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江西高院判决范志国诈骗罪案 |
| | ——“口口相传”并非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途径 |
| | 裁判要旨 |
| | 口口相传是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常见途径,有的达到非法集资所要求的公开宣传效果,有的则不然。传播效果是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
| | 案情 |
| | 被告人范志国在2006年至2011年间以做稀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亲友等熟人口口相传(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进行宣传),先后向20名亲戚、朋友、生意伙伴非法吸收资金,骗取上述20名被害人人民币1.04亿余元,所骗资金被其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等。 |
| | 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将范志国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裁判 |
|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0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对其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
| | 赣州中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志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 范志国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志国在向他人借款时并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本案中20名被害人大多数是上诉人范志国的亲友、熟人,少数人是范志国经其亲友、熟人介绍认识的,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即范志国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此,范志国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
| | 江西高院判决:范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 评析 |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将集资信息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范志国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进行宣传是否属《解释》所规定的宣传途径,对于范志国的行为是定诈骗罪还是定集资诈骗罪有重大影响。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向特定的达到一定数量的人员如证券法所规定的200人进行宣传,也具有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故即使口口相传的对象是特定对象,但只要达到200人以上,也应视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次,口口相传难以避免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因此范志国口口相传属《解释》所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途径。第二种观点认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口口相传的种类有多种,因本案中范志国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仅向特定的人员进行了宣传,该途径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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