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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街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法律规范冲突情况下抵押担保物权合同效力的认定 |
| |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
| |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
| | 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 | [基本案情] |
| |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街支行。 |
| | 负责人:张跃跃,该行行长。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
| | 法定代表人:任云峰,该局局长。 |
| | 原审被告: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
| | 200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以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物资公司)、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太原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政府管理局)为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3借字第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03借字第5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02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有效,请求判令泰基公司和中兴物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740万元及利息,判令省政府管理局对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太原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15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
| | 2006年1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2005)晋民初字第00030号]纺织工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 本案移送太原中院后,中行鼓楼支行于2007年4月3日递交新的起诉状,撤销了对太原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
| | 2007年12月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 | 2009年9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
| | 2010年12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并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24日,中行鼓楼支行下属中行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签订2003借字第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04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 日止),借款利率年息6.6906%,款项用途为购汽车。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2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02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二、三、四、六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8日。2003年5月27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又签订一份2003借字第5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50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3年5月27日至200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年息6. 6906%,款项用途为购车。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第12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一、五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在房产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9日。以上两笔借款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都约定了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应承担中行鼓楼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泰基公司未依约还款,省政府管理局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07年3月21日,泰基公司欠息为4076842.49元。 |
| |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系由纺织工业公司与案外人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共同建造的,即由纺织工业公司提供土地,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出资金,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省政府管理局。按照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建成六层的纺织供销综合楼在50年内各半分享使用权,在50年期满后,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将所分得的房屋交由纺织工业公司行使所有权。若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需办理所分物业(房屋)产权证,在国家政策允许下,纺织工业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费用由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自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所建全部物业(房屋)由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统一经营10年,并由中兴房地产公司为此向纺织工业公司支付出让金。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泰基公司及中兴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纺织工业公司与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曾协商过向中行抵押贷款事宜。 |
| | 又查明,本案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曾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涉案抵押合同是否作了换页处理,抵押财产清单“是否存在消字后篡改填行行为”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合同中1 ~6页与第7页、第8页的纸张纸质不同,打印或复印特征不同,不符合同一打印机采用相同纸质纸张一次性打印形成文件的特征”“检材抵押合同第8页未检出使用消褪剂对文字消褪的痕迹和使用其他工具对纸张文字进行涂改刮擦形成的痕迹”。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 |
| | 再查明,2002年10月15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签订2002借字第1015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2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年息6. 6906%,款项用途为购钢材。时间不明,但也是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了一份2002年抵字第1008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二、三、四、六层为该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登记证办理的时间显示也为2003年1月8日。 |
| | 2003年3月19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又签订一份2003借字第2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向北城支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3年4月3日至2006年4月2日),借款利率年息6. 6906%,款项用途为购车。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一、五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他项权登记证办理的时间显示为2003年4月9日。对于上述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两份抵押合同均无证据证明已实际进行了借款的事实。 |
| | [原审裁判] |
| | 该院一审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泰基公司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泰基公司作为借款人使用借款,有责任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本案相关当事人也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第三人纺织工业公司虽主张该两份抵押合同是伪造的,但依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且中行鼓楼支行与省政府管理局所签的两份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抵押合同形式上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实质上看该抵押合同所涉及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办理的时间虽然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但其并不影响抵押贷款事实的存在,而且,对于省政府管理局及第三人纺织工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涉抵押物相对应的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为2002年抵字第1008号、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抵押合同实际已进行了借款的事实。况且,2002年抵字第1008号、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也是中行鼓楼支行与泰基公司所签的另两份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也是约定由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关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相关规定,无房屋产权人的确认他项权证是不会予以办理的,总之,本案贷款人、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目的均为借款,且也不存在同一抵押物重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问题,故在第三人纺织工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抵押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在中行鼓楼支行依约将上述两笔款项发放之后,泰基公司应依约还款,省政府管理局也应履行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在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中行鼓楼支行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且中行鼓楼支行也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中行鼓楼支行的该项请求也应支持。至于中行鼓楼支行主张中兴物资公司共同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其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本案经该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3条、第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07年3月21日的欠息为4076842.49元,之后的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泰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行鼓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万元;三、如泰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中行鼓楼支行有权以拍卖省政府管理局所抵押的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省政府管理局在中行鼓楼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泰基公司追偿;五、驳回中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纺织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 | 2011年8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该院二审查明,2002年10月15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签订2002借字第1015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2年抵字第1008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二、三、四、六层为该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合同无订立时间,他项权登记证办理的时间为2003年1月8日。2003年3月19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2003借字第2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1100万元,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3年抵字第05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一、五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登记证办理的时间为2003年4月9日。中行鼓楼支行认可,对于上述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两份抵押合同均未实际进行借款。 |
| | 2003年1月24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签订第04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年息6. 6906%,款项用途为购汽车。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一份2002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第二、三、四、六层为该借款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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