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宝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审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行再10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兰奇,该公司董事会董事。 |
| | 法定代表人:洛朗?柏蒂洛,该公司授权签字人。 |
| | 委托代理人:王远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原审第三人:陈伟雄。 |
| | 原审第三人:沈永。 |
| | 再审申请人宝珀有限公司(简称宝珀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陈伟雄、沈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4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宝珀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铂公司就陈伟雄、沈永申请注册的第4121191号“Blancpai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0149号关于第4121191号“Blancpa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014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30149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伟雄、沈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 | 被异议商标由陈伟雄、沈永于2004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童装、内衣、T恤衫等商品上。 |
| | 宝珀公司是国际注册第654362号“BLANCPAIN”商标(即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4类钟、表、手表部件、表盒、表芯、表壳和表套等。 |
| |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宝珀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0630号裁定,裁定宝珀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珀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6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提交证据中与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情况有关的主要证据有:1.“BLANCPAIN”手表300年历史回顾展的广告,标注时间为1996年1月28日至2月28日;2.标注货物为宝珀手表的销售发票,时间自2000年至2004年,其中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的发票标注为宝珀手表在中国大陆开出的第一张发票;3.《上海商务指南》、《国际手表杂志》、《中国民航》、《时尚时间》、《中国市场名表》、《北京时间》、《名牌》、《魅力》、《今日风采》、《钟表》、《时间观念》、《文明》等刊物刊登的部分“BLANCPAIN”手表广告,时间自2002年至2004年;4.在国家图书馆以宝珀和“BLANCPAIN”搜索的中文报纸检索清单,显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部分报道等。宝珀公司另提交了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和广告宣传材料、斯沃斯公司2003年年报、互联网查询结果、产品宣传中文手册等证据。 |
| | 2012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14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宝珀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不是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在案的部分发票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部分广告宣传证据,仅能证明宝珀公司的引证商标在钟表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况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差甚远,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损害宝珀公司的利益。宝珀公司亦未举证其主张的“BLANCPAIN”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成为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手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效用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两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三、宝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BLANCPAIN”或“宝珀”作为商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其所处的钟表行业相距甚远,二者并存,亦不致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宝珀公司企业名称权。四、宝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BLANCPAIN(宝珀)”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宝珀公司依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本案审理过程中,宝珀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爱马仕等品牌经营范围介绍、异议裁定、第三人注册商标情况、网页搜索结果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
| | 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
| | 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综合考虑宝珀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宝珀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149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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