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琪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
| | 专家辅助人张群,系该公司系统工程师、六级工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专家辅助人周昆,系该公司四级测试高级系统工程师。 |
| | 专家辅助人张玉磊,系该公司三级软件系统工程师。 |
| | 专家辅助人李新双,系该公司四级高级系统工程师。 |
| |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
| |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3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琪林,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华为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张群,中兴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周昆、张玉磊、李新双经本院准许,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判认定: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11)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ISCOVER报文;(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终端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15)交换机搜索已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16)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已分配,同时,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后转入步骤(11),继续申请IP地址;(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 |
| | 2012年3月3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www.alibaba.com网站,在网站产品搜索栏中选择产品并输入“3952A”,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兴交换机ZTE ZXR10 RS-3952-A”图,进入了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首页,点击立即订购该款产品并进行了付款,在确认订单信息页面的收货地址栏中输入“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四楼”。同年4月9日,在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紫兰酒店431室,快递人员将包裹一只交付给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在收条上签名。该包裹外包装上记载“中兴公司”、“ZTE 中兴 ZXR103952A”等标识。公证人员携带货物箱回到该处办公室。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中兴公司原审庭审时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
| | 被诉产品(公证实物)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包括安全说明、使用和操作、DHCP配置、安全性配置等19部分,其中第9-18页“DHCP(Dynamic host configuration protocol,动态主机配置协议)配置实例”中,给出的组网图为包括DHCP中继的情形,给出的文字说明为“当DHCP客户机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段时,需要直接用户的路由器充当DHCP中继。如图9-2所示,R1中启用DHCP中继功能,由一台单独的服务器提供DHCP服务器的功能。在需要DHCP服务的主机比较多的情况下通常采用这种做法”。第18-6页“DAI概述”中称“目前我们实现的DAI功能,只对交换机学习的ARP报文,去检查DHCP Snooping里面的绑定表,也就是说只检查到3层的用户。如果交换机下面的用户在同一广播域,用户之间的通讯只需要交换机做二层转发,不需要三层转发。”华为公司网站上关于DHCP概述为:DHCP以Bootstrap Protocol(BOOTP)协议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并增加了重新使用的网络地址的自动分配能力和附加配置选项,同时保留了BOOTP的Relay代理功能。早期的DHCP协议只适用于DHCP客户端和服务器处于同一个子网内的情况,不可以跨网段工作,这样就需要为每一个子网配置一个DHCP服务器,浪费资源。DHCP Relay的引入解决了这一问题。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其DHCP基础实现技术白皮书中对DHCP中继工作过程表述为:由于DHCP请求报文采用广播方式发送报文,因此当DHCP客户端和DHCP服务器处于不同子网时,必须要通过DHCP中继进行通信,最终获取到IP地址。这样,多个网络上的DHCP客户端可以使用同一个DHCP服务器,既节省了成本,又便于进行集中管理。 |
| | 华为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公司则销售了该交换机,两者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所拥有的ZL0212××××.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华为公司曾将英莱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在原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
| | 中兴公司原审答辩称:华为公司指控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完全一致缺乏依据,华为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华为公司要求其赔偿500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请。 |
| |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涉诉信息系由案外公司英莱德公司发布至阿里巴巴网站,因其对涉诉信息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其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尽到合理的事前提醒义务,并在华为公司起诉后即已删除涉诉信息,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涉诉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因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华为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请。 |
| |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
| | 1.ZL0212××××.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为: |
| | A、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
| | B、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
| | C、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如果存在,将用户端发出的ARP报文的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
| | 2.被对比产品 |
| | 2.1被对比产品的技术说明:由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本次鉴定的内容是:判断、确认被比对产品是否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基于此,紫图鉴定中心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以下简称泰尔实验室)对被比对产品进行了测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因此,对被比对产品的技术内容的认定,以泰尔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 |
| | 2.2被比对产品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 |
| | a(依据检测结果表第2、3项):第2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同时该端口采用DHCP从Server获取IP地址。第3项:被测设备的DHCP Snooping绑定表中生成了具有正确的IP地址和MAC地址的用户表项。 |
| | b(依据检测结果第5、7、9、11项):第5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MAC地址不匹配,只有源IP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7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IP地址不匹配,只有源MAC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9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均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11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均匹配的ARP请求报文。 |
| | c(依据检测结果表第5—12项):第5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6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在收到源MAC地址不匹配、源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包之后,不生成ARP相关表项,也没有回复该ARP请求报文。第7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8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第9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10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第11项:被测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12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 |
| | 3.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判断 |
| | 关于特征a和A: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a记载,针对被测设备,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包功能,同时该端口采用DHCP从server获取IP地址,则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设备的DHCP Snooping绑定表中生成了具有正确的IP地址和MAC地址的用户表项。上述过程明确显示被测设备在采用动态地址分配从服务器获取IP地址时,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了用户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从而防止不正确的IP地址接入。因此,技术特征a-A相同。 |
