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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芳诉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案 |
| | 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 |
| | 二审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69号。 |
| | 案由: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案。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刘芳,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
| | 委托代理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园路工商银行公寓大厦2307A座。 |
| | 法定代表人:文征强,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孙世军,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 |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黎奇。 |
| |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拓;代理审判员:沈红雨、黎康养。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1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6日。 |
| |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以授权原告使用其公司MATIS商标和提供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加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没有提供商标权利证书,没有为原告办理商标授权使用手续;也没有按合同提供美容院营运管理手册、店铺管理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004年5月28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却拒不返还收取的加盟金、保证金。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曾以跨店消费方式将客户委托给原告提供美容服务,但被告在收取美容费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进货4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首次进货20%,其他每次进货10%的比例给予原告配送相关货物和推广费共计27634.10元,但被告仅配送了价值3750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合同,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以(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82号判决书作出认定;特许加盟合同实际也没有履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收取的10万元加盟金和1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赔偿跨店消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当向原告配送相关货物,并向原告返还进货总额10%的推广费。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加盟金、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13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3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05年3月18日止);(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302元; (3)向原告返还供货配送额、推广费共计23884.1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
| |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特许加盟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而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原告加盟被告公司,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注册的商号、商标、标志、店铺管理方式、专业教育研修程序等经营技术资产。(2)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万元;加盟金10万元中的2万元为培训费用,8万元为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等费用及支付被告用于为原告开业而进行的地理条件调查、开业指导的费用,不论合同是否履行完结,均不归还加盟金;保证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和债权债务的担保,不计利息,由被告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归还加盟店。(3)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月毛利5%的特许金。(4)合同期自2003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5)原告享受每次进货额之10%推广费;根据美容院实际情况配送试用装,第一次进货比例按20%配送。(6)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供详尽的营运管理手册,包括店铺管理手册、培训手册。 |
| |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万元。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为原告开店装修提供担保,于2003年9月10日将加盟店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注册成立“深市南山区华侨城魅力匙美容会所”,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此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MATIS品牌化妆品及提供其他服务,原告亦使用了MA-TIS商标。2004年1月9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广州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被告所聘请的老师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MATIS产品知识的培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产品的价格、每月特许金的交纳、利润的分配等问题发生争议。200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由原告向总店的三个客人提供服务,服务费由原告占60%,被告占40%。原告不同意服务费分配比例。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以原告违反了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为由,暂时停止双方的一切合作。原告遂于2004年9月9日另案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法国MATIS(魅力匙)特许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间已过,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 “魅力匙”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公司,该商标包含三项注册:(1)第3类商品(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商标注册;(2)第44类服务项目(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商标注册;(3)第41类服务项目(函授课程、培训、教学等)商标注册。2000年4月20日,广州公司与被告签订总代理协议书,广州公司授权被告在深圳地区经销法国“魅力匙”高级护肤系列及其他有关事项。2002年6月3日,广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深圳地区使用“魅力匙”注册商标及被告委托其他人使用该商标。 |
| | 被告称原告进货为188958.60元,退货20799.40元,已付货款164504元,尚欠货款28836.60元。被告提供的跨店消费明细表显示:跨店消费金额为9227.80元。该款未按比例分配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如下:2003年7月17日34740元,2003年9月26日100115元(收条上注明按合同首次进货),2003年10月23日29649元,2004年2月20日11251元。被告已配送原告货物价值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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