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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lin City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Credit Guarantee Group Co., Ltd. v. Jilin Branch of China Great Wall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damaging corporate creditors' interests)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Tort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12-26-2017
  • Procedural status: Trial at Second Instance

Jilin City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Credit Guarantee Group Co., Ltd. v. Jilin Branch of China Great Wall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damaging corporate creditors' interests)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damaging corporate creditors' interests)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Jilin City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Credit Guarantee Group Co., Ltd. v. Jilin Branch of China Great Wall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damaging corporate creditors' interests)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The Tort Law protects the personal and property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rties to civil legal relations. The legally formed and effective creditor's rights are the legitimat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 which should be protected by law, and no one may infringe it. The creditor's right occurs between the specific parties and thus lacks publicity.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reditor should claim his or her rights through contractual remedy. The assumption of tort liability by the third party other than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shall be determined in a strict manner. Where the creditor has exhausted all the remedies, if the third party outside the debtor-creditor relationship knows or should have known the existence of the debtor-creditor relationship, but acts in viol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or other regulatory documents with the aim of protecting this creditor's right or contrary to public order and good morals, to the detriment of creditor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actor should assume the corresponding supplementary compensation liability.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2号鸿博景园B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455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负责人:王立宽,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志玉,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陈思,被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君、穆振辉,原审被告吉林市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修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实质是破产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恶意规避法律、滥用诉讼权利,在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判决中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侵权为由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侵权是指侵害物权、人身权,并不包括侵害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何侵权行为具有何种过错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并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2.在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是被侵权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不具有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华星集团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对华星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参与华星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无过错也未侵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案涉股权依法合规。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股权划转行为是经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批准并由证监会发布划转公告,符合国有股权划转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的是债权,债权不是《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本案系破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客观上造成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单独受偿,本案会导致华星公司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维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能申请破产以及破坏东北地区法制环境和经济发展的严重后果。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与破产撤销权纠纷诉讼无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起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根据需要合法选择诉讼方向和诉讼理由。(二)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1.华星公司已破产并注销多年,其法人主体已不存在。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早已完成使命并明文撤销,此时无权再参与案件的审理。2.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此后经审理并在一审判决主文中专门解释本案应为侵权的连带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并无变化,也不影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抗辩,据此确定案由并不违反规定。(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华星公司应为其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明确,不能以无偿转让资产经过批准和划转为名侵害债权人利益,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华星公司为逃避担保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股权资产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让人应在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起诉连带债务人并直接获得清偿。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华星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即使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亦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所涉股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而是属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资产,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追回继续分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取得资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可以依法向其直接行使求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国资委述称,1.吉林市国资委不是华星公司的股东,不是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2.华星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华星公司破产逃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造成破产债权人单独受偿,违反相关政策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侵犯其他破产债权人特别是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破产债权人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就华星公司对债务本息2092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吉林市国资委在其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吉林高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吉林市创伤医院(以下简称创伤医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半导体分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分公司)及吉林龙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分行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提交《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请示内容为:“拟用我公司持有的华微电子国有股权交给市政府处理,职工由吉林市政府接收安置。”
 2006年2月15日,吉林市国资委下发吉市国资发〔2006〕29号文件,同意华星公司将“持有的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国有法人股移交给吉林市政府,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安置职工,支付职工安置费。”
 2008年10月31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示》(吉市国资发〔2008〕53号),请示内容为:“拟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吉市政函〔2008〕265号),“同意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省国资委提交《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示》(吉市国资发〔2008〕58号),就“拟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事宜,报请吉林省国资委审核。
 2008年12月2日,吉林省国资委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关于报请核准吉林市国资委无偿划转吉林华星电子集团国有法人股的请示》(吉国资报产权〔2008〕66号),就“拟同意吉林市国资委的国有股权划转行为”,报请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2008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下发《关于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所持股份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439号),同意华星公司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09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过户登记确认书》明确,“上述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
 2009年1月20日,华微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过户事宜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临2009-002),并于2009年1月21日,将该公告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国资公司)。
 2011年1月4日,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星公司就上述四笔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
 2011年3月15日,吉林省国资公司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变更为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的原告。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新区法院)申请破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向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有缺口7193.68万元。由于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并未审结,该案所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并未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2013年5月1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吉核注通内字〔2013〕第1300481950号),核准华星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645448.12元、美元586904.90元的担保债权。2014年12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曾以华星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在该案审理期间,吉林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进行行政性调整的情况说明函》(吉市政函〔2011〕104号),就该案中对华星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国有法人股进行的行政性调整一事说明如下:一、该国有法人股权的调整是经吉林市、吉林省和国务院三级政府批准调整的企业改制行政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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