作,故章曙祥用自己的行为和发布声明的方式表明自己已实际上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创作。因影片的执行制片人佟增松是章曙祥推荐的,音乐、摄影及灯光指导也是佟增松和章曙祥推荐的,故在章曙祥退出后,上述人员集体退出创作剧组,导致电影创作工作中断。真慧公司为此重新组织创作团队,进行音乐、灯光、动效、配音等后期创作。所以,真慧公司在影片中将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对章曙祥的尊重,更符合章曙祥声明的内容。章曙祥没有参与后期影片创作,其要求独立署名为总导演,既是对自己艺术的不尊重,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也是对别人创作成果的掠夺。此外,章曙祥实际未完成影片后期的指导工作,真慧公司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合章曙祥参与工作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章曙祥在诉状中主张未完成工作的报酬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章曙祥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章曙祥不尊重原剧本,一意孤行致使双方合作终止,真慧公司重新组织创作团队,影响了影片的制作进度和发行档期,增加了制作成本,章曙祥的过错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章曙祥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即使产生损失也应由章曙祥自行承担,其主张精神损失更不应得到支持。 |
| | 真慧公司反诉称,在影片剪辑过程中,章曙祥无视制片人和投资方的要求,一意孤行,固执己见,在与导演张竹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径自离开剧组,并强令他人退出剧组,至影片后期制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一度中断,真慧公司和导演不得不重新洽谈电影音乐创作人。真慧公司对影片《杀戒》投资200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多方融资方式取得。由于章曙祥的退出和干扰,真慧公司原计划安排影片在2013年3月在全国公映的计划落空,致影片整整推迟数个月公映,使得真慧公司不能及时收回投资,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此外,《聘请合约》第五条约定:未经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第三方泄露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然而,章曙祥在《杀戒》影片公映的前夕,通过有关媒体、网络大肆散布对影片《杀戒》极为不利的信息,因而使该影片的票房受到影响,给真慧公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曙祥:1、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2、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名誉的损害并公开向真慧公司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真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章曙祥:1、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 | 章曙祥辩称,章曙祥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强令他人退出剧组。章曙祥在发出声明后,一直在等待对方给我方关于影片后期制作的明确答复,但是对方没有给我方任何说法。真慧公司是背着章曙祥做了后期工作。另外,真慧公司反诉的事实和证据与章曙祥无关并且虚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
| | 一审法院查明: |
| | 一、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 |
| | 2012年2月9日,真慧公司(甲方)与章曙祥(乙方)签订《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片《杀戒》的总导演,乙方同意,并向所有投资方负责。 |
| | 《聘请合约》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本片总导演,其工作内容为与甲方共同商定如下关于影片的重大事项:1、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该片导演)工作;争取在国内国际电影节上展映和获奖。2、监控该片的整体预算,在预算期完成该片的制作。3、监控本片的商业片市场定位,力争获得理想的票房。4、确定制片管理方式。5、影片宣传发行及娱乐营销。乙方的具体职责包括:(1)具体负责该片剧本完善磨合;(2)与甲方共同选定主创团队;(3)与甲方共同选定电影片所需主要演员;(4)与甲方一起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5)与甲方在内地物色该片宣传发行策略伙伴;(6)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7)指导本片参与国内国际重要电影节的展映、申报奖项工作。甲、乙合约期至该片完成国家送审拷贝并得到发行许可证为止。 |
| | 《聘请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约期酬金主要方式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现金分五次支付。第四次支付时间为电影后期制作完成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予乙方酬金现金部分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第五次支付时间为电影片审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予乙方酬金现金部分的10%,即人民币10万元。该条款还约定,本片荣获国际、国内电影节奖项及展映,甲方奖励乙方30万元。 |