| | 关于特征b与B:针对被测设备,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b的第5、7、9、11项中均记载了“在测试仪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包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ARP请求报文中”,其中,模拟DHCP Client的端口即是用户终端,本次测试的被测设备即是“交换机”。因此,特征b也就是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因此,技术特征b与B相同。 |
| | 关于技术特征c与C: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c中,模拟DHCP Client端口向被测设备分别发出如上述第5、7、9、11项所记载的ARP请求报文,被测设备只有在模拟DHCP Client端口发出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均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在特征c的第11、12项中可见,被测设备的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设备接收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存在合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回复ARP请求报文。而在模拟DHCP Client端口向被测设备分别发出源MAC地址不匹配,只有源IP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源IP地址匹配,源MAC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或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均不相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且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由此可见,特征b的上述第5-10项,即执行了特征C的“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匹配项”的步骤。而特征c的第11项、第12项,执行了步骤C的“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设备能够上网通信”,特征c中的第5-10项的“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的“否则,丢弃该报文”。因此,技术特征c与C相同。 |
| | 相关说明:在技术听证会中,中兴公司认可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检测方案得到的检测结果,并认同被诉产品在华为检测方案下再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字面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中兴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还应包含“开启DHCP中继”这一隐含必要技术特征。针对此问题,中兴公司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与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防IP地址欺骗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为前提。华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本身是清楚的,DHCP中继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说明书没有排除不含DHCP中继的情况,中兴公司在对本专利提出无效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该理由。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反复阅读和理解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后,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应当包含所谓“隐含”必要技术特征“开启DHCP中继”的问题,是专利审查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做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因此,在鉴定过程归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未加入前述的“隐含”必要技术特征。 |
| | 4.鉴定意见: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ZL0212××××.3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一一对应相同。 |
| | 另查明: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出的测试方案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两次检测,并分别出具了编号:B13NLC4AA和B13NLC4AB两份检验报告。本案鉴定机构系根据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1(测试设备及仪表预配置)为:1.被测设备使用DHCP功能、DHCP Snooping以及ARP检查功能等相关配置;2.使用测试仪的端口模拟DHCP Server,配置地址池,并开启该DHCP Server;3.使用测试仪的端口模拟DHCP Client。编号:B13NLC4AB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1(测试设备预配置)为:1.在DHCP Server设备上全局开启DHCP功能;创建DHCP功能所使用的IP地址池;创建一个DHCP Pool,并配置DHCP Client(用户终端)的网关地址;创建DHCP用户的接入策略,将DHCP Pool绑定到接入策略,并指定DHCP Relay设备地址等相关配置;2.在DHCP Relay设备上全局开启DHCP功能;在相应接口上使能并配置DHCP Relay功能;在全局和用户侧VLAN上开启动态ARP检测功能;开启DHCP、ARP调试功能等相关配置。 |
| | 依照两种测试方案做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在“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上存在差异。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显示:在用户终端发出ARP报文,且交换机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检查到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存在匹配项时,才将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该检验报告第15页图13显示,华为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中须在被诉产品上配置一个三层接口,承担三层转发的角色。编号:B13NLC4AB检验报告显示:用户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之前已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中。 |
| | 原审庭审中,华为公司确认被诉产品采用中兴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组网方式为开启DHCP中继)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
| | 还查明:中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44007.802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等项目的设计、开发等。 |
| |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70066),在其网站(www.alibaba.cn、www.albaba.com.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包括免费会员和诚信通会员。要成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会员,首先需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网上诚信通服务协议并缴纳一定的费用,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一定的身份审核后对通过的会员转为诚信通正式会员,并提供发布平台供诚信通会员进行图片上传、文字说明等信息发布。阿里巴巴公司给诚信通会员提供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归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权归诚信通会员。会员交易的所有信息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及用于网络交易的技术工具。 |
| | 原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12××××.3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害ZL0212××××.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有关中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
| | 针对该争议焦点,华为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开启DHCP中继”等组网方式进行限定,因此,中兴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中兴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检测方案(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以下简称中兴组网方式),被诉产品在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时,其“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步骤完全不同,华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
|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组网方式(检测方案)”之技术内容,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诉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本案鉴定机构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检测方案)做出,而被诉产品依照中兴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该院认为,仅凭本案鉴定意见书尚无法直接认定中兴公司的“ZTE 中兴 ZXR103952A交换机”(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定该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对此,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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