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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民提字第82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援,江西金芳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杜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录,山西令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杨俊鋆,该公司总经理。 |
| | 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鑫集团)及一审被告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普开)、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四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联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华、金芳援、被申请人发鑫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录、一审第三人中化十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江联普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江联重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800万元损失的认定严重错误,确定800万元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把800万元的损失费随意地张冠李戴。在2006年开始的原审一、二审判决中,800万元损失被认定为是延迟发电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数额。在2010年开始重审的一、二审判决中,800万元损失又变成了银行利息和人工工资。二、现实中根本不存在800万元损失这一事实,完全是人为编造的。三、江联重工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生产者的全部法律义务。四、原审程序违法。(一)原审中江联重工坚持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是被拒绝。(二)原审判决伪造案件事实。(三)原审裁定对江联重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发鑫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发鑫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 | 发鑫集团辩称:一、发鑫集团因江联重工提供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发鑫集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二、重审一、二审判决江联重工赔偿发鑫集团800万元损失,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三、发鑫集团因江联重工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各项工程无法按期完成,造成发鑫集团巨额经济损失。四、江联重工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作为生产者的全部义务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五、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联重工的再审申请。 |
| | 中化十四建述称,中化十四建的安装符合程序,中化十四建安装的锅炉也经过了检验确认安装合格,发鑫集团的损失与中化十四建无关,中化十四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
| | 发鑫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联重工、江联普开赔偿因其侵权给发鑫集团造成的损失16290950元;二、判令江联重工、江联普开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鑫集团从事煤焦生产经营,在60万吨/年焦化技改工程中,需配套建12000KW自备电厂。发鑫集团所购买锅炉,系发电关键设备。2005年5月25日,发鑫集团与江联普开签订合同,发鑫集团向江联普开付款5492800元,购买江联重工生产编号为xxx锅炉一台。产品交付后,中化十四建作为锅炉专门安装方于2006年3月5日将锅炉安装就绪。在3月8日水压试验时,锅炉出现水冷壁管、过热器管多处泄漏,发鑫集团立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情况,2006年5月9日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有发鑫集团、江联重工、中化十四建、运城市锅炉监督检验所参加的会议,认为锅炉存在六个问题需要修理(1.漏点均在母材,不在焊接处;2.前膜式壁下集箱有凹坑;3.四孔位置开错,设计变更手续不全;4.膜式壁大面积鼓疱。后两个问题已处理)。因江联公司对锅炉不能及时修理,发鑫集团于2006年5月12日将江联重工与江联普开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江联重工、江联普开将其所供不合格锅炉拆卸运回,更换一强合格锅炉,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在一审诉讼期间,发鑫集团提出了鉴定申请,江联重工不同意鉴定,表示积极修理,并于2006年6月2日作出“若因鼓疱原因造成锅炉不能正常运行,我公司承诺负责”的承诺。2006年6月4日,发鑫集团、江联重工及中化十四建就锅炉部件更换返修宜达成协议,约定由江联重工提供更换部件,并支付返修费5万元,质保金20万元(已履行)。2006年6月23日中化十四建开始返修,2006年7月5日返修完成再次水压试验时,锅炉下降管发生爆裂泄漏。2006年7月12日,约定由江联重工提出返修方案,报质监局审批,并委托发鑫集团联系有相应资质的安装人员承担返修工作,费用20662元由江联公司承担。2006年7月16日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运城市锅炉压力监督检验所、发鑫集团、江联重工、中化十四建召开五方会议,确认下降管泄漏是因为管材内壁存在机械损伤及夹杂等材料质量问题,江联重工作为生产厂家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日,江联重工又作出承诺“该锅炉在调试及以后运行中因下降管质量问题发生泄漏事故,在接通知后48小时赶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全部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再次返修后,运城市锅炉监督检验所于2006年7月18日水压试验验收完毕。 |
| |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联重工赔偿发鑫集团800万元(已执行);二、驳回发鑫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109756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119756元,由发鑫集团承担59756元,江联重工承担60000元。 |
| | 江联重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发鑫集团的起诉;二、二审诉讼费由发鑫集团承担。 |
| |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
| | 二审法院另查明:中化十四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其于2006年7月18日给发鑫集团有关办理赔偿该公司因锅炉制造质量返修造成停工损失函中载明:“…③3月8日水试验自检时发现水冷壁管、过热器管因制造质量原因泄漏,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规定,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和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直至7月5日返修结束共118天。④自7月6日至7月18日,因7月5日水压试验时出现下降管因管材质量泄漏,返修共14天。” |
| |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重审时认为涉案锅炉安装就绪后,在2006年3月8日水压试验时因锅炉质量问题出现管壁鼓疱,发生多处多次泄漏而进行的返修给发鑫集团造成整个焦化技改项目工期延误,判决应由生产方江联重工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
| | 一、涉案锅炉在水压试验时出现的问题是锅炉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安装操作不当所致。(一)关于锅炉质量问题。根据2006年5月9日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运城市锅炉监督检验所、发鑫集团、江联重工、中化十四建共同签字确认的对涉案锅炉质量问题所作的再次认定中,明确表述锅炉存在泄漏点在母材上、膜式壁有凹坑、有四孔位置开错、膜式壁有大面积鼓疱等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由发鑫集团、江联重工和中化十四建三方于2006年6月14日达成处理协议,由江联重工提供更换件并支付中化十四建审报、返修及验收等费用5万元。对2006年7月5日返修完工后再次水压试验时出现下降管泄漏问题,江联重工承认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锅炉在现金产供销水压试验时出现的问题是锅炉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二)关于安装问题。中化十四建出示证据证明其安装操作程序规范。有发鑫集团安装现场技术人员签字认可的登记记录和安装质量合格的运城市锅炉监督检验所监检结论。至此,二审法院无法仅依据江联重工提供的照片做出中化十四建违规焊接导致管材泄漏的判断。(三)关于鉴定问题。因锅炉修复后已正常使用多年,现对在安装阶段进行水压试验时出现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已失去条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没有就此成因问题组织鉴定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锅炉在两次水压试验时出现的问题是锅炉本身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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