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魏章莉与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
|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 |
| | 原告:魏章莉。 |
| |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谢家兴。 |
| | 原告魏章莉为与被告谢家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谢家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原告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谢家兴于2015年3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谢家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答辩期限,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已依法通知谢家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籽苏、陈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章莉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魏章莉起诉称:2014年4月,谢家兴以魏章莉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起诉魏章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要求魏章莉停止销售该印花布,并支付赔偿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魏章莉赔偿谢家兴12000元,后谢家兴撤诉。谢家兴采取欺诈手段使魏章莉误以为谢家兴享有该花型的著作权,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谢家兴并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谢家兴系恶意诉讼,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魏章莉、谢家兴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谢家兴退还魏章莉支付的12000元,并赔偿魏章莉履行该协议后造成的损失暂计8000元,合计20000元。 |
| | 谢家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口头答辩认为:《大象花型》系自己创作,因顾客对该花型比较满意,于是进行了注册登记。魏章莉是看到了该花型才去制作,如果涉案花型的版权不是谢家兴的,魏章莉当时不需要向谢家兴赔偿。 |
| | 魏章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
| | 1.(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案诉讼中,谢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朱洲与魏章莉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魏章莉在谢家兴欺诈下,与谢家兴签订调解协议并赔付12000元的事实。 |
| | 2.网址为http://www.j.cn/product/1537698.htm?de的简单网网页、买家评论页面各一份及网址为http://www.eelly.com/goods/2733539.html某tab.nav的衣联网网页、买家评论页面各一份,用以证明《大象之旅》花型在谢家兴进行作品登记前已在市场上流行,谢家兴并不享有该花型的著作权。 |
| | 3.来源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知初字第101号、102号、213号、218号、22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大象之旅》作品登记证各一份及(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2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谢家兴以其享有《大象之旅》的著作权为由多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第102号案件即为谢家兴对魏章莉提出恶意诉讼案件,朱洲为谢家兴的委托代理人,第220号案件中的沈雪芬、黄岚已对谢家兴享有涉案花型的著作权提出异议的事实。 |
| | 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魏章莉因谢家兴恶意诉讼聘请律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
| | 谢家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魏章莉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
| | 对魏章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魏章莉所举证据1系原件,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谢家兴系恶意诉讼,本院在后述裁判理由部分评析。证据2系互联网网页内容,本庭使用魏章莉的电脑当庭进行了演示,演示内容与魏章莉提供的网页材料一致,庭后合议庭又自行使用电脑进行了核实,结果与当庭演示的内容一致,故证据材料2来源可信,予以认定。证据3系与谢家兴及其《大象之旅》作品有关的五个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均来源于本院档案室,加盖了本院档案证明章,予以认定;证据4系律师费2000元发票,魏章莉代理人也承认已现金支付,予以认定。 |
| |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后依据职权向浙江省版权局作品登记处调取谢家兴对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申请版权登记时填写的作品登记表、作品自愿登记申请表等,载明:谢家兴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创作完成该作品,并保证申请登记的作品权利归其所有,保证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魏章莉、谢家兴质证均无异议,但谢家兴拒绝在质证笔录上签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 |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
| | 谢家兴向浙江省版权局声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单独创作完成《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颁发了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3-f-12886号。2014年4月8日,谢家兴以魏章莉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向本院起诉,即(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案件。谢家兴起诉称其于2013年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大象之旅》,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魏章莉未经谢家兴许可在魏章莉经营的卓尔纺织门市部生产、销售印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印花布,请求判令魏章莉支付经济赔偿金2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期间,魏章莉与谢家兴在该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洲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魏章莉侵害谢家兴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象之旅》达成如下协议:1.魏章莉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魏章莉同意赔偿给谢家兴本次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2000元,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账户62×××48,账户名为朱洲,开户行为浙江农村信用社;3.魏章莉同意如再有该产品侵权行为自愿赔偿谢家兴经济损失10万元;4.魏章莉付款后谢家兴向法院撤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同日,魏章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前述调解协议载明的朱洲账户付款12000元,谢家兴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制作了(2014)绍柯知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
| | 在网址为http://www.j.cn/product/1537698.htm?de的简单网网页,买家zexinaifeifei于2013年3月20日对商品“女装秋款2013新款韩版泰式织锦小象蝴蝶结蓬蓬公主连衣裙qz541”作出评价。2013年3月25日,在网址为http://www.eelly.com/goods/2733539.html某tab.nav的衣联网网页,买家芳草天涯39对商品“雅迷茜2013春夏新款欧洲站娃娃领复古春款小象连衣裙夏”作出评价。上述两件商品均以大象图案作为主花型,以大象鼻子位置不同为排列,七只一组,分为三列,不断循环形成整体花型。该花型与谢家兴持有的《大象之旅》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一致,图示如下: |
| | (谢家兴主张的《大象之旅》作品)(衣联网卖家出售的服装实物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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