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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ngdao Minjian United Investment Guarantee Co., Ltd. v. Qingdao Central Business District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Co., Ltd. (appeal of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land transfer fee)
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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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ngdao Minjian United Investment Guarantee Co., Ltd. v. Qingdao Central Business District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Co., Ltd. (appeal of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land transfer fee)
(appeal of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land transfer fee)
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transfer of land use right ; invitation for bids ; principle of fairness
[核心术语]
土地使用权转让;招标;公平原则
[Disputed Issues]
A contract violating the principles of openness and fairness in a bidding activity and damaging national interests shall be determined as invalid.
[争议焦点]
合同约定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原则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Case Summary]

The principles of openness fairness impartiality and good faith shall be followed in a bidding activity. In this specific case...
[案例要旨]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案件中涉案公司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招标人但其事实上能够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有较大影响力。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前...

Full-text omitted.

 

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家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程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置业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张灵芝,商务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民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商务区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从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49592500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商务区开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民建投资公司与商务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务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协议并未排除或限制也无法排除或限制其他竞买者参与涉案地块竞拍的权利,实际拍卖程序中也有多家公司参与公开竞争。并且,在认定涉案合同因不正当竞争导致无效的情况下,也并未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协议效力的错误认定与释明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无效并进行释明。民建投资公司为避免原诉讼请求直接被驳回的不利后果,不得不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民建投资公司要求商务区开发公司支付款项或赔偿款项的依据都是合同约定及合同对价格事实的一致认可,无论有效无效均应予以支持。三、民建投资公司以严重背离当时市场价的价格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审判决有关“民建投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8310元/平方米价格系民建投资公司自主竞价而最终成交的价格”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商务区开发公司作为青岛市市北区政府直属企业,民建投资公司因信任商务区开发公司而与其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亦因信任商务区开发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有关款项返还的承诺,履行《协议书》等约定的涉案地块竞拍义务并以远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竞得涉案地块使用权,这与民建投资公司独立自主参与竞价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补充协议》中对A-2-2-1-3地块约定的2600元/平方米楼面地价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地块当时市场价格一致认可的事实与共识,不受本案所涉协议效力影响,应直接予以适用。若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溢价部分金额完全应当视为民建投资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四、若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底价不能认定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则应当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民建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地块所在区域在协议签订时(即2009年7月13日)及出让时(2011年5月27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民建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务区开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和释明,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民建投资公司上诉称其“要求依约支付的诉求应予支持”是不成立的。三、民建投资公司关于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涉案地块价格的认识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不支持民建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未损害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五、民建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撇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谈,也应驳回其诉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建置业公司庭后提交意见称,同意民建投资公司的意见。
 民建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务区开发公司返还428678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246757元,合计495925007元。民建投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商务区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从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49592500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商务区开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日,青岛市市北区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商务区开发公司。主要职责是在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委员会制定的发展规划和作出的决策,搞好商务区规划设计、项目运作、招商引资、基础设施配套、对外合作、拆迁安置等工作,完成好区委、区政府交办的相关任务,独立行使法人职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北政呈〔2004〕17号《关于青岛中央商务区和小港湾旅游开发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北政呈〔2008〕6号《关于青岛中央商务区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及出让有关问题的请示》均规定青岛中央商务区土地出让金扣除必要费用后市区按1:9分成。
 2009年7月13日,商务区开发公司(甲方)与民建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代表青岛中央商务区,乙方代表民建青岛市委员会会内众多企业,就乙方拟投资开发建设青岛中央商务区范围内A-2-2-1-1A、A-2-2-1-3、A-2-2-1-4地块(以下简称三地块)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基本情况。本协议约定项目位于青岛市中央商务区范围内,连云港路以东、现荣昌花园以西、敦化路以南。控制性规划编号为xxx-2-2-1-1A、A-2-2-1-3、A-2-2-1-4。乙方对三地块投资12亿元人民币,建设“民建大厦(暂定名)”。二、双方合作原则。三、土地出让金约定。三地块采取整体净地出让方式公开挂牌或拍卖,起始价最终以市国土部门确定为准。三地块土地出让金即为土地成功摘牌(或竞拍)的土地成交总价,为挂牌(或拍卖)时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确定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成功摘牌(或竞拍)的楼面地价的乘积,由乙方在竞得三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四、项目操作程序。本协议约定项目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万元整,按如下方式支付: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整;三地块土地集中整理完毕,并纳入储备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且生效后60日内,乙方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参考方案,甲方按照参考方案向市规划局申请三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复意见。甲方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及批复意见后,积极协调市国土部门,发布土地挂牌(或拍卖)公告。乙方根据土地挂牌(或拍卖)公告的时间要求,按时参与本协议约定地块的竞买,并在竞买成功后按照市国土部门要求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费用。五、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对地块内所有现状单位进行拆迁补偿、土地纳入储备。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积极及时协调市国土部门发布土地挂牌(或拍卖)公告。甲方负责及时向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地块的地形图、规划指标等相关资料,供乙方规划设计使用。甲方应保证三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批复与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建筑规划指标相符,并以相同的条件进行土地挂牌。六、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在青岛市市北区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该项目公司及后期入住该项目的公司有权享受青岛市市北区招商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内容另行协商。乙方项目公司成立后,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名下之责任、权利与义务,由乙方项目公司拥有和承担。乙方应保证成功竞得土地使用权后(以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之日为准)三个月内开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的,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七、特别条款。如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且生效后与其他单位就本协议约定地块开展与本协议相同或类似合作,则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投入的项目保证金。甲方协调市国土部门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将地块挂牌(或拍卖),乙方(含乙方项目公司)届时不参加摘牌(或竞拍)或虽报名参加但在无其他单位竞价的情况下放弃摘牌(或竞拍),造成本协议约定的地块未能成功出让,则乙方所付项目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约定地块依法出让完成后,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成功摘牌(或竞拍)并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首笔土地出让金后,甲方应将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项目保证金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土地出让金缴纳日期前10日全额无息返还乙方,逾期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向甲方催要,甲方应无条件立即返还乙方项目保证金,并按照所占用资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土地出让金缴纳时间向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乙方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则甲方在土地挂牌(或拍卖)结束后60日内,将乙方前期向乙方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该地块挂牌(或拍卖)设定的条件使乙方无法参与摘牌(或竞拍);2.乙方按合同约定参与摘牌(或竞拍),但由于其他单位竞价较高而成功摘牌(或竞拍)。乙方付清全部项目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整之日起半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市国土部门未发布地块土地挂牌(或拍卖)公告,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继续履行本协议;如乙方选择解除本协议,则甲方应将全部项目保证金立即返还乙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如不能按期履约,则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继续履行本协议;如甲方选择解除本协议,则乙方前期已付项目保证金不再退还。八、纠纷解决。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九、不可抗力。十、协议生效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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