| | 《聘请合约》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第三方泄漏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电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 |
| | 《聘请合约》第七条约定: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甲方同意乙方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 |
| | 《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乙方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
| | 《聘请合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保证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否则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
| | 二、关于合同履行及双方争议情况 |
| | 1、2012年4月25日,电影《杀戒》的开机新闻发布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召开,总导演章曙祥、导演张竹和主演刘烨、倪妮出席了此次发布会。5月29日该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8月25日,该片剧组章曙祥、张竹、刘烨、倪妮等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章曙祥、张竹两位导演首度公开宣布《杀戒》已完成所有前期拍摄。 |
| | 2、2012年9月23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杀戒》电影是否剪辑完毕。章曙祥通过短信回复称,还没有,等其26日回京后再用两天就差不多了。张竹通过短信回复章曙祥称,她也剪辑了一个版本,等章曙祥的版本剪完,两个版本一起看,进行比较。 |
| | 2012年10月6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其何时回京,她要把最新剪辑版本给章曙祥看。章曙祥回复称,其在韩国,见到了柏林电影节主席及总选片人,该电影节报名本月25号前截至。章曙祥建议张竹赶紧找人翻译《杀戒》影片的英文对白,先做个小样寄过去,把名报了。 |
| | 2012年10月8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是否看过她的剪辑版本,并称已组织12个70、80后群众分两组分别观看了两个剪辑版本并打分,结论是章曙祥的版本为67分,张竹的版本为84分。另外还希望章曙祥早日回京,尽快看片,后续工作将按计划推进。 |
| | 2012年10月11日,章曙祥发短信给张竹,内容为:“我从韩国回来了。看了你的那一版。难以接受。也很绝望。我不知道该如何和你面对面沟通。如你坚持这一版,我也无话可说。我给你邮箱发去了由我签字的一份声明。你如果同意就在声明上签个字再回复给我。之后,关于剪辑的事,我再不参与,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就电影《杀戒》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第八条约定“章家瑞(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为此章曙祥对《杀戒》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竹卿)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杀戒》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章曙祥无关,章曙祥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章曙祥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章曙祥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章曙祥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即章曙祥的电影作品。 |
| | 张竹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声明》后,回复短信称:你这个声明是极其恶意的。我不会签。无论境内外,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这是本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如果你拿出合同第八条来做这样的声明,置我们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那你就既对不起投资方支付给你的片酬,也没有起码的职业道德,更会贻笑大方。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 |
| | 章曙祥回复短信称:正是因为对你及投资方负责,我才发出此声明。照这个版本拿出去,不但什么奖都拿不到,而且还会票房惨败。我的意见上次在电话里就跟你沟通过了,你还是一意孤行。我实在没办法,才出此下策。当初很不情愿接这个片子就是怕你在艺术创作上和我分歧太大,才加上第八条的。至于你说的剪辑权在投资方是圈里的常识,这不对。最终要看合同里是否明确。 |
| | 张竹回复短信称:你是文艺片导演,我力排众议和你签约,那是我认为我们对人文精神的追求高度一致。但是我还是担心你的风格没有票房。在南京组织12人的问卷打分是客观的,是让我作出版本选择的关键。如果你提某些局部调整,我们是可以探讨的。如果你坚持用你的版本,我是不敢接受的。我必须要尊重调查的结果。我不希望像你声明的做法发生,把我们的分歧公布于众,但我也绝不怕那样做。现在我们属于艺术创作分歧,如果你按刚才声明的做法,你行为的性质都变了。谁都不希望看到影片的负面消息,谁都会维护自己。 |
