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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tsila Finland Oy, et al. v. Rongcheng Xixiakou Shipbuilding Co., Ltd. (retri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ort in the sales of ship equipment)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等诉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再审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Maritime -->Maritime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10-09-2016
  • Procedural status: Ret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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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tsila Finland Oy, et al. v. Rongcheng Xixiakou Shipbuilding Co., Ltd. (retri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ort in the sales of ship equipment)
(retri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ort in the sales of ship equipment)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等诉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再审案
[Key Terms]
eligible subject ; interest relation ; actual owner ; registration for ownership
[核心术语]
适格主体;利害关系;实际所有权人;所有权登记
[Disputed Issues]
Where a ship is not registered in the name of its actual owner, the litigation eligibility status of the actual owner shall not be affected.
[争议焦点]
船舶未登记在实际所有权人名下,但其与船舶具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Case Summary]
It is agreed that a person who enjoys the actual ownership of a ship and actually assumes the liability for debts is the actual owner of the ship. Where a ship is not registered in the name of the actual owner but the actual owner has actual interests in the ship involved in the case...
[案例要旨]
经约定享有船舶实际所有权及实际承担债务的人为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船舶未登记在实际所有权人名下...

Full-text Omitted.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等诉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WartsilaFinlandOy)。住所地:芬兰共和国瓦萨(P.O.Box252,Tarhaajantie2,FIN-65101Vaasa,theRepublicofFinland)。
 代表人:莱恩·萨尔亚拉(LeenaSyrjala),该公司总合同经理;瑞塔·贾维(RiittaJarvi),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牛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特福船运公司(Spliethoff01lydyh01sBevrachtingskantoor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Radarweg36,1042AAAmsterda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代表人:M.弗朗森(M.Fransen)、F.劳沃斯(F.Louwer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翰(JamesH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原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勤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鲁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霞口船业于2011年6月17日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西霞口船业与西特福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并按西特福公司的要求于2007年1月17日与瓦锡兰公司签订购买主发动机(又称主机)一台套的协议。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在发动机交易、安装及调试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以旧机器冒充新机器卖给西霞口船业,其行为已构成商业欺诈,侵犯了西霞口船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同样的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赔偿船舶贬损及其他损失43803138.88元人民币(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述明为外币外,均为人民币);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6月3日,船舶生产者西霞口船业与船舶买方西特福公司签订编号为xxx-038、xxk06-039的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在同时签署的《12500DWT技术规格书》及制造者清单中,西特福公司要求西霞口船业在选择船舶的发动机供应商时应接受西特福公司首选的发动机供应商,并在技术规格书中将瓦锡兰公司标为其唯一首选的发动机供应商,而同时在《12500DWT技术规格书》第2.3.1条款(即西特福公司要求发动机所应具备的技术规格条款)中,直接将发动机的品牌写成瓦锡兰并注明型号为W6L46型。2007年1月9日,西特福公司与西霞口船业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要求船用主机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指出该补充协议效力超越(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1月17日,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同时签订编号为xxx-038-001、xxk06-039-001的两份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协议(以下简称主机供货合同),由时任西霞口船业总经理苏波与瓦锡兰公司的代表曹旭(颖勤公司销售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价款为301.93万欧元。2008年4月30日,西霞口船业向瓦锡兰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301.93万欧元。
