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
| | —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 |
| | 【裁判要旨】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人对质物承担审核、保管、监管等义务。在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而将质物擅自出库的情况下,若监管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并立即通知了质权人,则应在因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 |
| | 【案号】(2010)淄商初字第73号;(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2013)民申字第591号 |
| | 【案情】 |
|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淄博工行)。 |
| | 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公司)。 |
| | 第三人: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 |
| | 2008年10月16日,淄博工行、蓬达公司、烨华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淄博工行与烨华公司签署编号为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烨华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淄博工行,淄博工行和烨华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公司存储监管,蓬达公司同意接受淄博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淄博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蓬达公司作为淄博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淄博工行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是指蓬达公司代理淄博工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监管方式为滚动质押,即约定质押期间质物数量(或价值)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蓬达公司按照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核查烨华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本协议项下质物存放地点为烨华公司煤场。监管期间,蓬达公司应当根据淄博工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淄博工行权益的情形,蓬达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淄博工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蓬达公司应当每周一次向淄博工行提交质物状况报告。质物的返还凭淄博工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办理。蓬达公司因以下情形给淄博工行、烨华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淄博工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情形共5款,其中第1款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蓬达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第2款约定:蓬达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第4款约定:在蓬达公司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时未及时通知淄博工行和烨华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签订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烨华公司已向蓬达公司支付监管费8万元。淄博工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烨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 |
| | 2008年10月29日,三方签字确认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原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3万吨,单价650元,金额2145万元;未记载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和交接地点。2008年11月10日,三方又签字确认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5万吨,金额2000万元,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出质人煤场,交接地点:出质人煤场。蓬达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开始对煤炭质物进行监管,并于2008年11月4日开始向淄博工行作出监管报告。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7日,烨华公司的质物大批量出库,造成质物价值明显低于质押物价值底线,且烨华公司未向蓬达公司提供合法出库单据,蓬达公司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向淄博工行提供上述情况的监管报告。2009年6月7日起,蓬达公司又开始每周一次向淄博工行作出监管报告,但此期间内的质物价值低于质押物价值底线,2009年7月27日法院查封时质物总价值为8708317元。2009年8月21日、8月29日,周村法院执行程序中将监管质物运走并扣押5000吨左右煤炭。2009年9月15日晚,崔桂华因与烨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理有债务纠纷,遂强行拉走煤炭1490吨。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3日,蓬达公司也每周一次向淄博工行提供监管报告,报告记载了上述周村法院强制执行和崔桂华强行拉走煤炭的情况。 |
| | 淄博工行于2009年7月21日就上述两借款合同分两案将烨华公司、蓬达公司等作为被告起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烨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对质押物优先受偿,蓬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烨华公司偿还淄博工行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共计424800元,淄博工行对质物(煤炭)优先受偿,对蓬达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不予并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两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淄博工行为上述两案支付诉讼费共计106691元。后淄博工行申请执行上述两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以烨华公司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淄博工行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分别作出(2010)淄执字第137-1、140-1号民事裁定,终结上述两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淄博工行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蓬达公司返还3.5万吨、品质在5千大卡以上的国产煤炭或赔偿等值损失2000万元。 |
| | 【审判】 |
|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三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质物交接清单,自此蓬达公司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对质物履行监管职责。2009年4月27日起至5月中旬,蓬达公司在烨华公司未经淄博工行同意擅自运走质物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应急措施阻拦烨华公司,致使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被烨华公司几乎全部运走,而且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将补充的监管报告提供给淄博工行,蓬达公司对其监管质物的减损负有重大过错。在告知淄博工行,与淄博工行共同敦促烨华公司补足质物,烨华公司至2009年7月27日法院查封时补充质物总价值为8708317元,应视为蓬达公司为弥补过错做了补救措施,但该补救措施仍未能全部弥补其监管全部质物的减损责任。而对于烨华公司补充的上述总价值为8708317元的质物的再短少和灭失,是因为周村法院强行扣押和崔桂华限制其监管人员人身自由后实施强抢行为所造成,并非蓬达公司的过错造成,亦非其行为能力所能避免,所以蓬达公司对总价值8708317元质物的再短少和灭失并无过错。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烨华公司对淄博工行的履约能力及偿债能力均已丧失,淄博工行的经济损失已经形成。至本案判决,淄博工行的经济损失经另案判决确认共计13680534元。对上述经济损失,扣除非蓬达公司过错而短少和灭失的总价值8708317元的质物损失,剩余的经济损失4972217.02元应由蓬达公司赔偿。 |
| | 宣判后,蓬达公司与淄博工行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为有效合同。烨华公司、淄博工行将质物交由蓬达公司储存、监管后,蓬达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监管义务,保管、监控质物价值不得低于2000万元,以确保淄博工行债权的实现。但蓬达公司自2009年4月之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在烨华公司几乎全部拉走质物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也未及时通知淄博工行,致使质物严重短失,烨华公司被执行时已无质物可供执行,损害了淄博工行的质权,给淄博工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蓬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周村法院执行和崔桂华强行拉走的价值8708317元的质物,不是蓬达公司所能阻止的,没有过错,其相应的责任应当免除。由于蓬达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管协议,致使11291683元(2000万元-8708317元)质物短少流失,淄博工行相应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淄博工行涉案的债权为13680534.02元,远大于11291683元的质物损失,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蓬达公司应当在1129168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蓬达公司赔偿淄博工行4972217.02元经济损失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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