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庆兆林诉张敬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再391号 |
| |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
|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兆林,汉族,住江苏省。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 |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贵,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楼,安徽省淮南市华正司法实务研究所所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堂(张敬贵之兄),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
| | 庆兆林因与张敬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复查[2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书记员裴泽妮出庭。庆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张敬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楼、张敬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2009年7月7日,庆兆林以糜秋波、张敬贵为被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9000元。在同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庆兆林以本案系侵权之诉为由申请撤回对糜秋波的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10500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认为庆兆林申请撤回对糜秋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年9月2日,张敬贵提出管辖权异议。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敬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于同年9月2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
| |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庆兆林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PC200-7,机号DBB6849)。同年9月2日,庆兆林与糜秋波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将该挖掘机租赁给糜秋波使用。2007年9月2日,庆兆林与糜秋波又续签了一份机械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07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糜秋波自租赁庆兆林的挖掘机后,便用该挖掘机在张敬贵经营的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石料场开采石料。2008年4、5月份,糜秋波未向庆兆林支付租金,庆兆林准备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把挖掘机调走,解除租赁关系。因采石需要挖掘机,在张敬贵答应借款3万元给糜秋波作为支付给庆兆林的租金后,张敬贵和糜秋波要求庆兆林不得将挖掘机调走。于是庆兆林在糜秋波于2008年5月26日写给张敬贵的借条上签注了“庆兆林保证挖掘机2008年6月28日不会调走”的字句。同年6月,糜秋波离开淮南后,未再向庆兆林支付租金,该挖掘机仍停放在张敬贵经营的石料场内。同年7月6日,庆兆林带人到张敬贵处欲将挖掘机拖走,遭张敬贵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
| | 2008年9月4日,庆兆林以张敬贵为被告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院于同年11月24日就该另案作出(2008)八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敬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庆兆林的小松牌挖掘机保持原样返还给原告庆兆林;二、驳回原告庆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庆兆林、张敬贵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庆兆林购得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其应享有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该挖掘机后被张敬贵扣押。……现庆兆林要求张敬贵返还挖掘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糜秋波离开淮南至今,庆兆林由于挖掘机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侵权人和侵权责任后由其另行起诉。”据此,该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淮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8)八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8)八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敬贵的上诉请求。张敬贵在接到该判决书后,于2009年5月13日将挖掘机返还给了庆兆林。 |
| |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庆兆林申请对挖掘机被扣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安徽中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皖中安评字(2010)4号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挖掘机被扣押天数为312天;日台班费1200元(其中含人工工资109.20元、正常机械维修费187.50元);日台班费减除机械停置期间未发生的机械操作人员工资费用,日损失应为903.30元;合计损失为281829.60元。 |
| |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张敬贵曾于2009年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诉请糜秋波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诉请庆兆林对糜秋波2008年5月26日的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9月22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就该另案作出(2009)徒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其中对庆兆林在2008年5月26日糜秋波写给张敬贵的借条上签注的“庆兆林保证挖掘机2008年6月28日不会调走”一节认为,该签注内容只能解释为庆兆林在6月28日之前不将出租给糜秋波的挖掘机调走,仍给糜秋波开采石料所用,庆兆林并未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驳回了张敬贵要求庆兆林承担3万元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敬贵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镇民一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敬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
| |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张敬贵对于其提出的“案涉挖掘机是糜秋波临走时留在张敬贵石料场的,并委托他人代为看管而不是张敬贵扣押”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庆兆林也未能举出其与糜秋波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 |
| |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本案中,张敬贵在明知案涉挖掘机属于庆兆林所有的情况下,强行阻止庆兆林拖回自己的挖掘机,并将之扣押,其扣押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使庆兆林遭受财产损失,并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张敬贵的侵权行为成立。由于张敬贵在实施扣押行为之时,庆兆林与糜秋波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届满,并且双方的机械租赁合同也未解除,故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如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敬贵应当承担上述机械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其扣押行为而给庆兆林造成的损失。张敬贵扣押案涉挖掘机的期间为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5月13日,共计扣押312日。庆兆林与糜秋波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的届满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故张敬贵承担侵权责任的期间应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3日,共计254日。庆兆林的实际损失应结合其诉讼请求及评估鉴定结论综合予以确定。庆兆林在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庆兆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八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敬贵赔偿原告庆兆林经济损失229438.20元(254日×903.30元/日)。二、驳回原告庆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庆兆林负担748.40元,由张敬贵负担4741.60元;财产保全费1915元及评估费5000元均由张敬贵负担。 |
| | 张敬贵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淮民一终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
| |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重审认为:张敬贵在明知案涉挖掘机属于庆兆林所有的情况下,强行阻止庆兆林拖回自己的挖掘机,并将之扣押,其扣押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使庆兆林遭受财产损失,并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张敬贵的侵权行为成立。现庆兆林要求张敬贵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敬贵承担侵权责任的期间应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3日,共计254日。庆兆林的实际损失应结合其诉讼请求及评估鉴定结论综合予以确定。庆兆林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糜秋波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糜秋波自己的叙述,且该笔录无询问人、记录人,故不予采信。综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敬贵赔偿原告庆兆林经济损失229438.20元(254日×903.30元/日);二、驳回原告庆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庆兆林负担748.40元,由张敬贵负担4741.60元;财产保全费1915元及评估费5000元均由张敬贵负担。 |
| | 张敬贵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理由是:1、张敬贵对庆兆林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庆兆林与糜秋波签订有租赁协议,庆兆林只能向糜秋波要求返还挖掘机,损失也应由糜秋波承担。2、庆兆林在糜秋波的借条上书写的保证虽然没有写明保证的范围和方式,但张敬贵有理由相信庆兆林同意用挖掘机为糜秋波的债务进行担保。糜秋波在2009年6月将挖掘机留在张敬贵处,说明了所欠十余万元债务由案涉挖掘机作抵押。3、糜秋波与张敬贵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张敬贵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庆兆林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庆兆林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
| |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庆兆林虽系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由于庆兆林与糜秋波签订有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内,庆兆林不享有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故庆兆林于租赁合同期内的2008年7月6日向张敬贵要求返还挖掘机理由不充分。根据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庆兆林只能向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糜秋波要求返还挖掘机,由此给庆兆林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糜秋波负担。同时,张敬贵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已及时将挖掘机返还给了庆兆林,故张敬贵对庆兆林的损失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淮民一终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庆兆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财产保全费1915元,评估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均由庆兆林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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