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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lian Yuanyang Aquatic Products Co., Ltd. v. Liaoning Dalian Ocean Fishery Group Corp.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loss under seafarer employment contract)
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关于船员雇佣合同损失赔偿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Maritime -->Maritime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10-12-2004
  • Procedural status: Trial at First Instance

Dalian Yuanyang Aquatic Products Co., Ltd. v. Liaoning Dalian Ocean Fishery Group Corp.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loss under seafarer employment contract)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loss under seafarer employment contract)
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关于船员雇佣合同损失赔偿纠纷案
[Key Terms]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rights ; compensation for loss
[核心术语]
专属经济区;实体诉讼权利;赔偿损失
[Disputed Issues]
1. If a boat owner waives a claim for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rights and a loss is thus incurred, can a claim for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be made against the boat captain?
[争议焦点]
1.我国渔船进入他国专属经济区后被扣押的,船舶所有权人放弃向他国主张实体诉讼权利的,其能否向船长主张赔偿损失?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 73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astal State may … take such measures including boarding inspection arrest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sure compli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dopted by it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Convention.” This...
[案例要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三条规定沿海国为确保其依照该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有权对进入其专属经济区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权利。但是我国渔船进入他国专属经济区并不意味违法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Full-text omitted

 

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诉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关于船员雇佣合同损失赔偿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大海鲅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
 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关于船员雇佣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于2003年10月27日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因原告在缓交诉讼费期间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04年3月22日,原告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孙国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鹏南、梁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船员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各种职务船员到原告所有的远洋渔船工作,被告负责对船员进行各项培训,如因船员违法违纪,被告承担船员遣返费用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同年8月5日依约派出384名船员赴印尼水域捕鱼。同年10月23日,辽中远渔0021、0022等6条渔船非法进入澳大利亚海域(该6条渔船船员全部由被告提供),被澳方扣押长达127天之久,给原告造成扣船费、代理费、遣返费、经营损失等各种损失总计人民币10925000元。被告未依约培训船员,提供的船员不适格,是造成上述6条船非法进入澳海域的原因,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不影响对诉讼时效意见的前提下,事实证明,原告的渔船在海上作业由其海上总调度长徐日东亲自指挥调动。原告的6条渔船因缺乏燃油和躲避印尼军舰在被扣押海域附近漂航并进入澳大利亚海域,与被告所派船员的培训是否适格无关,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及其所有的渔船的资格文件及被告向原告派出船员的事实。
 1.农业部农渔函(2001)77号文件。
 2.公证认证书。
 3.《中印渔业合作契约书》。
 4.《船员雇用合同》及船员名单。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6.HASUDA1235等6条渔船的国际船舶吨位证书。
 7.船舶检验估价报告。
 第二组6条渔船在澳大利亚海域被扣押及释放经过。
 8.澳大利亚达尔文地方法庭扣押HASUDA1235等6条渔船通知、滞留上述各船船长通知和释放上述各船通知。
 9.船员名单。
 10.原告与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签订的《保证契约》。
 11.达尔文法庭发给徐日东和6位船长的传票。
 12.徐日东和6位船长与达尔文法庭签订的《保释保证协议》。
 13.达尔文法庭出具的收到徐日东等7人保释金的收据。
 14.澳大利亚海军拖带记录。
 15.DUBBO追踪日志、澳方观测记录。
 16.澳大利亚海关对涉案船只监视情况报告。