 从发动机铭牌显示看,2008年7月,型号为瓦锡兰W6L46型的发动机(序列号为PAAE082740)在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生产。2008年10月,由瓦锡兰公司托运至西霞口船业处。2009年7月13日,西特福公司向西霞口船业发出xxk06-038号轮(以下简称038号轮)弃船通知。
 2011年4月,颖勤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工程师杨乃凡,在038号轮试航油压达不到要求时,给西霞口船业发送邮件称:“我们查阅了发动机的记录。西特福公司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一款旧的瓦锡兰发动机,然后在荷兰的工厂进行了翻新。最后,西特福公司将该发动机又卖给了瓦锡兰公司,这就是这款发动机的由来。”为解决油压过低的问题,瓦锡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两次更换轴瓦时均发现型号不对,最后根据曲轴的数据重新定做轴瓦第三次安装上去。
 2011年7月,西霞口船业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登船检验,经对该主机曲柄销直径、轴瓦厚度测量,以及对机架油漆和连杆的近观检查,得出结论:该W6L46型发动机为翻新后的二手主机;之后,西霞口船业又委托青岛三杰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对更换主机及相关损失数额做出了评估,得出更换主机直接费用1039.2840万元。共产生相关鉴定费用378400元。
 2012年9月,西霞口船业以苏波、曹旭涉嫌倒卖旧发动机进行诈骗为由,向荣成市公安局报案。荣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时任西霞口船业总经理苏波的询问笔录显示:“宁可不用西霞口船业建造也不放弃使用瓦锡兰的船用发动机。”荣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曹旭的询问笔录显示:荷兰船东(西特福公司)要在中国西霞口建造几条船,船东已经与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谈妥数量和价格以及供货时间等,瓦锡兰公司委托瓦锡兰中国的公司代为签署合同。
 一审庭审中,西霞口船业主张因二手发动机问题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并明确了其具体数额及组成为:更换主机费10392840元、船舶价值贬损费13148678.88元、额外试航费365080元、码头靠泊费2490318元、移泊拖轮及服务费4803096元、船员费1155600元、燃润物料费630000元、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2344584元、鉴定费378400元、利息损失8094542元,以上共计43803138.88元。西霞口船业一并解释:上述船舶价值贬损费、额外试航费、码头靠泊费、移泊拖轮及服务费、船员费、燃润物料费、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分别是二手翻新主机问题导致船舶一直停靠码头两年之久未投入运营所必然产生的折旧费用和正常维持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鉴定机构鉴定,必然产生相应鉴定费用;西特福公司仅支付038号轮价款的60%,尚有819.6万美元价款没有支付给西霞口船业,西特福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弃船后,西霞口船业为完成造船工程而贷款,由此产生了相应利息,根据2006年6月2日人民币兑换美元外汇平均价及年7%贷款利率计算得出上述贷款利息损失数额。对于上述损失,西霞口船业提供了相应票据,已由各方当事人质证。
 038号轮系西霞口船业建造生产,为多用途船,12500载重吨,船长136.64米,船宽18.9米,型深11.65米。2009年7月13日,西特福公司放弃了该在建船舶之后,西霞口船业将该轮命名为“东泰葆泓”轮,并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登记在荣志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公司)名下。但该轮一直停泊在中国山东省龙眼港码头,由西霞口船业进行实际占有和管理。西霞口船业与荣志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签署协议约定:鉴于航行安全公约的要求等原因,“东泰葆泓”轮(038号轮)虽准备登记在荣志公司名下,但与该轮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债权追索等权利)均由西霞口船业行使。该协议生效后,荣志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进行船舶登记。西霞口船业从未向荣志公司交付该轮,荣志公司也从未对该轮进行实际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提供的劳氏船级社颁发的发动机证书载明:生产商为瓦锡兰荷兰有限公司,客户为西特福公司。按照行业规则和惯例,客户系船级社检验申请人或委托人。
 双诚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船舶检验局批准开展船舶及海上设施公证检验的机构,亦是入选二审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三杰公司系经二审法院批准,入选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系国家批准的专营海事海商技术检验与咨询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船舶设备买卖欺诈侵权纠纷,应依照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西霞口船业是发动机欺诈侵权案的被侵权人,享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实施了以二手主机冒充新主机卖给西霞口船业并安装到新船上的事实。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主观存有共同欺诈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西霞口船业主张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应为西霞口船业更换同型号新主机及推进系统一台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更换费用10392840元,并无不当。西霞口船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现交通运输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标明的该类船舶强制报废年限为25年,该轮实际贬损2年,主张按照船舶总价164358486元(合同价2049万美元),船舶使用寿命25年,每年4%的贬损额为6574339.44元计算得出该项损失为13148678.88元。西特福公司弃船,安装二手主机后,造成的安装困难、船期延误、调试拖延、司法鉴定等而产生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具体包括:额外试航费365080元、码头靠泊费2490318元、移泊拖轮及服务费4803096元、船员费1155600元、燃润物料费630000元、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2344584元、鉴定费378400元。因西特福公司仅支付了038号轮价款的60%,尚有819.6万美元船舶价款没有支付,西特福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弃船后,西霞口船业为完成造船工程而贷款,由此产生了相应利息损失809454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803138.88元,西霞口船业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一)瓦锡兰公司为西霞口船业提供同等型号主发动机、推进系统一台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原主机及推进系统购买价款301.93万欧元(按2008年4月30日人民币兑欧元汇率)折款赔偿,并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颖勤公司、西特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连带赔偿西霞口船业各项损失总计为43803138.8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756元,由颖勤公司、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共同负担。
