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再审申请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6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二审上诉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大和,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申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曾雯丽,该公司总经理。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 |
| |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团团长。 |
| |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团副政委。 |
| | 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先锋公司)、再审申请人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以下简称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敦煌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峰、王连庆,再审申请人新特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雯丽,被申请人四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敦煌先锋公司于2011年9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敦煌先锋公司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2011年,新特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委托四团繁育生产“先玉335”玉米种子3600亩,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00万元。考虑到新特丽公司和四团的赔偿能力,敦煌先锋公司仅索赔5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新特丽公司和四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新特丽和四团赔偿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3.新特丽公司和四团在省级刊物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4.新特丽公司和四团承担本案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
| | 新特丽公司答辩称:1.新特丽公司是受他人委托在四团生产代号为xt-25的玉米品种,该玉米品种不是“先玉335”,而是“先玉696 ”,故没有侵权。四团九连二斗四农因委托方亲本发错,误种为“先玉335”,不是主观故意侵权。九连二斗四农及相邻的三斗三下两块农田因亲本发错、花期不遇导致种子质量差、纯度不达标,直接转商而未作为种子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侵权后果。2.务农者种植不同作物一亩地连本带利仅二、三千元左右,而敦煌先锋公司计算的损失每亩高达八千多元,如此高额利润是敦煌先锋公司恶意亲本流失,假借打击侵权牟取经济利益。3.敦煌先锋公司在侵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事实未认定的情况下,蓄意增加诉讼标的至500万元,恶意增加代理费达42万元,由此产生的调查费以及代理费应由敦煌先锋公司自行承担。 |
| | 四团答辩称:四团受新特丽公司的委托种植的玉米品种是bh-09和xt-25,并不是敦煌先锋公司所称的“先玉335”,敦煌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先玉335”是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向农业部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2010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 8,保护期限15年。2010年12月15日缴纳2011年品种权年费1000元。 |
| | 敦煌先锋公司系先锋海外公司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先锋海外公司系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6年12月18日,敦煌先锋公司与先锋海外公司签署品种生产和经销的技术许可协议,获得在一定区域经销先锋商用种子的许可权。2007年7月16日,敦煌先锋公司与先锋海外公司签订关于“先玉335”等品种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获得在区域内独家生产并销售“先玉335”等品种的权利。2010年7月22日,先锋国际良种公司向敦煌先锋公司等签署授权书,授权敦煌先锋公司享有“先玉335”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
| | 2011年5月10日,新特丽公司与四团签订了《玉米种子良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特丽公司提供亲本,委托四团繁育1900亩玉米品种hb -09,1600亩玉米品种xt - 25。种子成熟后,四团将所有种子交付新特丽公司。其中,玉米品种xt - 25在四团九连二斗四农地块种植485亩,单产207公斤;九连一斗四上地块种植176亩,单产454公斤;九连三斗三下地块种植177亩,单产466公斤;共计九连种植838亩,总产量为262781公斤,平均亩产量为313.58公斤。 |
| | 根据敦煌先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四团九连二斗四农对涉嫌侵权种子xt-25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提取果穗样品进行封袋。第一次庭审后,敦煌先锋公司申请对证据保全的涉嫌侵权种子xt - 25进行鉴定,两被告均同意签定。在对证据保全的过程和鉴定机构的选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地提取的玉米果穗xt - 25与标准的“先玉335”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待比品种与“先玉335 ”差异点为0,涉案种子与“先玉335”无明显差异。 |
| | 敦煌先锋公司委托酒泉神航会计事务所对“先玉335”的利润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了2011年度专项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每公斤“先玉335”可获得净利润13.16元。 |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新特丽公司、四团的繁育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对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 |
| | 新特丽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繁育生产“先玉335”玉米种子,其行为已构成对“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敦煌先锋公司请求新特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新特丽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 | 因四团是以农业种植为主,在接受新特丽公司的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时,其并不知道代繁的玉米种子xt-25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且在诉讼中能主动说明委托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侵权责任不应由被告四团承担,应由新特丽公司承担。 |
| | 新特丽公司辩解是受他人委托种植且委托人发错亲本,九连二斗四农、三斗三下两块农田玉米种子转商没有获利以及敦煌先锋公司故意流失种子。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
| | 关于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5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通过董新伟的证词和四团提交的种植制种亩数及单产的证明可以认定,新特丽公司在四团种植“先玉335”的面积为838亩,亩产量为313.58公斤。敦煌先锋公司提交的酒泉神航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度每公斤“先玉335”可获得单位净利润为13. 16元。敦煌先锋公司主张以此单位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两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举出反证予以否定。敦煌先锋公司主张按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故以新特丽公司生产的亩数×亩产量×单位利润确定赔偿数额,即生产的亩数838亩×亩产量313.58公斤×单位利润13.16元=3458185.32元。敦煌先锋公司主张以新特丽公司生产的亩数3600亩计算,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 3600亩种植均为“先玉335”,故对500万元中的3458185.3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新特丽公司虽对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但未请求人民法院对敦煌先锋公司所依据的利润进行重新审核,也未举出反证予以否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
| | 关于敦煌先锋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且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而植物新品种权属于财产权,且敦煌先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敦煌先锋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关于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法院已确定了敦煌先锋公司赔偿数额,而调查费、律师费应当是在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故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不予支持。敦煌先锋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 |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玉335”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敦煌先锋公司经济损失3458185.32元:新特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敦煌先锋公司鉴定损失5030元;驳回敦煌先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敦煌先锋公司负担14385元,由新特丽公司负担37415元。 |
| | 敦煌先锋公司、新特丽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
| |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特丽公司在四团种植“先玉335 ” 838亩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
| | 二审庭审中,新特丽公司提交《兵团农一师四团物资调拨单》、《物资材料人库验收单》、《四团供销社入库过磅通知单》、《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学习读本》、《董新伟关于田间取样过程的说明》5份证据,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操作不规范及四团九连二斗四农的玉米已经低价作饲料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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