| | 3、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章曙祥陈述,自2012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其一直在家等消息,没有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真慧公司陈述,因为章曙祥在《声明》和短信中已经明确如果采用张竹的剪辑版本,其就退出后期,所以真慧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没有主动联系过章曙祥。 |
| | 4、2012年10月11日后,真慧公司委托北京银河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星光公司)、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音乐制作人王超等对张竹决定的电影《杀戒》剪辑版本进行后期制作。 |
| | 5、在本案审理期间,章曙祥向法庭提交了电影《杀戒》的执行制片人佟增松、录音师林某、灯光师毛伟良、摄影师徐伟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书面《证言》,佟增松、林某、电影《杀戒》的音乐监制董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佟增松、林某、董某出庭作证。真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董某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人佟增松、林某、董某于2013年7月8日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 |
| | 证人佟增松陈述:我是电影《杀戒》执行制片人,负责整个电影拍摄的制片管理,我是通过章曙祥的介绍和张竹认识的。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对《杀戒》剧组的艺术创作进行了全面并具有决定性的工作,包括指导摄影、录音、灯光、美术、化妆、服装、道具等,拍摄现场的主要工作人员包括主要演员都是听从章曙祥的最终决定。后期的剪辑工作,我为章曙祥安排了剪辑机房,并最终看见他完成了电影《杀戒》的全部剪辑。章曙祥在电影拍摄期间直到剪辑一直很认真地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后来,在章曙祥和真慧公司发生争执后,我一直在家等消息,2012年12月真慧公司约我到公司商量签补充协议事宜。该协议中有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章曙祥蒙蔽、解除我与真慧公司签署的聘请合同等内容,我当时对此有异议,不同意签补充协议。章曙祥并没有让我不参加电影《杀戒》的后期制作工作,是真慧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不是总导演章曙祥剪辑的版本,实际上剥夺了我参与电影后期制片工作的权利。我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虽然记载了工作单位是北京瑞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章曙祥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我是自由职业者,和该公司只是松散的合作,从来没有签过劳务合同。 |
| | 证人林某陈述:我是电影《杀戒》的录音指导,我是通过章曙祥的介绍和张竹认识的。我和真慧公司签署的聘用合同中并不包括电影后期声音的设计与制作。该电影的拍摄时间是2012年5月到7月,影片从采景、开机、关机每一场戏我都参加了,我自始至终看见章曙祥作为总导演,拍摄导演了每一场戏。我在现场每一场戏的录音工作,都是和章曙祥交流协商并在他的认可下完成的。在电影《杀戒》准备进入后期的时候,张竹将我约到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告诉我不用参加电影《杀戒》的后期制作了,并不是章曙祥不让我参加电影《杀戒》的后期声音制作工作。 |
| | 证人董某陈述:我是电影《杀戒》的音乐监制,我是通过章曙祥的介绍和张竹认识的。我一直在总导演章曙祥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张竹在影片拍摄时也在现场,做的也是导演的工作,但主要的督促指导工作还是章曙祥在做。我完成了章曙祥剪辑版本的音乐小样制作工作,但后来由于原作曲人生病,我本想与新的作曲人王超组成新的团队,在与张竹沟通时,她给我的回复是:先去忙你自己的事,等她的通知。所以,张竹剪辑版本也就是最终公映版本的音乐创作我未参加,并不是章曙祥不让我参加后期制作工作,而是我一直没有得到张竹及投资方的正式通知。2013年1月11日,我与投资方沟通达成谅解,同意中止合同。 |
| | 另外,灯光师毛伟良、摄影师徐伟在书面《证言》中均陈述:章曙祥作为总导演亲自参与了拍摄现场每一场戏的拍摄(除了一场过场戏外),并在拍摄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
| | 6、真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张竹签名的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的《﹤杀戒﹥导演阐述》打印件,用以证明张竹在影片拍摄前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真慧公司陈述,该导演阐述是由张竹、小说《老六》的作者俞胜利和电影《杀戒》的编剧刘恒、艺术总监王某等4人为拍摄影片制作的工作方案,由张竹执笔。章曙祥陈述,其在电影拍摄过程中从未见过该导演阐述。 |
| | 真慧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电影《杀戒》的剪辑师张一凡于2013年4月25日、银河星光公司后期制作部经理王峰于2013年5月8日、音乐制作人王超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王峰以及银河星光公司后期调色部调色师李曼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说明》。上述人员在相应的书面证词中陈述,章曙祥除了在2012年9月18日-28日期间,在张竹的安排下使用了5天银河星光公司的剪辑机房外,电影《杀戒》的全部后期制作工作,包括剪辑、音乐、调色、后期合成、字幕、出片等都是在张竹的指导下完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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