 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西霞口船业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提供新主机和推进系统,此后未曾放弃提供新的推进系统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4日,西霞口船业提出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其中第1项为“主机款301.93万欧元……(或提供新主机)”。2013年3月20日西霞口船业列出损失计算明细,未涉及提供新主机和推进系统的问题。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赔偿损失,但未主张上述损失的利息。2012年5月14日,西霞口船业请求以2012年5月13日的汇率将涉案主机的价款折算为人民币。
 2011年10月18日,西霞口船业与荣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避免西霞口船业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将038号轮登记至荣志公司名下;所有与038号轮相关的义务、责任、债务及费用由西霞口船业承担,与038号轮相关的所有权利由西霞口船业行使。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038号轮登记在荣志公司名下,但根据西霞口船业与荣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038号轮相关的义务、责任、债务及费用由西霞口船业承担。西霞口船业为本案所涉船舶设备的买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012年5月14日,西霞口船业提交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其中包括“主机款301.93万欧元(或提供新主机)”。上述损失清单及计算方法从名称上来看仅涉及损失计算,且请求的主机款301.93万欧元为本案所涉主机和推进系统价款的总和,因此从“或提供新主机”的表述,不能得出西霞口船业不再要求瓦锡兰公司提供推进系统的结论。西霞口船业提出提供新的推进系统的诉讼请求后,未放弃这一诉讼请求,西特福公司关于西霞口船业已放弃请求提供新的推进系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霞口船业未就其各项损失的利息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西特福公司、瓦锡兰公司、颖勤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西霞口船业请求以2012年5月13日的汇率将涉案主机的价款折算为人民币,一审判决以2010年2月7日的汇率进行折算,与西霞口船业的诉讼请求不符,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未就西霞口船业所主张的船舶价值贬损费等项目指定举证期限,以及未在2013年3月20日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根据西霞口船业一审中提交的双诚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二审中提交的三杰公司出具的《038轮主机启动故障检查排除工作报告(附加报告)》及荣成市公证处对三杰公司检查038号轮主机过程出具的公证书、杨乃凡的邮件,可以认定瓦锡兰公司出售给西霞口船业的主机为二手翻新主机。公安机关对曹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公司签订主机供货合同前,瓦锡兰公司与西特福公司就使用瓦锡兰公司主机达成了一致。杨乃凡发出的邮件能够证明西特福公司将二手发动机交予荷兰的工厂翻新后,由瓦锡兰公司出售给西霞口船业。上述两份证据与劳氏船级社颁发的发动机证书上客户为西特福公司,主机产地为荷兰的记载相一致,能够证明西特福公司将二手发动机交予荷兰的工厂翻新后,由瓦锡兰公司出售给西霞口船业,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共同对主机供货合同的买方西霞口船业实施了欺诈。曹旭受瓦锡兰公司委托签订了本案所涉主机供货合同,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瓦锡兰公司承担。签订合同时,曹旭虽是颖勤公司的销售经理,因西霞口船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曹旭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主机为二手主机,故不能认定颖勤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有欺诈的故意。即使颖勤公司受瓦锡兰公司指派参与涉案主机的调试,也不能认定颖勤公司参与了对西霞口船业的侵权行为,颖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西霞口船业从瓦锡兰公司购买并安装在涉案船舶上的主机应为新的主机,瓦锡兰公司应提供新的主机,如不提供则应赔偿主机价款,并由共同侵权人西特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换主机的费用是为了将新的主机安装于涉案船舶上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亦应当由两侵权人瓦锡兰公司、西特福公司承担。该两侵权人是否赔偿推进系统价款,视主机更换情形而定。西霞口船业主张额外试航费、码头靠泊费、移泊拖轮及服务费、船员费、燃润物料费、电费及变压器使用费共计11788678元,均为船舶额外试航及停泊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应予以支持。船舶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船舶价值必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贬损,一审判决以每年4%的贬损率确定贬损费13148678.88元合理。西霞口船业为确定侵权事实和损失数额共支出378400元必要鉴定费用,亦属于西霞口船业的损失,应由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赔偿。西霞口船业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垫付船款的贷款利息是其向其他单位借款而产生的,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与银行或其他单位之间发生借款的证据,对其该项贷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船舶一直未能出售,西霞口船业无法从卖出船舶的价款中收回其垫付的造船款65743394元,其有权向瓦锡兰公司和西特福公司主张从2011年5月1日起到2013年2月1日止的垫付款利息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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