 17.澳大利亚渔业官员Christopher Mitchell的陈述。
 18.澳大利亚海军官员B. J. Trim的陈述。
 第三组船员证言和《聘用合同》,用以证明船舶被扣押的经过、原因、责任和损失情况。
 19.“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船长孙兴东证言。
 20.“辽中远渔0038”号渔船船长周红卫证言。
 21.律师单红军对船长孙兴东、王善华、王胜利、李延春制作的询问笔录。
 22.“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船长李延春证言。
 23.“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船长王胜利证言。
 24.“辽中远渔0036”号渔船船长王善华证言。
 25.“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船长孙兴东证言。
 26.“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原船长邹清强证言。
 27.“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二副马本良证言。
 28.“辽中远渔0037”号渔船大副范先社证言。
 29.“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大管轮孔宪洋证言。
 30.原告与徐日东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四组原告因6条渔船被扣押发生的损失。
 31.原告已向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汇付40万美元的银行汇款底单。
 32.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收到40万美元的收据。
 33.被扣船舶在达尔文港发生的费用函及账单。
 34.原告向五星船务代理公司汇付2万美元费用的银行汇款底单。
 35.原告向中远(澳洲)有限公司预付费用收据。
 36.唐林律师关于船员保释的函。
 37.律师费收据。
 38.原告与五星船务代理公司关于“中远冷运7”号冷藏船前往达尔文港经过的传真函。
 39.“中远冷运7”号轮相关费用明细。
 40-42.农业部关于原告2002年第二、三、四季度运回水产品产量函。
 43.出差报销凭证。
 44.原告与福州发建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45.“中远冷运7”轮账目。
 46.原告向中远(澳洲)有限公司付费转账收据。
 47.“中远冷运7”轮账单。
 48.原告支付代理费外汇付款凭证。原告在2004年7月26日证据交换时又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49.“辽中远渔0021”号渔船航海日志。
 50.“辽中远渔0035”号渔船航海日志,两份日志用以证明日志记录不规范,船长不适格和该两船被扣前的船位。
 51.太1145海图,用以证明船舶被扣时船上有海图,海图上有专属经济区标记,但船长看不懂海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因6条渔船被扣押向被告索赔后又收回索赔通知。
 1.原、被告往来函电。
 第二组徐日东的职责和头船船长有印度尼西亚捕鱼经验的证明。
 2.海上生产指挥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3.船长李延春、孙兴东、王胜利的资历证明。
 第三组船长证言,用以证明船舶被扣押的经过、原因、责任。
 4.王胜利证言。
 5.李延春证言。
 第四组原告向农业部、外交部陈述的船舶被扣押原因及处理经过,证明被告所派船员没有过错和原告已对船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培训。
 6.“关于我司被澳扣留的6艘渔船安全返航的报告”。
 7.“关于我司被澳扣留的6艘渔船处理结果的报告”。
 8.“关于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内部调整的报告”。
 9.“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尽快释放在澳6艘远洋渔船的紧急函”。
 10.“关于请求协助尽快释放在澳6艘渔船的请示”。
 11.“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所属6艘渔船被澳方无理扣押并将被拍卖的紧急函”。
 12.“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有关所属6艘渔船被澳方无理扣押并将被拍卖的紧急报告”。
 13.“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和外交部领事司的紧急函”。
 14.“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局和外交部领事司的紧急函”。
 15.“关于大连远洋水产有限公司船队启航赴印度尼西亚海域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报告”。
 第五组6条渔船未存有标明澳印分界线的海图。
 16.澳大利亚渔业管理局归还原告的文件清单。
 第六组徐日东控制船队的配员、作业和航行计划情况及6条渔船燃油供应不上和躲避印度尼西亚军舰的情况。
 17.原告船队的日产记录。
 18.徐日东的日记及其澳当局英译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18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9~证据30有异议,对证据31~证据48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且无相反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质证,对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8,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30,被告对已出庭作证的孙兴东、周红卫、徐日东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该三人在法庭上完整陈述为准,对其他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周红卫不是被告派出的船员。本院对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孙兴东和周红卫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未出庭的证人李延春、王胜利、王善华、邹清强、马本良、范先社、孔宪洋的证言,与已出庭的证人孙兴东和周红卫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3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周红卫的派出单位,根据原告的证据4《船员雇用合同》的附件船员名单,周红卫属于被告派出的船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证据48,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且无相反证据。这些证据均作为原告因6条渔船被扣押支出费用的证据,在确认扣押行为与被告对船员的培训间存在因果关系前,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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