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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 Yali v. Seiko Epson Corp.,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Foshan Kaideli Office Supply Co., Ltd., and Shenzhen Yicai Industry Development Co., Ltd. (retrial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ver patent invalidation)
郑亚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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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 Yali v. Seiko Epson Corp.,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of the 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Foshan Kaideli Office Supply Co., Ltd., and Shenzhen Yicai Industry Development Co., Ltd. (retrial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ver patent invalidation)
(retrial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ver patent invalidation)
郑亚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Key Terms]
invention patent ; application documentation ; scope of modification
[核心术语]
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范围
[Disputed Issues]
Can an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nt modify his or her application documentation during the course of patent application?
[争议焦点]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能否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 33 of the Patent Law an applicant may modify his or her patent application documentation but the modification of invention and utility model application documentation may not exceed the scope recorded in the original descriptions and claims and the modification of design patent application documentation may not exceed the scope indicated in the original pictures or photos. This provision is to be understood as follows: First with respect to legislative intent...
[案例要旨]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对该规定应当作出如下正确理解:第一从立法目的看...

[Full Text]

 

[正文]

Omit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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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亚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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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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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知行字第5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郑亚俐。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锡彪,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郑亚俐因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工爱普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利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彩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工爱普生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29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11291号决定在审查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1.第11291号决定违反正当程序。2.第11291号决定中相关认定背离客观事实。原告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已经将“存储装置”解释为“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3.第11291号决定对“存储装置”的解释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标准相违背。4.从属权利要求4、34中相关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均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关于审查程序。本案的审查程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关于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1)应当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作为认定申请人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3)关于有关权利要求的具体意见,坚持决定中的相关意见。综上,第112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11291号决定针对的专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墨盒”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8日,最早的优先权日为1998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精工爱普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2项权利要求。
 针对本专利权,凯德利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于2006年3月1日和20日两次提交了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
 多个外壁;
 一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第一个上;
 一存储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一电路板,安装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第二壁上,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和多个接触点,形成在所述电路板的外露表面上,用于将所述存储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列。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供墨口附近设置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二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设置于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一壁垂直的所述第二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基本上为矩形,且所述电路板设置于基本上垂直于所述第一壁的所述第二壁上,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壁窄。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设置成基本平行于垂直于所述壳体的所述第一壁的所述第二壁。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触点位于墨盒装于打印设备上或从其上拆下时的支点的相对位置。
 7.根据权利要求1的墨盒,其中所述电路板基本上为矩形并沿垂直方向对准。
 8.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
 多个外壁,
 一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其中一个上;
 一记忆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多个触点,用于将所述记忆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列,所述列的其中之一比另外的列更靠近所述供墨口,最靠近所述供墨口的触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
 9.根据权利要求8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设置于所述壳体上并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其上的所述壁位于所述供墨口的附近。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位于所述记忆装置设于其上的所述壳体的所述壁的中线上。
 12.一种具有一打印头的喷墨打印设备的墨盒,将墨水滴喷射于记录介质上,该墨盒包括:
 一含墨水的壳体;
 一供墨口,形成在所述壳体的一个壁上,用于将所述壳体内的墨水导向打印头;
 一设置于所述壳体上的记忆装置,存储墨水的信息;
 多个设于所述壳体上的端子,当墨盒安装于打印设备上时,至少其中之一个端子将所述记忆装置电连接到所述喷墨打印设备并且其中之一个端子电连接到打印设备的两个触点元件上;
 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是表示安装在打印设备上的墨盒的存在的检测端子,且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位于所述供墨口的中线。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片的一个表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所述基片的另外面上设置有多个端子。
 14.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基片,在所述基片的一个面上设置有一个存储装置,在与所述存储装置所在的面相同的面上设置所述多个端子。
 15.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存储装置由抗墨水材料模铸而成。
 16.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多个端子分组成至少一第一组和第二组。
 17.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至少两触点元件的端子基本上位于墨盒宽度方向的中央。
 18.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具有比其它端子大的面积。
 19.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接触打印设备的两触点元件的端子是接地电极。
 20.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当墨盒安装在打印设备上时所述多个端子以一个时间间隔与外部控制装置形成接合。
 21.根据权利要求16的墨盒,其中所述第一组和第二组端子沿墨盒装在打印设备上的方向以一个间隔设置。
 22.根据权利要求16的墨盒,其中所述第一组和第二组端子相对墨盒装在打印设备上的方向具有不同的高度。
 23.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属记忆装置包括各具有不同功能的六个端子。
 24.根据权利要求16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还包括当墨水穿过两组端子附着时将所述第一组端子连接到第二组端子的导体元件。
 25.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多个端子的至少其中之一沿墨盒装在打印设备上的方向是垂直地呈矩形。
 26.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一个接地垫元件,用于检查所述记忆装置的内容。
 27.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多个端子与所述记忆装置的边缘隔开。
 28.根据权利要求12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物理接触打印设备的一接触元件的端子。
 29.一种具有一打印头的喷墨打印设备的墨盒,该打印头向一记录介质上喷射墨水滴,该打印头具有一供墨针,并装在一活动托架上,该墨盒包括:
 一壳体,其内含有墨水并构造成可拆下地装于打印头上,所述壳体具有一第一壁和一第二壁,该第二壁具有一第一上角和一第二上角;
 一供墨口,形成在所述第一壁上用于接纳打印头的供墨针并从所述壳体向该打印头供应墨水;
 一记忆装置,设置在所述壳体的一个壁上,存储墨水信息;
 至少两个电触点,用于将记忆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上,各电触点距离供墨口一预定距离;
 至少一个悬垂件,延伸超过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那里的所述壳体的壁的一个平面,悬垂件位于第一上角和第二上角之间。
 30.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其上的所述壁垂直于所述供墨口形成于那里的所述壳体的一个壁。
 31.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位于供墨口的中线上。
 32.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基本上在沿所述壁的宽度的一个中央位置设置在所述供墨口附近的一个壁上。
 33.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个侧壁上。
 34.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壳体基本上为矩形,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所述壳体的一个侧壁上,该侧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侧壁窄。
 35.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位于墨盒装于打印设备上或从其上拆下时的支点的相对位置上。
 36.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悬垂件形成在所述记忆装置的上部位置。
 37.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悬垂件沿垂直于所述记忆装置的一个平面的方向延伸超过壳体。
 38.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记忆装置、所述供墨口和所述悬垂件位于墨盒的同侧。
 39.根据权利要求29的墨盒,其中所述壳体的内部分成至少两个分开的室,所述悬垂件包括两个分开的凸起,该两凸起延伸超过沿所述记忆装置设置于其上的所述壁的宽度方向的两端部。
 40.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
 多个外壁;
 一个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第一个上;
 一存储装置,由所述墨盒支承,存储关于墨水的信息;
 多个触点,形成在与所述多个壁中的第一壁交叉的所述多个壁的第二壁上,用于将所述存储装置连接到喷墨打印设备,所述触点形成多个列,并且位于所述多个列之一的中心的所述触点中的一个触点(60-2)位于供墨口的中线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权,郑亚俐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分案原申请99800780.3的公开说明书作为证据。2007年7月3日,郑亚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还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针对本专利权,易彩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以与凯德利公司完全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与其于2006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相同。针对郑亚俐的无效宣告请求,精工爱普生还提交了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证明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所作的修改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是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而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PCT/JP99/02579),即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相当于是 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0中的“存储装置”以及权利要求8、12和29中的“记忆装置”均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在申请日提交的PCT/JP99/02579号国际申请文件及9980078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的文字记载,而仅有“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文字记载。“存储装置”是用于保存信息数据的装置,除半导体存储装置外,其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种不同的类型。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针对的是半导体存储装置,不涉及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也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墨盒装有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存储装置”。同理,“记忆装置”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致使独立权利要求1、8、12、29和40及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说明书的“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及“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两部分内容均记载在背景技术部分中,且“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针对的是现有技术中的打印设备,“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中的“存储装置”应当是“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并非是指另外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针对安装有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墨盒作出的改进,针对的是“半导体存储装置”,而非“存储装置”和除“半导体存储装置”以外的其他存储装置。“记忆装置”本身并无“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板”的组合这一含义。而且,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14对“记忆装置”所作的限定可知,“记忆装置”并非像精工爱普生所声称的那样是指“‘半导体存储装置’与‘电路板’的组合”。2.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壁窄”和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侧壁的宽度比所述壳体的其它侧壁窄”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3.