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4)一中民初字第11242号 |
| |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
| | 法定代表人圆谷英明,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尤宪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 |
| |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庄为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蔡伟贤。 |
| |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简称圆谷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简称长安商场)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圆谷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尤宪迅、王蕾,长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庄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圆谷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奥特曼”形象的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RODUCTIONS、?TSUBURAYA PROD,或者?圆谷プロ的标志。在被告销售的“奥特曼”形象玩具上标有?Tsuburaya Chaiyo标识,以表示Tsuburaya Chaiyo是“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收回使用?Tsuburaya Chaiyo英文标识的商品;2、在原告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2.08元。 |
| | 被告长安商场辩称:一、本案系著作权纠纷,原告应当起诉版权提供者或生产厂家,而不应当直接起诉销售商。二、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的规定,Chaiyo公司是“奥特曼”形象初期作品的权利人,有权在?后面标注。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奥特曼”影视系列初期作品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其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RODUCTIONS、?TSUBURAYA PROD或者?圆谷プロ。四、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五、署名权是相对作品而言,而不是商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 | 一、证明原告系“奥特曼”形象著作权人的证据。 |
| | 证据1、2、12、13、14、15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1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知终字第4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11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知终字第44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
| | 证据4系著作权证明书,证明原告自动取得了“奥特曼”影视及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
| | 证据5、6系1973年11月(昭和48年11月)由东芝映像株式会社出版的第33话和第34话“奥特曼”形象影视光盘及录象带。证明该光盘及录象带中涉及了本案争议的8个“奥特曼”形象,原告系“奥特曼”影视及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
| | 二、被告涉嫌侵权的证据。 |
| | 证据3、7系(2004)朝证字第2786号、(2004)朝证字第57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奥特曼”形象产品署名为?Tsuburaya Chaiyo; |
| | 三、损害赔偿的证据。 |
| | 证据8系支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共计7498元; |
| | 四、其他证据。 |
| | 证据9系《中外玩具制造》杂志(11月第8期)第13页,证明被告的授权商将“奥特曼”形象作品署名为?Tsuburaya Chaiyo; |
| | 证据10系《中外玩具制造》杂志(12月第9期)第59页,证明授权商将署名更正为“Tsuburaya Prod.”; |
| | 证据11系(2004)沪静证经字第13533号公证书,证明授权商将署名更正为“Tsuburaya Prod.”。 |
| |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当庭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12、13、14、15,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权利存在瑕疵,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第二,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上述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圆谷株式会社董事长圆谷英明向公证员做的陈述,是圆谷株式会社在为自己做证明,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对证据5、6,被告认为,光盘内容是可以随时修改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该录象带中涉及的“奥特曼”形象是锐视公司依合同取得的,被告销售的“奥特曼”形象产品是由锐视公司提供的,被告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该录象带中也没有原告英文的署名。对证据3、7,被告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8,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10、11,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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