包含技术特征“最靠近所述供墨口:的触点列比离所述供墨口最远的触点列长”的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整体技术方案同样也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附图6和7所示的实施例针对的是电路板设置在与供墨口所在底壁相垂直的侧壁上的墨盒,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还包括电路板、触点与供墨口位于同一壁等情况的墨盒,但后者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鉴于本专利已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其他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第1129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29、40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修改而来的“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是清楚的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存储装置”不限于“半导体存储装置”,“记忆装置”也不等同于“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存储装置。“记忆装置”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记忆装置”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据此,第1129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29、40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8、34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34,附图6、26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设置电路板、半导体存储装置的侧壁比其他壁都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意见陈述书的解释用以限定权利要求于法无据,且附图6、7仅反映电路板、触点与供墨口位于不同壁的情形,对于电路板、触点和供墨口位于同一壁的墨盒并没有体现,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结构的墨盒其触点列的长短布置。据此,第11291号决定对权利要求4、8、34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0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91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精工爱普生承担。
 精工爱普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公认的“禁止反悔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在实质审查阶段为了获得授权而对技术术语的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即“存储装置”解释为“图7(b)中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将“记忆装置”解释为“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2.第11291号决定对“存储装置”的解释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标准相违背。3.从属权利要求4、34中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附图6(a)、附图26等图中均有反映,并未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对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上诉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进行了解释,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凯德利公司、郑亚俐、易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02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该通知书,精工爱普生于2003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原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3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针对审查员提出的“修改超范围”问题,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书中第2.2项指出:“权利要求23涉及附图6和附图7,申请人解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在意见陈述书第3.1项指出:“申请人首先希望解释,该权利要求及其后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在于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是否能够从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修改的内容。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还要关注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新的技术方案。此外,申请人在专利授权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可以作为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参考,但该意见陈述不能作为修改是否超范围唯一的判断依据。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存储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技术术语及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该技术术语或特征所使用的特定语境。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0中“存储装置”和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均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本专利原始公开文本中相关权利要求记载有“半导体存储装置”及“存储装置”的内容。本专利原说明书已经载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而且背景技术也记载了“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此外,原说明书其他部分均使用“半导体存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是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存储装置”的。另外,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存储装置”实际上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并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将其理解为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存储装置”做出明确限定,即对于“存储装置”,意见陈述书记载“申请人解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且原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板”,表明“存储装置”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
 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他应当是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属领域的技术内容。“存储装置”虽然有其普遍的含义,不仅包括半导体存储装置,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种不同类型,但在本专利所属特定的打印机墨盒领域,在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其所指的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理解为作为上位概念的“存储装置”。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关于“存储装置”的理解有误,予以纠正。精工爱普生关于“存储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2、29中“记忆装置”的修改是否违反专利法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本专利“记忆装置”的修改虽然也是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但其不同于“存储装置”的修改。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从未有“记忆装置”的记载,该术语系专利申请人新增加的内容。没有记载而新增加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此外,虽然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记忆装置”作出明确限定,但如上述认定,仅仅在意见陈述中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允许修改的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及第11291号决定关于“记忆装置”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认定“记忆装置”为“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的认定正确。精工爱普生关于“记忆装置”的修改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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